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台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定合約,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合法外籍勞工12名(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僅代為招募引進3 名外籍勞工,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94年12月31日期滿。然系爭合約第1 條雖記載合約起迄期間為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惟於系爭合約第13條亦已約明合約約定若需增減條文或刪改內容時,應經兩造同意加蓋印章方屬有效,且系爭合約第1 條本文中亦記載應經兩造簽名蓋章後始生效,被告既未於該條文上簽名蓋章,該條文有關合約起迄期之記載應即未生效,今被告於原告尚未為其招募12名足額之外籍勞工前,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已期滿,即屬侵害原告之權益。㈡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 年,並可申請延展1 年。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原得向其餘9 名尚未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3 年期間之服務費合計新台幣54萬元,被告於原告尚未引進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其餘9 名外籍勞工,即通知系爭合約已期滿,顯侵害原告之權益。㈢原告代被告申請取得核准招募外勞之核備函後,即將核備函正本留存於原告處,是為便利後續辦理外勞招募事宜,況系爭合約之效力在原告招募12名足額之外籍勞工前應仍存續,原告留置核備函等文件自屬有正當理由,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㈣委任申請招募外籍勞工,除招募之委任外,尚須委任國外仲介公司在當地國招募勞工,並與該外籍勞工訂立僱傭契約,該外籍勞工始能取得入境簽證,並訂立保證等契約,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契約,是本件應無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3年1 月2 日所為代為招募合法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條項下雖有應經兩造簽名蓋章始生效之記載,然其約定之真意乃係指系爭合約之整體內容須經兩造於系爭合約之最末端立委任合約書人欄內簽名蓋章後,系爭合約始成立生效。而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真意則為合約內容之全部17條條文,若有增為18條以上或減為16條以下時,或第1 條至第17條條文之文字中有任何增、刪、修改時,應經兩造同意並加蓋印章之意。本件系爭合約第
1 條記載「甲乙雙方特立本合約書合約起訖期(93年1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經簽名蓋章後生效,雙方共同遵守,期滿另簽。」,其中有關「(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記載顯非屬另增條文,亦非屬條文之文字有任何增、刪、修改之情形,並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須加蓋兩造印章始生效力之適用。最多亦僅有額外增加之文字「貳」,是否有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因其上僅有原告蓋章而被告未蓋章,而應認為不生效力之問題而已,對於系爭合約第1 條所記載之合約起迄期間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及期滿另簽之效力,應不生影響。㈢如認系爭合約第1 條中非屬增、刪、修改條文文字之單純填入文字部分亦有合約書第13 條約定之適用,應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則與之情形相同之名額欄內單純填入之「12」字樣,亦將因兩造均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而不生效力,原告即不得主張在為被告引進足額之12名外籍勞工前,委任契約繼續存在。㈣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申請外勞必需文件正本(核備函)存甲方(即被告),其影印本存乙方(即原告)。」,惟原告違反被告之意思,將被告申請外勞必需之文件正本留置不還,迭經被告催索仍未返還,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執行本合約致滋生任何法律糾紛及影響甲方權益時,即自動解除。」,主張兩造間之委任招募外籍勞工之關係已自動解除。況兩造於95年1 月24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協調後,原告已承諾以最大善意配合辦理招募業務之承接及交接工作,即原告亦已同意終止系爭合約。㈤縱認系爭合約仍屬存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
3 月22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㈥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委任原告代其招募合法外籍勞工12名,原告已代為招募引進3 名外籍勞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第1 條有關合約起迄期(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記載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
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較多為經濟上之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我國爰於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並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拘泥於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合約之全部條款係先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
款,再交由被告審閱,嗣經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稍作文字之增刪修改並經原告蓋章後交由被告,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甲○○證述屬實,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可認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所稱之附合契約類型。又據證人甲○○到庭所為之證述:「...當初是約定引進12名外勞,後來被告要求訂定合約起訖期間,故才填寫期間後加以蓋章,但嗣後被告並未蓋章。」,可證系爭合約中有關「12」名外勞之記載及「合約起迄期(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之記載,是經由兩造同意,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受「12」名外勞約定之拘束,則在同樣均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之系爭合約第1 條有關「合約起迄期(93年1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之記載,基於行使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不得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不生效力。況有關系合約第1 條有關「合約起迄期(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之記載,除「貳」字係屬增加條文文字之類型外,其餘文字之記載顯非屬增減條文或刪改內容之類型,本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須經兩造同意加蓋章方屬有效力之適用,此觀諸原告除僅於該「貳」字蓋上負責人乙○○之印章外,另於第2條第5 款改1 字「渠」及以打字方式增列第6 款或第4 條改1 字「悉」或第9 條第2 行改1 字「肆」、第3 行第4行刪除「(對仍在逃之人補償,於本合約書生效日起亦比照理)」等文字記載,均係由原告加蓋負責人乙○○之印章,可證原告亦係認屬上開形式之增、刪、修改始屬於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規範之範疇。再參酌系爭合約之條款是由原告所預先擬定,經兩造同意修改後始交予被告,而有關系爭合約起迄期(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之約定,又係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所填載,可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當時確有受該約定拘束之真意,否則,依相同解釋原則,原告將因同未經兩造於「12」名外籍勞工之記載上簽名或蓋章,而無法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12名,致失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所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 條有關系爭合約起迄期(93年
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貳年之記載,因未經被告蓋章而未生效,自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第1 條有關系爭合約起迄期(93年1 月1 日至94
年12月31日)貳年之約定,於解釋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既應認為有效,則系爭合約於94年12月31日時即因屆滿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於93年1 月2 日所為代為招募合法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原告既不否認於代被告申請取得核准招募外勞之核備函
後,即將核備函正本留存於原告處,惟主張係為便利後續辦理外勞招募事宜,故留置被告之核備函等文件為有正當理由,然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申請外勞必需之文件正本(核備函)存甲方(指被告),其影本存乙方(指原告)。是原告縱因嗣後為被告辦理外勞入境等後續事宜,仍須檢附該核備函正本,亦僅係被告是否應依合約精神負有提供原告該核備函正本之協力義務而已,原告尚難據此即謂其未經被告同意即留置該核備函正本未還具有正當理由。然因系爭合約既已於94年12月31日時因屆滿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縱原告有違反合約第11條之約定,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留置外勞所必需之文件正本,亦不待被告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始發生兩造間有關委任招募外勞之關係業已消滅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