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 告 戊○○
丁○○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丙○○庚○○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 告 辛○○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賸餘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戊○○、丁○○、辛○○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6日追加訴外人劉照南之其餘繼承人己○○○、乙○○、丙○○為被告,嗣於96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繼承人庚○○為被告,惟本件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既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劉照南、被告辛○○等3 人成立合夥關係,分別出資成立金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以建屋銷售,嗣房屋銷售完畢,劉照南出具試算表1 紙用以分配計算合夥財產,惟因劉照南乃浮報試算表內之金額,爰依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分配賸餘合夥財產。嗣原告於本院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7
6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680 條第1 項準用第541 條、第1148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後又於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
541 條;備位聲明為民法第699 條(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後原告另於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9 條、第1148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上開訴訟上請求,仍基於上開試算表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劉照南於80年11月中,共同合夥出資購買
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第1184地號等12筆土地,依出資額比例將土地持分登記於雙方各自指定之人名下。嗣為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雙方另分別出資合夥組成金時代公司,由劉照南負責房屋興建、銷售及所有收支細節,合夥比例為原告占45%,劉照南占55%,原告並以訴外人卜廣昇、沈宗園、王鴻昭之名義登記為金時代公司之股東,劉照南則以被告戊○○及劉照南妻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後,被告辛○○加入成為合夥人,占合夥比例10%,劉照南之合夥比例變為45% ,故合夥人有原告、劉照南及被告辛○○,合夥當時並無具體名稱。次按,劉照南於合夥成立時並未實際出資,其係以上開土地向寶島商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 千萬元,此外,劉照南並以原告名義,由原告提供擔保品,向寶島商業銀行私人貸款2 千萬元,而原告則出資2,847 萬6 千元以作合夥資金之用。其後,金時代公司興建之房地順利完工交屋,合夥目的完成,劉照南於84年、85年間進行合夥財產之分配計算,並擬試算表1 紙(下稱系爭試算表)。惟查,系爭試算表中,劉照南浮報金額或少列收入所在多有,經原告計算後,應再予分配之合夥財產計為66,834,937元,依原告合夥比例計算,原告尚應受分配3,075,721 元,被告戊○○、丁○○、己○○○、乙○○、丙○○、庚○○為劉照南之全體繼承人,自應與被告辛○○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爰先就其中500 萬元請求之。
⒈利息支出4,208,728元部分:此係劉照南私人貸款2,000萬
元所生之利息,為其自行籌措之合夥資金,不應由合夥財產支付,應予扣除。另系爭試算表上13,192,678元之利息支出,則係雙方共同貸款之7,000萬元所衍生之利息,故原告對此支出即不爭執。
⒉工程款支出150,621,449元部份:按劉照南於興建房屋時
向原告陳稱興建成本為每坪3萬元,而房屋之完工坪數為
350.0435坪,工程款之總支出應為130,501,305元,故劉照南浮報20,120,144元,此應扣除之。
⒊工程外支出4,509,139元部分:劉照南未對此提出任何憑據,應係屬虛報支出,應扣除之。
⒋銷售費用支出21,655,000元部分:按一般合理之廣告費用
及銷售費用支出應佔實際銷售總額4%計算,而合建房屋實際銷售總額為127,015,000 元,然系爭試算表記載之支出竟佔房屋銷售總額之17% ,顯不合理,且無憑據,浮報金額高達16,574,400元,應予以扣除。
⒌雜支支出10,645,647元部分:按一般雜支費用約佔總工程
款4%,而房屋總工程款支出應為130,501,305 元,若以劉照南上開所浮報之總工程款150,621,449 元計算,雜支支出幾佔7%,顯不合理。若以合理之房屋工程款支出之7%計算,認列雜支支出500 萬元,則劉照南亦浮報5,645,647元,亦應扣除之。
⒍原告給付合夥款項部分:原告於82年5月18日、83年11月5
