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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癸○○

之1訴訟代理人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5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陸分之壹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癸○○、甲○○、乙○○、戊○○、己○○五人,且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癸○○、甲○○、乙○○各應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一第11頁)之桃園縣○○鄉○○○段○○○○○ ○號等2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 萬2,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法律關係係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184 條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嗣於95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並具狀撤回關於被告己○○、戊○○部分之訴(見卷一第204 、211 頁),而被告己○○、戊○○至此始終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原告此之撤回,依首揭規定,無庸得其等之同意,已經生效。又原告於95年7 月12日寄達本院聲明狀表明撤回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訴訟(見卷二第1 頁),甲○○、乙○○已經收受該聲明狀且於本院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其等訴訟代理人仍到場並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卷二第19頁),此部分亦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上開聲明狀除撤回部分外,另就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土地23筆除原屬被告甲○○、乙○○所有部分因撤回不復存在外,則僅就分配癸○○目前登記為癸○○名義部分為請求,其地號詳如本判決附表,應有部分範圍則擴張為6 分之1 ,此部分基礎事實並無何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述次揭規定尚無不合,可以准許。再者,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併依民法「委任」、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金錢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准許。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以言詞並具狀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全部撤回,全部改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告復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錢請求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13 萬173 元,利息則自95年10月17日起算(即以該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以上各節見卷二第104 、105 、111 頁),核上開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與上述規定均無不符,亦得准許。末因本件證據調查後,於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錢請求部分撤回上開土地中288-348 地號土地之處分利益分配額111 萬4,574 元(係以減縮訴之聲明表達,被告亦表同意,見卷二第237 頁),該項聲明請求僅餘1 萬5,599 元,有關此部分訴之撤回(減縮),於法亦無不合,且已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應昌立前於69年4 月30日與被告癸○○及訴外人甲○○、乙○○、戊○○及己○○等共同合資購買座落於桃○○○鄉○○○段287-3 、287-5 、288-10、288-2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合作購地契約書可憑;並約定由被告癸○○、甲○○及戊○○等人出名向趙宣美貞訂定買賣契約,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應昌立之土地持分為系爭土地比例1/10,然因當時合資購買之土地屬於農地,礙於法令之限制,故各方約定仍暫時登記於原地主趙宣美貞之名下,有關應昌立之投資部分,則皆委由被告代為處理。

二、 嗣於86年7 月25日,應昌立將系爭土地及已自系爭土地中

288-2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同地段288-345 及288-348 地號土地出資之持分比例各1/3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有贈與契約書可證;是以原告自已受讓應昌立請求移轉原地號為桃○○○鄉○○○段287-3 、287-5 、288-10、288-21、288-345 及288-348 等地號持分各1/30(本院按上開所稱1/10之權利,其中有2/3 之比例為訴外人庚○○假應昌立之名義為之,故應昌立僅有1/30之權益)之權利。而桃○○○鄉○○○段287-3、287-5、288-10、288-21、288-345 及288-348 等地號土地經輾轉異動及處分情形詳如如起訴狀附表一等23筆所示(見卷一第11頁)。

三、 詎料,原告於93年底查詢該批土地概況時,始知悉該批土

地業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部分土地並已處分分取利益,惟癸○○就將屬於應昌立贈與原告之投資部分,逕行移轉予自己,並私自取得系爭地段288-199及288-348 地號土地(本院按有關288-348 地號土地處分利益,應昌立可得分配額111 萬4,574 元,已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業如上揭程序事項所述,兩造有關此部分之主張、抗辯,不再贅述)之投資利益,而未向應昌立及原告交付受委任收取之利益。

四、被告係受應昌立委任代應昌立處理本件投資事宜:

1、依乙○○之訴訟代理人丁○○於鈞院95年5 月8 日審理時稱:「戊○○現在是美國籍,他無法擁有臺灣土地,己○○現已過世,先前住臺灣時都表示他們的權利,都要以甲○○名義取得分配利益,私下再行處理,癸○○、應昌立各百分之十,故分給癸○○百分之二十因為都是癸○○出面開會沒見過應昌立出面。癸○○、甲○○、乙○○三人協議,其餘三人均私下協議,即戊○○、己○○、甲○○私下協議,而癸○○與應昌立私下協議。」,足認有關應昌立於系爭合作購地契約中,其投資權之行使均委由被告處理,故癸○○與應昌立間關於本件合作購地事宜確已成立委任關係。

2、另依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託洪珮琪律師回函原告時,於說明

二、(二)、(四)稱:「(二)...惟於土地過戶當時,二家兄已先逝,故賣方乃依家兄出資比例,計算其應分得之土地(即約有五百坪之土地)過戶到本人名下。...(四)又本人代二家兄管理上開系爭土地期間...」等被告自認之事實,更足證被告係受應昌立之委任管理合作購地之投資事宜。

3、再依鈞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下稱上海銀行)函詢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後,上海銀行回函附件中,該行曾於84年

4 月13日開立二張癸○○為抬頭之支票,分別為票號000000

0 號及0000000 號,金額則為334 萬3,721 元,洽為投資利益當次應分配之款項的百分之二十,足證應昌立生前已概括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投資事宜,僅因被告趁應昌立先生病重時,未將代為收取之利益交付予應昌立,而予侵吞。

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給付投資利益之計算方式:

