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至12月間,委由原告為其進行PC板模沖加工,加工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43,
667 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金額申報表1 件、發票4 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