日分別匯入677萬6千原及300萬元,另於82年1月14日第一次合夥結算時劉照南所應給付原告之130萬元,總計1,107萬6千元予合夥公司,然系爭試算表僅記載900萬元,短少207萬6 千元。
⒎85年1 月至86年5 月之利息支出2,443,028 元:此部分劉
照南均未提出任何憑據為證,顯係浮報支出,應予以扣除。
⒏一戶未協議之應收價款300 萬元:按劉照南於草擬系爭試
算表時,曾向原告表示尚有一戶房屋在協商中,其應收買賣價款約為300 萬元,一旦收訖即應列入合夥財產計算,惟迄今全無交代,自應列入收入項計算。
⒐短報領取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遷補償費計8,257,851 元:查
合建房屋因遭高鐵通過,原告領得9 戶補償金計22,493,637元,總坪數為532.23坪,則平均每坪之補償金為42,281元。依系爭試算表之記載,劉照南領得15戶補償金計30,899,200元,該總坪數為861.75坪,其平均每坪之補償金僅35,887元,與原告所領得之補償金每坪差額高達6,394 元,劉照南顯係短報,依每坪差額6,394 元乘以861 坪計算,則劉照南短報之補償費金額計5,505,234 元。另自動拆遷補償費為補償費之2 分之1 計算,故劉照南另短報自動拆遷補償費2,752,617 元,總計劉照南短報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遷補償費共8,257,871 元,此部分應予計入。
(二)、按本件為合夥關係,此觀之系爭試算表有記載各該合夥人
之合夥比例,參以金時代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無原告、劉照南及被告辛○○之名,是系爭試算表係系爭合夥3 人試算,非公司股東之試算,原告依合夥關係向合夥人請求,並無違誤。其次,劉照南前於刑事偵查庭中自承金時代公司由其實際運作,與被告戊○○無關,足見金時代公司係劉照南執行合夥財產之工具,最後結算者為劉照南,並非金時代公司。又系爭試算表係劉照南單方面提出,86年6 月26日簽立之公司分配表(下稱系爭公司分配表)係原告、劉照南與被告辛○○單純就金時代公司未售出之餘屋抽籤分配結果簽字,係分析金時代公司名下之財產,並非分析合夥財產,故未結算者乃合夥財產,非金時代公司。況,金時代公司之股東中,原告與劉照南所屬之名義股東各自持股占50% ,被告辛○○並未列名或派代表於金時代公司,足見原告3 人之合夥關係與金時代公司之股東成員不同,不容被告混淆。
(三)、綜上,劉照南未依法分配合夥利益,受有應屬原告分配金
額之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及第
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戊○○等既為劉照南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概括繼承渠等被繼承人劉照南之權利義務,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其次,劉照南提出系爭試算表後,即於同年月26日抽籤分配餘屋及找補差額,合夥目的事業即已完成,達成合夥解散,劉照南自應依民法第69
9 條之規定提出帳目及憑證,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丙○○、乙○○、己○○○則以:
(一)、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同一請求對劉照南提起訴訟,前經本
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今以劉照南之繼承人再行起訴,顯不合法。其次,原告與金時代公司之名義股東卜廣昇等人,對劉照南、被告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偵查案件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另劉照南因於偵查中死亡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原告與劉照南係各自出資,依公司法之規定成立金時代
公司建屋銷售,由原告與劉照南任隱名股東,並各自指定名義股東,是雙方並不存在合夥關係,是故,原告對金時代公司縱有盈餘分配請求權,原告應依據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此觀之系爭試算表係載明「金時代建設公司之試算表」、金時代公司興建之房屋及其銷售等業務均以公司名義訂約出售、原告催告函上亦以該公司名義股東依公司法規定主張權利自明。其次,即便原告、劉照南與被告辛○○3人成立合夥關係,並視金時代公司為3人之合夥事業,然金時代公司未經清算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合夥財產未經清算解散,尚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之問題,且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此外,原告與劉照南當初係共同出資購買12筆土地,各自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後,再各自指定名義股東成立金時代公司,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將貸得資金作為公司興建房屋之用,房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金公司所有。是故,金時代公司之財產,依公司法係由所有股東按持股比例所享有,且金時代公司形式上尚有卜廣昇等股東,渠等名義股東自得享有公司財產權益,故金時代公司之財產自非系爭合夥財產。
(三)、再者,於建屋銷售案結束後,公司已進行會算,由原告、