1、本件被告已將屬於應昌立贈與原告應分得之投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自己之名下,依合作購地契約書及贈與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分得全部土地之1/30,惟因被告已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之名下(全部之1/10),併同被告本身持分1/10,被告係取得全部土地之2/1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登記現況之1/6 應有部分之土地【1/30÷2/10=1/6】,被告自將系爭土地之1/6 移轉登記予原告。

2、本件依撤回共同被告白汝壁等人於95年4 月19日提呈之「龍潭黃泥段287-3,287-5,288-10等三筆土地分配及#287-199土地金額分配找補表」中,明確記載系爭地段287-199 土地處分餘額為新台幣467,967 元,依應昌立之投資利益計算,處分287-199 地號土地,原告即可分得1 萬5,599 元【467,967/30 =15,599】。綜上,被告於收取上開處分土地利益後,尚未分與應昌之利益如上,原告依贈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應昌立本件投資事務之受任人,依民法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應分配予應昌立之利益【含現金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交付予應昌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債權於應昌立贈與原告當時,已生贈與之效力,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雖否認其在應昌立死亡前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於收取應昌立應分配之利益後,並未移轉於應昌立之繼承人,即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於93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應對原告為清償。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共同合作購地契約書第5 條、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6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將被告代應昌立收取之投資利益1 萬5,599 元交付原告。

七、本件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張鈺琳於鈞院95年5 月8 日時所為證述,已足證明本件贈與契約及應昌立簽名之真正,自無鑑定筆跡之必要。另外,證人潘宗勝於同日到庭時亦已證明應昌立確有贈與本件投資債權之事實。

八、被告於鈞院10月16日調查時,否認曾以160 萬元向原告洽商購買系爭地號500 坪農地(約屬應昌立投資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事宜,亦否認曾約原告訴訟代理人至台北市○○街餐廳洽談願以160 萬購買500 坪農地事宜。惟經訴訟代理人查詢辦公室舊行事曆及回憶之結果,被告係在93年11月5 日星期五約訴訟代理人至台北市○○○○街、大安路口之餐廳【餐廳名稱為半畝田,地址為台北市○○街○○號】用餐,事前亦為劉進鐘先生與訴訟代理人連繫約定之時間及地點,有訴訟代理人93年11月初之行事曆(原證九號)可稽,用餐當時並由被告當場表示、司機劉進鐘代被告向訴訟代理人傳達願以

160 萬購買500 坪農地事宜,經訴訟代理人表示礙難同意後,被告即告知若以160 萬元讓售者,即不會告知應昌立之其他繼承人,若不願讓售者,即告知其他繼承人本件土地屬應昌立之遺產,讓原告無從順利登記本件土地,足認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明知本件贈與係在應昌立先生過世以前所為,才會向原告提出要約購買應昌立先生全部之投資利益。

九、依贈與契約書第1 條雖稱「甲方...願將其投資座落於○○鄉○○段原各地號為...等六筆土地,無條件贈與乙方」,惟註四稱「該合作投資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仍在原地主趙宣美貞名下尚未過戶予甲方與甲○○、乙○○、戊○○、癸○○諸君。」而該底稿又出自律師辛○○之手,斷無可能就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書立贈與契約,是以依贈與契約書之真意,本件應昌立贈與予原告,應屬合資購買土地之債權贈與。

十、本件贈與之標的為投資債權時,贈與契約並未無效:

1、本件合資購買土地並非合夥關係:按合夥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依合作購地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各合作購地契約之人並未約定共同出售牟利或開發,故尚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而購置系爭土地。且各合作購地契約之當事人於分析土地等財產時,亦依契約之約定由投資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人即可為決定,並已由乙○○、甲○○及被告即決定依比例分析土地,並已移轉登記,苟本件合作購地契約屬合夥關係,被告豈不自承渠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將土地私自處分之行為均屬無效,而徒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自非立約人之本意。是以本件各合作購地契約之人於締約之初,即無意以購買土地為經營事業之手段,甚為明確,而僅係單純之合作購地關係,自與合夥關係無涉。

2、縱認本件合作購地契約應適用合夥關係,原告僅係單純受應昌立贈與投資債權之人,並未取代應昌立先生之合夥人地位,亦未受讓應昌立先生之合夥股份,自無民法683 條之適用。

3、被告於本件贈與契約贈與當時,即已知悉應昌立之投資已贈與予原告。否則被告不會向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60 萬元購買應昌立投資1/3 部分之全部土地。

4、合作購地契約第1 條約定「上述土地……將來無論作任何處理必須徵得所持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出資人同意方能生效」係指關於土地分析處理,並未約定個別權利之讓與須經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出資人同意始生效力,此由被告於84年4月13交付出賣288-348 土地之投資價金予占有應昌立之投資利益1/3 之庚○○,即可明知。

十一、縱認本件贈與契約標的為不動產亦屬有效:

1、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

406 條、第407 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407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縱依被告等之抗辯,本件贈與屬不動產之贈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

2、另按最高法院曾於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與應昌立於86年7 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書,縱認屬於不動產之贈與,並未約定將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農之人,不論原告有無自耕能力,依前揭決議,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

