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郭承廣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鄉○○○路1 段409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郭承廣死亡。

本件車禍事故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處理在案。

㈡被告之系爭機車於發生上開事故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惟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業因郭承廣之繼承人(父、母)戊○○、己○○之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戊○○、己○○150 萬元。再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150 萬元,爰據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事故若經認定係因訴外人郭承廣駕車超速失控自行撞及被告之機車所致,亦即被告無庸對郭承廣之死亡負責,則原告將受敗訴判決。申言之,郭承廣之繼承人若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權利可供原告代位,而原告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予郭承廣之繼承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之請求返還補償金150 萬元。

據此,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郭承廣之繼承人戊○○、己○○。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若受害人是自己駕車,自己因不明原因撞到,則原告依法無庸予以補償,此即為單一事故的情形。但本件事故因為牽涉到被告的機車,在肇事原因未明之前,原告依法要先予補償受害人之家屬。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收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將相關卷證送請鑑定車禍事故之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的系爭機車是停在家門前遭訴外人郭承廣駕車撞到,郭

承廣是先撞到隔壁人家所作的護欄,再撞到被告之機車。原告在起訴狀中說:郭承廣的汽車擦撞到被告的機車等語,並非事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與被告無關。當初郭承廣的家屬,有賠償被告及隔壁鄰居的損失。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1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閱訴外人郭承廣之相驗卷宗(94年度相字第496 號),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並依原告聲請,檢送前開卷證函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郭承廣之繼承人戊○○、己○○(惟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詳見起訴狀);嗣於本院95年7 月27日末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陳稱:欲追加原受告知人戊○○、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戊○○、己○○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追加此為備位聲明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於被告與戊○○、己○○之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依原告所述,原訴與其欲追加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此外,原告遲至本院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變更、追加,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未得被告之同意,是以本件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所陳:欲另向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請求返還補償金150 萬元一節,核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爰不予贅論,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承廣於94年3 月14日凌晨2 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告之機車,致郭承廣死亡,因被告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因郭承廣之繼承人即戊○○、己○○之請求,已依法補償戊○○、己○○150 萬元。爰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機車係停放在自家門前遭郭承廣駕車撞擊,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完全無關,故原告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郭承廣於94年3 月1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事故,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郭承廣因傷重死亡。而被告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依郭承廣之繼承人(父、母)戊○○、己○○之請求,依法補償戊○○、己○○1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收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94年度相字第496 號相驗卷宗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等查核無誤,故上情堪信為真。

五、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責任(需否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桃園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496 號相驗卷宗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乃停放於民宅騎樓內,遭郭承廣所駕之系爭汽車撞擊,準此,被告之機車既係於停止中、且係停放於非供汽車行駛之騎樓內,而郭承廣則係駕車原行駛於道路而突然轉向撞擊騎樓內靜止中之系爭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肇事原因。

㈡經本院將相關卷證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參、一般狀況

:時間:94年3 月14日2 時0 分。地點○○○鄉○○村○○○路1 段409 號前。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縣道,中央槽化島雙向4 車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車損情形:郭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嚴重毀損;王機車嚴重稀爛。傷亡情形:郭承廣亡」、「

肆、肇事經過:郭承廣駕駛自小客車於94年3 月14日2 時許,由桃園往大園方向沿中正東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前碰撞停於民宅騎樓內之甲○○輕機車而肇事」、「伍、肇事分析:駕駛行為:郭承廣駕駛自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向沿中正東路內側行駛至409 號前,碰撞停於民宅騎樓內之甲○○輕機車。佐證資料:警訊筆錄、現場照片、警繪現場圖。路權歸屬:郭承廣自小客車直行,甲○○機車靜止。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郭承廣車右斜輪胎印各為41.4公尺與53.1公尺」,並於鑑定意見稱:「郭承廣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操控失當駛出路外為肇事原因」等語,以上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 月22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由此,益足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不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六、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1 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5條第

2 項至第4 項、第27條、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則郭承廣之繼承人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郭承廣之繼承人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郭承廣之繼承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被告)之請求權一節,即屬無據,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