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盛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本院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就龍潭模具廠增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工
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所使用之空白報價單一份傳真予被告填寫,而被告於收受此報價單後,即在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等項目填寫完畢,並蓋上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於94年11月29日將該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傳真回原告處。依系爭報價單首頁記載:「本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報價單須知倘經乙方(即被告)蓋章或簽名後,視為乙方對甲方(即原告)之要約」,故被告將系爭報價單填寫完畢、蓋章及將報價單傳真予原告之行為,依該約定,已視為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對原告提出承攬契約之要約。
㈡原告於當日收到被告之傳真後,隨即向被告為口頭之承諾,
足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4年11月29日因要約及承諾之合致而告成立。惟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竟遲未進場施作,原告迫不得已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94年12月23日起施工。
詎被告竟向原告片面主張承攬契約未曾成立,甚至將已進場之材料運出工地,被告之行為顯無履約之意思。因系爭承攬工程具有期限利益,原告遂於95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依兩造間所合意之報價單註4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合約承攬總價額2,363,368 元之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36,337 元(2,363,368 ×1/10=236,337,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又因被告未能履行債務,致原告須將系爭工程另交由訴外人國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攬,發包金額為2,782,500 元,遂使原告增加另行發包工程之開支及成本,此部分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19,132 元(2,782,
500 -2,363, 368=419,132) 。以上二項合計為655,469元(236,337 +419,132 =655,469) 。
三、證據:提出94年11月29日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價須知、94年12月16日、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原告與國生公司之工程承攬書、國生公司估驗單、請款單、發票憑證及轉帳傳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確實傳真一份空白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填載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回傳給原告,惟兩造間除價金外,就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期限、承攬範圍、付款條件等主要事項均未約定,故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云云,被告否認之。縱使系爭承攬契約成立,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價差,原告對其損害負舉證之責,況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過高。
三、證據:無。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系爭報價單傳真予被告填寫,而被告填載完畢後,於94年11月29日將之回覆傳真給原告。依該報價單首頁之約定,被告所為之填載蓋印及回覆予原告之行為,已視為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對原告提出承攬契約之要約。
而原告於當日收受傳真後,隨即向被告為口頭之承諾,是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4年11月29日因要約及承諾之合致而告成立,惟嗣後被告竟向原告片面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未曾成立,不履行其承攬人之義務。再因被告不履行債務,原告於95年1月24日以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固就系爭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金額等項目填載完畢,並於該報價單上蓋其公司、負責人之大小印章,惟兩造並未對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期限、承攬範圍、付款條件等主要事項簽約或有所約定,故承攬契約從未成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金額
2,363,368 元等項目,已由被告填寫完畢,被告並以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系爭報價上蓋印完成後,回覆傳真與原告;原告則以電話承諾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
㈡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報價後,並未出面簽訂工程承攬書,亦
未進行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催告被告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被告於95年1 月13回覆原告謂系爭報價單已失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再於同年1 月24日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㈢94年12月17日國生公司就系爭工程項目向原告提出報價單,
嗣原告將系爭承攬工程另發包予國生公司,並於94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承攬書,發包金額為2,782,500 元。㈣對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價單、工程報價須知、兩造94年12月
16日、95年1 月13日、95年1 月24日往來之存證信函、原告與國生公司間工程承攬書、國生公司支領報酬之估驗單、請款單、發票憑證及轉帳傳票等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回傳之系爭報價單後,即於當日向被告口頭承諾,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應於當日即成立,且經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催告後,被告雖不願履行承攬人之債務,惟因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前履行債務,原告於95年1 月24日以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㈡若屬成立,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㈢損害之範圍為何;以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方面: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非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明文之規定外,並不以踐行書面為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換言之,僅須當事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可。再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又意思表示之一致,係以要約、承諾之方式實現,民法第156 條、第157 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為規範,足見契約當事人之要約方與承諾方並不以面對面對話之方式為限,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經查,依系爭報價單首頁記載:「本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報價單須知倘經乙方(即被告)蓋章或簽名後,視為乙方對甲方(即原告)之要約」、第二頁附註亦載明:「本報價單及工程報價單須知有效期間為94年 月 日,未填日期者視為1 個月內有效」等語明確,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報價單上關於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金額2,363,368 元等項目填寫完畢,並蓋妥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於將系爭報價單傳真回原告處,則依上開約定,已視為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對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約,則被告應自該日起30日內受其要約之拘束。再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報價單之上開內容係由其填寫完畢並傳真予原告,原告即於當日以電話承諾由被告承攬等情,足認被告對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已有認識與決意,並有被告簽章之報價單影本及94年12月16日信函各1 件附卷可稽,則兩造既對上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工作及報酬已意思表示合致,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於94年11月29日有效成立。至於兩造嗣後是否另簽工程承攬書,乃是否有書面證據之問題,並非以該承攬書之簽訂為準,自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之成立生效,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就承攬契約若屬成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報酬及工程內容,已於94年11月29日成立,被告嗣後雖未出面簽訂工程承攬書,惟原告已於94年12月16日以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陳稱:「本公司在此鄭重要求貴公司本著道德誠信於94年12月22日前將合約用印完成書面作業程序後送達本公司,並於94年12月23日起依本公司之指示開始進場施作」等語明確,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原告遂於95年1 月24日以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3 件可證,可知原告已催告限期被告履行,並於長達一個月後始發函解除契約,被告亦不爭執受催告後迄未履行,堪認原告催告期間已屬相當,被告仍未履行。又被告既未能舉出其有如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從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應屬適法。
㈢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方面:
再按「(承攬人)得解除其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07 條第2 項後段、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原告另行與國生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兩造間就原約定之報酬為2,363,368 元,原告嗣與國生公司簽約之報酬為2,782,500 元,高出原工程報酬之差額為419,132 元(2,782,500 -2,363,368 =419,132),此部分即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原告與國生公司之工程承攬書、國生公司支領報酬之估驗單、請款單及發票憑證等資料可按,被告對原告與國生公司就系爭工程另訂承攬契約、報酬差額之計算等情亦不爭執,且原告就其另行發包之報酬,已依其工程報價須知第24條付款方式A 工程款之約定,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驗收合格後給付國生公司百分之90即2,504,250 元(〈1,033,768 +907,493 +562,989=2,504,250 〉÷2,782,500 =90/100),餘款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付款,有原告所提上開估驗請款、發票憑證等資料附卷佐參,則原告主張解約後重新發包增加支出419,132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信。
五、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酌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可知懲罰性違約金,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行使違約金請求權,故對債權人之保障更為優厚,惟須限於明示之情形,始得認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件系爭報價單第2 頁註4 已約定:「乙方(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時,甲方(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本合約總承攬含稅金額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明確,兩造對其違約金性質亦無爭執,堪認此項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又兩造承攬契約含稅總金額為2,363,368 元,其百分之10為236,337 元(2,363,368 ×10/100=236,337) 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上開總承攬含稅金額百分之10為基準,惟原告除已請求上開另行發包之損害賠償外,其於94年12月16日對被告催告履約後,未俟催告期滿,旋於次日即同月17日受國生公司報價要約,並於94年12月31日即另行簽約施作,足見系爭工程尚無受何重大拖延,有其報價單、工程承攬書、估驗單、請款單、發票憑證等資料各1 件附卷可參,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尚受有何損害,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供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由被告負擔一半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118,
169 元(236,337 ÷2 =118,169)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系爭承攬契約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之損害賠償419,132 元、懲罰性違約金118,169 元,合計537,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