綜上所述,為此上述之贈與、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

1、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當事人就特定標的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者,契約方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已明其旨,且當事人於簽約當時須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該契約始屬合法有效。按95年8 月21日證人辛○○律師之證言內容,其陳稱雖係受原告委託撰寫系爭贈與契約書,惟僅依照原告所述之內容代筆完成後交予原告,相關地號、系爭土地現實狀況、合作投資關係及當事人名字等資料均為原告所告知,且於贈與契約簽訂當時並無在場見證,無從知悉契約上應昌立先生之簽章是否為其親自為之,亦不知應昌立先生於簽約時之意識是否清楚云云。從而,系爭贈與契約雖係由辛○○律師代為撰寫完成,惟就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是否意識清楚、是否為其本人親自簽章等事,均無法證明;另見證人張鈺琳亦證稱:應昌立先生當時已生病,且於簽約當場未有任何言語表示云云,足見應昌立先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容存有偌大疑問。

3、次按,原告提出86年5 月10日之贈與契約影本(應昌立先生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水東流段共三筆土地贈與原告)交由辛○○律師辨識,肯認為應昌立先生親自簽章無誤乙節,究其源由,係因蔡律師當時親自在場見證簽約過程之故,惟即便前開贈與契約中應昌立先生之簽章為真正,亦無從直接推論系爭贈與契約上應昌立先生之簽章即為其親自所為,尚須經由專業機關之鑑定,方足證之。

4、此外,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潘宗勝,惟潘宗勝亦證稱,當時不知道他們有寫贈與契約乙事云云;而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過程(86年7 月25日簽訂),又何以不若前開另提之贈與契約(86年5 月10日簽訂)委請律師見證整個締約過程,而僅請律師代擬契約內容?再者,蔡律師並不知系爭贈與契約真正之簽訂時點為何(契約簽訂時間非其所填寫),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先行擬定完成,待應昌立先生無意識狀態時甚或過世後再行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又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亦為原告所稱係投資債權之讓與,為何不於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即為通知,卻遲遲於93年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進行相關土地之移轉登記?種種啟人疑竇、不合常理之作法,更增添系爭贈與契約形式上真正與否之適法性疑慮。

二、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應為不動產,非為投資債權:

1、按原告陳稱因系爭贈與契約第1 條註4 載有「該合作投資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仍在原地主趙宣美貞名下尚未過戶予甲方與白汝壁、乙○○、陳潤源、癸○○諸君」,足認當事人之真意係在贈與投資之債權云云。惟參系爭贈與契約第1 條:

「…甲方為感念乙方對其無怨無悔之付出,願將其投資座落於○○鄉○○○段原地號…等六筆土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及註一:「上述六筆土地係贈與人與白汝壁、乙○○、陳潤源、癸○○諸君共同合作投資,甲方投資佔土地總數百分之十。」文義,已足資證明本件贈與契約標的為應昌立就前開各筆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所有權;又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人」願將「合作購地契約書」作為系爭贈與之標的;再觀原告所提前揭註四內容,僅係當時事實狀況之記載,契約真意應為「斯時贈與人應昌立先生因法令限制無法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須待過戶至應昌立先生名下後,再由原告依贈與契約向『贈與人』應昌立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屬正確允當。職是,原告陳稱本件贈與契約之標的為投資債權之見解,洵屬謬誤,彰彰甚明。

2、次按原告於所提書狀主張:「由贈與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一條註四之內容可知,兩造於贈與當時,已明知系爭應昌立投資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於應昌立之名下,而贈與契約又出自律師之手稿,足證兩造訂約之目的非在使契約無效,贈與契約書所贈與之標的應屬投資債權,並非不動產物權。」云云。惟查本案證人辛○○律師所為證述可知本件贈與契約土地相關地號、系爭土地現實狀況、合作投資關係及當事人名字等資料,均為原告告知證人蔡律師後,再由蔡律師依該內容代筆完成系爭贈與契約,故蔡律師根本連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為何都無法回答,而原告卻以有律師代為撰寫契約,即率斷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投資債權而非不動產物權,其推理邏輯顯有謬誤。

三、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應屬無效:

1、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簽訂時點為86年7 月25日,應適用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法律,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是以,原告雖陳稱,依據系爭贈與契約第1 條約定,應昌立先生願將系爭部分土地無條件贈與原告云云,惟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未為移轉登記前,贈與不生效力。應昌立先生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贈與當不生法律上效力。

2、又茲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 號裁判意旨:「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可信為實在。惟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土地分配與兩造,各二分之一,係『生前贈與』,…,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該贈與不生效力。雖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主張,『該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亦有一般契約之效力,…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二筆地目均為『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自認其無自耕能力。從而其受贈與系爭土地即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該贈與之契約亦屬有違強制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

3、是以,原告雖陳稱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民法第40

7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受其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係屬農地,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原告並非自耕農,系爭贈與契約自始即違強制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同時,違反前揭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顯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契約亦屬無效,故鈞院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關於「移轉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其「一般生效要件」亦屬欠缺,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庶無疑義。

4、又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而認本件贈與契約縱以不動產物權為契約標的,無論原告有無自耕能力,依前揭決議見解,均未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惟觀前開決議內容之全貌,係認約定出售(或贈與)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其所定之債權契約尚不能認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惟因此項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無效。從而,該決議內容仍認本件情形之債權契約為無效,僅釐清原因為「標的不能」而非「標的不法」,原告僅觀此決議前半段之說明即遽為債權契約有效之結論,洵屬重大誤解。

四、縱鈞院認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未欠缺一般生效要件,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應向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履行契約,而非被告:

