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甲○○
1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66號肇事遺棄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1日晚間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5 鄰13號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友人卓興德與原告甲○○堂兄弟,欲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訪友。嗣於同年月22日零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秀才窩20之1 號前(下稱本件車禍地點)時,因酒後駕駛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及車速過快而失去控制,竟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楊紹傑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後再撞及路旁圍牆造成車輛翻轉,致楊紹傑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膝蓋骨折等傷害;另坐於系爭車輛右前座之卓興德,因撞擊力道過猛被拋出車外,受有頭部、胸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傷重不治當場死亡;坐於後座之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臂撕裂傷等傷害。豈料被告車禍後見卓興德已死,楊紹傑、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竟未積極救治傷患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電呼友人即訴外人魏宏宇駕車前來,告知已經報警,請魏宏宇搭載被告就醫,藉此方式逃逸。直至同日6 時許,經警依車號查知被告為肇事者,連絡被告前至警察局投案而查獲,並對之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之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被告上開犯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依過失致死罪,論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明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0萬元:除醫藥費外,尚包含看護費每日2 千元,需看護時間30天,共計需看護費6 萬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2 千元:原告原服務於訴外人達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約20,200元,因本件車禍事件,造成原告不能工作,原告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金額為20萬2 千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治療期間先後手術開刀2 次,在皮肉和
精神上之痛苦,誠難於筆墨形容,無非物質上所能彌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參、證據:提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單1 紙、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15紙、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加油統一發票14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1號執行卷宗(內含本院94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卷宗、本院地檢署94年相字第185號相驗卷宗),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並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休養若干時日不能工作?已產生及後續所需醫療、復健費用預估若干?請將健保給付費用及自付額分列後回覆本院。有無請看護之需要、所需時日及計費標準如何計算?又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兩造所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何?金額、項目各為何?醫療費用給付若干?再向怡仁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何?並將健保給付及自費部分分列。復向達虹科技故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之工資為何?再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歷年之投保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變更為140 萬2 千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認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於94年1 月21日晚間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5 鄰13號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友人卓興德與原告甲○○堂兄弟,欲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訪友。嗣於同年月22日零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秀才窩20之1 號前(即本件車禍地點)時,因酒後駕駛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及車速過快而失去控制,竟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楊紹傑騎乘之本件機車後再撞及路旁圍牆造成車輛翻轉,致楊紹傑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膝蓋骨折等傷害;另坐於系爭車輛右前座之卓興德,因撞擊力道過猛被拋出車外,受有頭部、胸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傷重不治當場死亡;坐於後座之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臂撕裂傷等傷害。豈料被告車禍後見卓興德已死,楊紹傑、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竟未積極救治傷患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電呼友人即訴外人魏宏宇駕車前來,告知已經報警,請魏宏宇搭載被告就醫,藉此方式逃逸。直至同日6 時許,經警依車號查知被告為肇事者,連絡被告前至警察局投案而查獲,並對之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之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依過失致死罪,論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主張在卷,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信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路段設有行車分向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相驗卷宗第5 、6 、18-29 頁),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發當時為夜間、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詎被告竟駛入來車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另查,被告受測酒精濃度之時間(94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已距車禍發生時間相隔6 小時,其測得之酒精濃度竟仍達每公升0.1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30頁),足見被告顯已有因酒後注意力無法控制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致有上開駕駛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違規駛入來來車道、酒後駕車之過失與原告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如上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等語(含看護費用,此部分論述於後)。查原告因本件受傷後,分別於怡仁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治療,此據原告陳稱在卷,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7紙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6-16頁),經核對結果,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7,246元,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其據,不足為採。至本院雖曾依職權向上開醫院函詢原告所支出費用,分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以醫樸字第0950001092號函、怡仁綜合醫院以怡行(櫃)字第95000000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84頁以下),其金額共計34,086元,而較上開金額為少。惟查,原告既能提出上開2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且其金額高於上述函覆所載金額,又其就診科別均係骨科、急診醫學科、外科等,再其就診日期亦均未逸出原告所受傷勢所須之合理治療期間,本院自應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認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上開函覆金額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須人看護30日,每天支出看護費用2千元,共計6 萬元等語,雖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於95年10月19日以醫樸字第0950002462號函覆稱:原告自95年2 月23日迄今,病人起居不便,所需看護期間約30日(含住院期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依本院於審理同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原告主張每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為2 千元等語,尚屬合理,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 頁)。因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6 萬元,自為可採。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傷之故不能工作,請求因此所生薪資短少之損害20萬2 千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任職於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之月平均工資為20,200元乙節,業據該公司以(94)達虹科技(政)字第95002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次查,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前述醫樸字第0950001092號函覆稱:原告左上臂肱骨粉碎性骨折於95年
2 月8 日所追蹤的X 光片顯示,骨折尚未癒合,目前左肩活動受限,後續門診追蹤,待骨折癒合後,仍須行手術拔除骨釘及復健治療,約估計10個月無法工作,須休養復健等語,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又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綜上,原告本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即為20萬2 千元(計算式:20200 ×10=202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臂撕裂傷等傷害,而分別兩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尚須專人看護,且待骨折癒合後,仍須行手術拔除骨釘及復健治療,約估計10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函在卷可參,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難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又被告於本件係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將系爭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復於肇事後逃逸,未積極救治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告等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09,246 元(計算式:47246+60000+202000+700000=0000000) 。
四、復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247,891 元之強制汽車責償保險理賠金乙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5日一產服字第9508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即為761,35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613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3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5日(見本件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