1、按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乃贈與人即應昌立先生與原告所簽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縱原告擬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亦應向應昌立先生或其繼承人為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2、又茲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是以,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欠缺一般生效要件,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僅有「贈與人」始負有移轉「贈與標的」之義務,贈與契約以外之人並不受契約之拘束,契約效力自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本件原告向贈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斷無理由。

五、縱令系爭贈與契約標的為投資債權,該契約仍不生效力:

1、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及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云云,為無可取。」查本件被告、己○○、白汝壁、乙○○、陳潤源及應昌立等人簽訂合作購地契約之真意,係以合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方式,達成土地開發或轉賣牟利之目的,此觀後續土地處分及合作興建大豐新村之事例即足證之,是以,定性上當屬民法第667 條所稱合夥契約無誤,故原告書狀所稱「…各合作購地契約之人並未約定共同出售牟利或開發,故尚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而購置系爭土地。…」等語,洵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苟本件合作購地契約屬合夥關係,被告豈不自承渠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將土地私自處分之行為均屬無效,而徒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自非立約人之本意…」云云,惟依本件合作購地契約書所購得土地之後續處分行為,均業依第1 條約定:「上述土地係由…. 將來無論作任何處理必須徵得所持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出資人同意方能生效。」辦理,此觀已提呈鈞院之相關文件資料可明,是原告謂被告私自處分部分土地獲利乙事,顯屬無的放矢,且以此為本件合作購地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之理由,更係不知所云,無從理解。

3、按民法第683 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是以,倘本件贈與契約如原告所稱係轉讓應昌立就本件合作購地契約之投資債權,得享有利益分派及最後按出資比例結算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已屬合夥股份之轉讓(合夥人之交替),且原告本非該合作購地契約之合夥人,尚無前條但書之適用,故本件投資債權轉讓之行為當需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方生效力。惟查,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於應昌立生前均未接獲應昌立就本件購地契約之投資債權已轉讓之通知(對系爭贈與契約並不知情),更遑論已有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轉讓投資債權之贈與契約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之請求顯欠合理根據。

4、承前,縱認原告未取代應昌立先生之合夥人地位,僅取得應昌立先生基於合夥關係之利益分派請求權,惟按民法第687條:「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之規定,應昌立於87年3 月16日病故,已達法定退夥之條件,喪失合夥人之地位,原告於此時點後之利益分派請求權即失所附麗,無法再向本件合夥團體請求利益分派,自不待言。即便本件贈與契約係屬債權讓與之性質(亦即應昌立將就本件合作購地契約得享有之利益分派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且該讓與行為亦生合法效力時,緣本件合作購地契約係屬合夥性質,是應昌立依本件購地契約得主張之利益分派,即屬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於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人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時,更不知其不足金額為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付連帶給付責任。」之旨趣,原告就本件合夥債務(依系爭贈與契約而受讓之投資債權)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方得以該不足之額要求各合夥人連帶負責,今原告未向合夥整體主張利益分派,且未就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即逕向被告要求給付投資利益,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未符,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欠權利保護要件,洵無理由。

5、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合作購地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之性質,惟按合作購地契約書第1 條約定:「上述土地係由…. 將來無論作任何處理必須徵得所持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出資人同意方能生效。」是以,本件「贈與人」即應昌立先生縱擬將系爭投資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原告,或就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或處分利益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均須經合作購地契約佔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出資人同意,方生效力。經查,本件訴外人應昌立先生之贈與行為,均未經合作購地契約中佔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出資人同意,自不生合法效力,益徵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合作購地契約書」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

6、承上,原告主張「…合作購地契約第一條約定…係指關於土地分析處理,並未約定個別權利之讓與須經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出資人同意使生效力,此由被告於84年4 月13交付出賣288-348 土地之投資價金予占有應昌立之投資利益1/3 之庚○○,即可明知。」云云。惟按,庚○○於288-348 號土地處分後之應分得利益,並非由被告轉交,原告前開主張毫無事實根據,顯屬妄加臆測之語;此外,庚○○得受有三十分之一之利益分配,係因其為本件合作購地契約簽訂時之隱名出資人,尚非應昌立事後將其個別權利之三分之一比例轉讓予庚○○,故原告前開主張之引用事例及推論,顯屬重大誤解,當不足採。

六、系爭500 坪農地應為應昌立先生之遺產,依法當由應昌立先生之繼承人共同主張權利,本件原告單獨請求移轉登記乙事,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1、系爭贈與契約既屬無效,本件系爭500 坪農地即為應昌立先生之遺產,當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合先敘明。

2、又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 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1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2 項)」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贈與人應昌立先生之繼承人除原告壬○○女士(為合法配偶)外,另有子女應仲藝、應曼玲二人,是本件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500 坪農地,又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乙節,悖於前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要無疑問。

七、原告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張無理由:

1、原告於書狀陳稱「被告癸○○自承伊自任應昌立之代理人…」及「…被告於土地可為移轉登記之時,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私自處分部分土地獲利,就無法移轉登記之部分,被告之行為自屬債務不履行,又被告自認其代表應昌立之投資部分,原告除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代收之處分土地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從未於本案言詞辯論中自承擔任應昌立先生之代理人,觀諸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足證之;又查依本件合作購地契約書所購得土地之後續處分行為,均業依第1 條約定:「上述土地係由…. 將來無論作任何處理必須徵得所持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出資人同意方能生效。」辦理,此觀已提呈鈞院之相關文件資料可明,是原告謂被告私自處分部分土地獲利乙事,實屬無的放矢之論。再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及被告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自無後續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退千萬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當無理由對債之關係以外之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依乙○○訴訟代理人丁○○於鈞院95年5 月8 日筆錄中之上揭陳述而主張應昌立於合作購地契約中投資權之行使,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故應昌立與被告關於本件合作購地契約事宜確已成立委任關係,再依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託洪珮琪律師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二、(四)之說明,等同被告自認代管土地之事實,更足證被告係受應昌立之委任管理合作購地之投資事宜,是依共同合作購地契約書第5 條、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益(含現金1 萬5,599 元及系爭土地500 坪)予原告云云。洵無理由:按系爭贈與契約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及被告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自無後續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當無理由對債之關係以外之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按前揭丁○○所稱內容,係依據其於95年4 月1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之附件(利益分配表),就何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癸○○、白汝壁及乙○○三人所進行之說明,至該分配源由,係因民國90年間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遭到廢除,當時購買之農地即得依原始購地契約第2 條:「上項土地因地目為旱,目前尚不能過戶,仍以原地主趙宣美貞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如能登記時再為變更名義之登記(有購地契約書及承諾書附在本契約書內)。」進行移轉過戶使然,合先敘明。經查,前揭農地係於91年9 月進行分配,當時應昌立先生業已病逝(87年3 月16日過世),故前開丁○○所言分配協議乙節,均為應昌立先生過世後之事,方有「開會沒見過應昌立出面」之語;再者,被告託洪珮琪律師代擬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四)又本人代二家兄管理上開系爭土地…」乙事,亦係於應昌立過世後相關事實之描述,與應昌立生前就本件購地契約投資事宜之處理無涉。從而,原告引用丁○○之陳述及洪律師所撰擬之存證信函內容,逕推論被告與應昌立生前就本件購地契約之投資事宜成立委任關係乙節,洵屬重大誤解,亦欠實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給付288-34

8 號土地處分利益(該土地於應昌立在世時即已處分)之主張,自屬舛謬不實之論。又按應昌立過世後之土地分配問題乙節,被告、白汝壁及陳潤源當初係基於原始購地契約第5條之規定,出名向趙宣美貞購買系爭土地(買受人為前開三人),嗣91年後適逢土地法令變更,買賣雙方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此時,賣方本應將土地過戶登記予買方三人名下,因買受人陳潤源當時係屬美國籍,無法取得臺灣之土地,各合夥人爰於分配當時共同協議登記於被告、乙○○及白汝壁三人之名下,自屬有據;再者,因原始購地契約係屬合夥契約,辦理過戶時應昌立業已過世,已符民法第687 條第1款之法定退夥事由,縱本件贈與契約有效,原告因此取得應昌立對本件合夥財產之利益分配請求權,亦無從再就系爭土地主張利益分配,原告於此僅能依民法第689 條:「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1 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第2 項)」之規定,向合夥財產主張結算並返還出資,是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 坪土地與287-199 號土地之處分利益(1 萬5,999 元),洵無理由。

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應昌立成立委任關係,即應就系爭委任關係之成立(如是否有簽立書面委任契約或相關協議)、內容(實際委任處理之事項與期間)及事實(如發生何種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係受任於應昌立處理事務),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此僅引用丁○○之陳述及洪律師所撰擬之存證信函內容,即逕推論系爭委任關係存在,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約當日,即知悉本件贈與之存在,並於93年間向原告要約以160 萬元購買應昌立先生之投資利益乙節,亦屬虛妄不實:

1、原告陳稱意旨,略以:依95年5 月29日提呈確認庚○○權利之書面所載,書面內容係被告所擬,被告並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日即86年7 月25日帶同底稿及庚○○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及應昌立簽名,是當已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前述均為原告片面之詞,尚欠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觀該書面協議之內容,僅係確認庚○○為本件合作購地契約之隱名出資者,投資比例占總投資金額之十五分之一(占應昌立出資比例10% 之三分之二),且於簽訂該協議前就本件合作購地契約應分得之權益均獲分配等事,協議中並無約定被告之權利義務,亦無被告之簽名,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是以,原告以前揭事實推論被告早就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非僅欠缺邏輯,亦無實據。

2、又按原告於95年11月6 日所呈民事辯論意旨狀頁7 第八點之陳述,認被告係在93年11月5 日星期五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下稱蕭律師)至台北市○○街之餐廳用餐,事前亦為劉進鐘先生與蕭律師聯繫約定之時間地點,用餐當時並由被告當場表示、司機劉進鐘代被告向蕭律師傳達願以160 萬購買50

0 坪農地事宜,經蕭律師表明礙難同意後,被告即告知若以

160 萬元讓售者,即不會告知應昌立之其他繼承人,若不願讓售者,即告知其他繼承人本件土地應屬應昌立之遺產,讓原告無從順利登記本件土地,足認被告亦明知本件贈與係在應昌立先生過世前所為,才會向原告提出要約購買應昌立先生之全部投資利益云云。然按證人劉進鐘於鈞院95年11月6日時所為證述,係證明劉進鐘由原告處聽聞有上開賣賣農地情勢,並非代替被告向蕭律師傳達此事;又按前開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即恣意妄稱被告以告知應昌立其他繼承人之方式,要求原告以160 萬元之價格賣出系爭500 坪土地,實係憑空捏造之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訴外人應昌立於69年4 月30日與被告癸○○及訴外人甲○○、乙○○、戊○○、己○○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昌立出資比例即占有投資權利10%,而該10%中有2/3 係訴外人庚○○假應昌立名義所投資,故應昌立實際上僅有總合作投資權利1/30。有原告提出合作購地契約書影本1 份、應昌立書寫文件影本1 份(見卷一第14、229 頁)在卷可佐,並具證人庚○○證述無訛(見卷二第235 頁)。

2、系爭土地4 筆因輾轉分割、處分,其分割後地號、處分利益所得,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卷一第24至125 頁)及原共同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土地出售金額分配找補表」(見卷一第

202 頁,即原告引用編為原證6 卷二第115 頁)等件可佐;而本件合作購地契約中所示土地之投資利益業已分配完畢及各自歸於出名之人,至於出名之人與其他投資人內部關係如何分配則尚未完成。

3、被告就第2點土地中,已經分配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二第11至13頁)。又關於同段287-199 地號土地已經處分,所得利益為46萬7,967 元。被告並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有理由,關於如上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可分配權利各為(應有部分比例)1/6 ,287-199 地號土地分配利益為1/30即1 萬5,599 元(見卷二第158 頁)。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見卷一第22頁原證3) 是否真正,即原告與應昌立間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2、若上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真正,贈與契約之標的為何?究為不動產或投資(債權)權利之贈與?

3、原證一之合作購地契約書究為何種契約?是否為合夥?

4、原告可否依據債權讓與通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請求之範圍如上不爭執事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與應昌立間有系爭贈與存在,且其所受贈與為應昌立之投資系爭土地之債權贈與,縱為不動產之贈與,贈與契約亦經成立,而合作購地契約既非合夥關係且投資所得各項均已出名人分配完畢取得,被告係應昌立之受任人,自應將應昌立投資所受分配利益範圍內,經其通知後移轉、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如上所述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各節均已否認,並辯以,原告所提贈與契約形式上雖為真正,但內容並不真實,況所贈與為真正者亦為不動產之贈與,若有請求,無論如何亦應由原告向應昌立之繼承人為之,或者該權利為遺產之一部,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為之,又合作購地契約仍為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在未計算之情形下無從為本件之請求,抑且,兩造間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各云云。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上所述,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提之贈與契約書係由證人辛○○律師所書寫,除原告最初所提之贈與契約書外,於審理中另提一份由辛○○出具已經證明為其書寫之契約書1 份(見卷一第240 頁)為證;再據辛○○證述,贈與契約書之內容除「贈與人」「受贈人」之簽名蓋章、見證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作成時間(本院按即契約書最後一行)「下、12、25」非其所書外,餘均為其所寫;又契約書是原告委其製作亦為原告告知契約書之內容,其雖有見過應昌立本人但不確定是在書寫本件契約書之前或之後,另其曾為應昌立作遺囑見證,該時應昌立之意識是清楚的,而契約書撰完交付原告應昌立意識是否清楚應問見證人比較清楚(見卷二第58至60頁);依此,固難證明契約內容為應昌立自己所自述,且應昌立是否有贈與之真意亦難明確。惟應昌立係於87年3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74 頁),足見應昌立於本件贈與契約書作成時86年7 月25日之時仍存在。另原告於證人證述後提出另份贈與契約書(見卷二第61頁)質以證人該贈與契約書上簽章是否真正,證人證以應昌立之簽章均為真正,但該契約書做成時間85年應為「86年」之誤(見同上卷頁數);參諸該另份贈與契約書做成時間為86年5 月10日,本件贈與契約書為同年7 月25日,相差僅2 個月半,且應昌立之印文及簽名,從形式觀察幾近一致,如此可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應非伊個人所虛立;況且證人為律師就受原告委託撰寫本件贈與契約書為一謹慎專業之人,而於2 個月半之前亦曾受應昌立之託撰寫上開另份贈與契約書(見證人之一亦為同一人之張鈺琳者),就應昌立與原告之間財產贈與情事應知之甚明,當不致僅照原告之述說而就應昌立有無真意遽為撰文。又證人即本件贈與契約書上見證人之一張鈺琳證稱,係應昌立為感謝原告多年之照顧,所以將投資土地送給原告,請一位律師來家裡寫,其簽名時內容都已經寫好了,當時應昌立是生病中,但神智上清楚,律師有念(內容)給應昌立聽,應昌立只是一直點頭,未有任何言語的表示,原告與應昌立的部分印象中是他們自己簽章等語(見卷一第205 至

208 頁);揆諸張鈺琳為證述時至為契約見證時已歷經約9年,雖其證述難免有所細節上齟齬,與證人辛○○所證亦非完全相符,但其證言大況如上,依此顯見應昌立應確有贈與原告財產情事;抑且,如上之述,張鈺琳同為前後2 份贈與契約之見證人,殆不至其一為真,其一則與原告故為佈局詐騙應昌立贈與或未經應昌立同意虛偽設立,而依贈與契約書第2條 所載「本契約書係在甲方(按即應昌立)精神狀態清醒中,經在場人郎讀並交其閱覽…」等文,核與張鈺琳所述相符,如上之述,本件贈與契約書為專業謹慎之律師所撰寫,果律師未見此情,如何能有此記載;是原告主張贈與契約書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尚屬非虛。再者證人潘宗勝亦證述,其常常為應昌立做按摩,有聽應昌立說原告很辛苦要把一些在龍潭投資的土地贈與給原告,其說最好錄音,因為應昌立有小孩,若要給太太最好錄音起來,其當時還不知道原告與應昌立間有寫契約的情事等語(見卷一第209 頁),是此,與證人張鈺琳所證述贈與緣由實屬相符,故不論應昌立贈與財物與原告係出於原告個人之索討、應昌立表達感謝照顧之意,終為出於應昌立之真意無訛,且本件贈與係屬生前贈與;末以本院細究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就土地之地號、附註、應昌立實際上有若干權益、其餘權益則屬他人、投資土地尚餘若干坪數(本院按以上各項其實未必與實際現現況相符)等等,均載之甚明,其內容若非實際從事之人換言之若非應昌立所提供,恐非原告自行得以告知撰寫契約書之人。是此種種,原告就贈約契約書為真正,與應昌立間確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之主張可以採信。

2、按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贈與契約書第1 條所載,應昌立所贈與原告者為「…願將其投○○○鄉○○○段原各地號為287-3 、287-5 、287-10、288-21、287-345 、288-348 等六筆『土地』,無條件贈與乙方(按即原告)」,依此,應昌立贈與原告者似為土地本身,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非無稽;惟上開文字尚有「投資」二字,顯見當時贈與人與受贈人已知該6 筆土地並非完全單獨為贈與人所有,當無以土地所有權(不動產)贈與之意思存在,況且依贈與契約書註一、二、三、四觀之,贈與人歷歷表明,該6 筆土地係與乙○○等人合作投資,贈與人僅佔投資總數1/10,1/10中贈與人又僅有1/3 之出資,餘2/3 則屬庚○○及趙夢華出資、投資土地目前僅若干坪數之剩餘、又投資土地礙於法令之限制,仍登記在原地主趙宣美貞名下尚未過戶與甲○○、乙○○、戊○○、癸○○諸君等等;顯見贈與人非常清楚其並無土地所有權可資贈與原告,其所有者僅為投資之權利(日後可受利益之分配)而已,否則其不必將其所有權益為若干一一表明,甚至就庚○○等人假其名義投資亦交代清楚,似恐受贈人有所誤會而與他人有所糾葛不清,在在證明贈與人所贈與者為投資合作購買土地之權利,即為投資購買土地日後因受分配權益之贈與,並非土地不動產本身之贈與。甚且贈與契約書作成之「同日」應昌立親自簽名文件一份(見卷一第229 頁)交予庚○○【本院按庚○○已經證述確有收到應昌立該文件,見卷二第235 頁。似此,益徵上揭第1 點所述贈與契約書係在應昌立之真意下所為】,該文件載「…,今後由本土地而獲得之權益當然仍應比照出資比率分配之。…」,用以證明庚○○及趙夢華應有合作購買土地之權利;準此,足徵本件贈與人應昌立贈與原告者確係投資合購土地之日後可受分配權利無訛。原告就此關於贈與為債權一節堪以採認。綜上兩造關於贈與標的為不動產土地之論述,本院亦不再論述。

3、綜上第1 、2 點所述,本件為投資合購土地分配權利之贈與,且為生前之贈與,原告與贈與人應昌立間之贈與契約係於86年7 月25日所為,不論在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均已成立生效;原告雖無從依據贈與契約加入與被告等人之合作購地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但應昌立所應受權益之分配原告自得居於受贈人之地位為請求。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本件贈與契約既如上述為生前贈與,與應昌立之繼承人並無關聯,被告抗辯原告如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亦應向應昌立之繼承人為之,而非向被告請求,此辯自無足採;又被告抗辯應昌立之土地投資權利縱或有之(即被告所指依投資比例換算約500 坪土地),亦屬遺產,而應昌立尚有子女應仲藝、應曼玲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公同共有人一起為之,原告一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原告係本於贈與契約、債權讓通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依上說明,贈與之時贈與人尚生存,且已經成立生效,該權利自非遺產之一部,原告本於自己之名義為之,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告有關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4、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應昌立與被告及乙○○等人所定合作購地契約書,皆已履行出資義務,並至目前為止,所購得之土地因法令(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關法規)變更均已陸續取得並處分分配利益或將剩餘土地依比例分配給各該出名之人(詳上揭不爭執事項第3 點),顯然合作購地契約之約定各項已經完成。參諸合作購地契約書文字記載,從形式上觀之,係六方各為出資共同合買土地並約定出名購買土地者為何,再有營利或負擔費用,損益各按原出資比例分配,且事後確亦有用購得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情,符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似為民法上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故被告就此抗辯本件合作購地契約係屬合夥,進而認應昌立為隱名合夥人或已經於死亡時已經退夥,原告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請求分配利益等等,固非無據;但不論本件合作購地契約是否為合夥契約,若合作購地契約書內有異於民法合夥之規定者在不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下,仍應優先依當事人約定。依前點所論本件於應昌立死亡之前即已將合作購地契約所衍生之權利贈與被告,況出資之義務又在贈與之前已為履行,應昌立所得分配之權益因礙於法令之原因暫無法取得暫在他人名下而已,依此,自無從論以因應昌立死亡即謂其已經退出該契約,否則應於應昌立死亡時即為結算,將應昌立可得出資比例權利退還(民法第689 條參照);實際上本件合作購地契約之所有事務並不因應昌立死亡而結束卻係繼續進行,直至所有購得土地在法令變更後取得並做最終之分配,此顯然不符民法合夥規定之旨趣,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全然可採。又依合作購地契約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來無論作任何處理必需徵得所持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出資人同意方能生效。」、第3 條約定:「上項土地依照第一條之規定處理時,…,其所得之淨額價款應立即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之,…」,準此約定,不論出名購地之人為何、實際出名營業之人為何,出名之人並無全權得以處分合購之土地,其內部尚須得到出資比例80%以上出資人同意方可為之,此與民法上定型合夥之規定亦非完全相符;再者,依原共同被告甲○○、乙○○之訴訟代理人丁○○陳稱:「(問:附表【按指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載何以是分給三人【按指當時被告乙○○、甲○○、癸○○】?)答:戊○○現在是美國籍,他無法擁有臺灣土地,己○○現已過世,先前住臺灣時都表示他們的權利,都要以甲○○名義取得分配的利益,私下再行處理,癸○○、應昌立各百分之十,故分給癸○○百分之二十因為都是癸○○出面開會沒見過應昌立出面。癸○○、甲○○、乙○○三人協議,其餘三人均私下協議,即戊○○、己○○、甲○○私下協議而癸○○與應昌立私下協議。要分利潤時我們都有發函給所有人。」,接下來,被告癸○○之訴訟代理人則答稱:「附表分配依據是何時的協議,我都不清楚,但至少可確定在應昌立去世之前應分配之利益均有交給應昌立。」(以上見卷一第204 頁),是此,應昌立與被告及乙○○等6 人於合作購地契約書簽訂後,顯然各於生前再為協議,陳潤源、己○○之合作購地分配權益假甲○○為代表行使,應昌立部分則由被告代表行使,並不因有人死亡而消滅,至於代表行使者如何將分配已得之利益再交付或移轉「委託人」則私下再為協議,用以符合上開合作購地契約書第1 條所定「80%以上」之約定,否則如何有將已購得未處分剩餘之土地分別整筆分歸被告、乙○○、甲○○三人所有(詳起訴狀附表一),且如何得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前言,已將應分配之利益「交給」應昌立,亦見應昌立生前曾「委託」被告代為行使受分配之權利,是此,均徵當事人各項約定均已慣行已久,且並不悖於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本件應依循當事人之約定,實無從逕以民法上合夥之規定約束當事人,故關於被告就原告應依合夥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辯,要無可採。

5、依上項所述,略證應昌立就合作購地契約可得受分配之權利係委由被告處理一節,被告就此亦否認之;惟按系爭土地新分割增加288-348 地號土地,於84年間處分後,應昌立出名部分1/10得款應為334 萬3,721 元(其中2/3 權利為庚○○所有),分配時係交付支票1紙以代支付(見卷二第193頁)而該支票上受款人則載「癸○○」而非應昌立,再據證人庚○○證稱,84年間確有處分掉一批土地,應昌立有給其1 張

3 百多萬之支票(是否為上述支票其無法確定,但查84年間僅有該支票為3 百餘萬元,另紙3 百餘萬元支票應係癸○○取得),其有去銀行提示並兌現,另開立1 紙面額為該3 百餘萬元之1/3 之支票交還應昌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依此途徑觀之,有關合作購地契約應分配應昌立之利益,顯然均先由被告受領(支票受款人即為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應昌立,應昌立再交付庚○○,類此,亦徵至少從84年間起應昌立即已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合作購地契約有關權益分配情事,被告允為處理至本件分配為止;被告前辯尚非可採。復且依上證人庚○○所證,其得受分配土地之權利已經賣給被告(見同上卷頁),果此,庚○○之投資權益係假應昌立之名義為之,其得受分配之權益者,應附之於應昌立,反證如被告所辯應昌立所有投資權利均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且應昌立於死亡時即已退夥云云,應昌立可得者應為退夥時尚餘合夥財產之可得出資比例而已並非土地之權利,果爾,何以被告能夠購買庚○○不應存在之應受分配之土地權利,綜此之述,除證上揭被告所辯合夥各節不可採認外,亦證被告確有受應昌立之託為本件受任人代為處理合作購地分配利益(包含庚○○之權利)。

6、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應昌立既於96年7 月25日將上述之權利贈與原告,復將該受配利益之權利委由被告處理,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自應移轉或交付於委任人,方屬適法;又本件起訴前,原告就本件贈與之情事,曾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已經知其贈與情事,並曾以存證信函答復相關情事,又以函文告知甲○○一節(見卷一第230 、231 頁,卷二第117 至121 頁),顯然已經符合債權讓與通知即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然因本件起訴狀及各項準備書狀之送達,亦符民法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債權讓與通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請求之範圍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其中關於金錢給付則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後之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見卷二第105 頁)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無不合,惟就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此部分之聲請仍應予駁回;就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各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各項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羅列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必要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所有權人為癸○○,權利範圍:全部)┌────┬───────┬────────┬─────┐│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目 │使用地類別│├────┼───────┼────────┼─────┤│287-202 │ 3435 │一般農業區、旱 │農業用地 │├────┼───────┼────────┼─────┤│287-203 │ 3435 │同上 │同上 │├────┼───────┼────────┼─────┤│288-670 │ 2965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