劉照南、被告辛○○等3名隱名股東核對公司帳目無異議後,再將公司餘屋依3人之投資比例分配之,並於86年6月10日親自簽名於系爭試算表上,進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分配表,並按3 人股份比例進行分配公司餘屋及剩餘財產,是原告、劉照南及被告辛○○既已同意簽字分配賸餘財產,自應受系爭分配表所拘束。況原告於86年間即拿走帳冊等財產明細,卻於2 年後方以伊自設之標準欲推翻已簽名於分配表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之。此外,劉照南係依照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公司之賸餘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縱依原告主張3 方存在合夥關係,則劉照南本於合夥關係而受公司賸餘財產之分配,自未有不當得利,被告等既係繼承劉照南之繼承人,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原告並憑空推論伊尚得受分配3 千餘萬元云云,惟原告未
就其主張詳為舉證;其次,就原告所為之出資部分,原告先陳稱其合計出資2847萬6 千元作為合夥資金,嗣後卻又主張其給付予合夥款項為1107萬6 千元,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言尚不足採。況,倘原告嗣後確有出資,何以其就金時代公司所佔之股權仍維持原告與劉照南各占45%、被告辛○○占10%之比例,且系爭分配表上之原告比例未見變動,亦證原告所言不實。此外,原告主張劉照南向寶島銀行貸款2 千萬元作為其個人之出資額等語,惟按公司除共同貸得之9 千萬元外,雙方未再出資任何款項,劉照南自無需再為出資,且依系爭試算表第4點可知,最後分配時,劉照南需承擔寶島銀行之2 千萬貸款債務,而以D-8 、D-1 、D-2 等3 棟房屋為補償,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故該2 千萬貸款實為雙方之出資額,以作為公司建屋周轉金之一部份,其利息支出自應由公司款項支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一開始是由原告與劉照南買土地投資建,伊是後來才加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按原告與劉照南2 人於80年11月中出資購買土地,雙方各
自出資2 千多萬元,當時並無具體名稱,原始出資部分為各50% 。嗣後為於土地上建造房屋銷售,原告與劉照南以上開購買之土地貸款7 千萬,又以和平路的土地借2 千萬元,以9 千萬元投資,原告又陸續出資28,476,000元,劉照南並無再行出資,雙方並成立金時代建設有限公司。1年之後,被告辛○○以勞務出資加入,原告與劉照南各拿5%給辛○○,是三人之出資比例變為原告占45% 、劉照南占45% 、辛○○占10% 。
(二)、按原告與劉照南成立金時代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房屋
均登記在金時代建設有限公司名下,現金時代建設有限公司雖未經註銷、解散或清算,惟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三)、原告、劉照南及被告辛○○先於86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試算表,嗣於同年月26日簽立分配表。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劉照南與被告辛○○3人是否成立合夥關係?或僅
屬公司法上之隱名股東?
(二)、倘認原告、劉照南與被告辛○○等3人成立合夥關係,則
系爭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並經清算程序?
(三)、原告應向金時代公司請求分派賸餘財產?或依民法合夥之
規定向劉照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辛○○請求給付賸餘合夥財產?
(四)、86年6月10月之試算表及同年月26日之分配表係為原告、
劉照南、辛○○等3人分配金時代公司財產抑或為分配賸餘合夥財產所簽定?
(五)、本件原告是否受上開試算表、分配表之拘束,而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
(六)、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賸餘財產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6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又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劉照南、被告辛○○間成立合夥關係,惟其中劉照南業於9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除戶謄本),依法即當然退夥,而被告戊○○、丁○○、己○○○、乙○○、丙○○、庚○○為其全體繼承人,參以被告當庭陳稱:系爭合夥並無言明合夥人其合夥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戊○○、丁○○、己○○○、乙○○、丙○○、庚○○自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甚明,且於劉照南死亡退夥時,系爭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此為原告所是認,是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劉照南及被告辛○○間確係存在合夥關係時,則原告依民法第
676 條、677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逕對被告戊○○、丁○○、己○○○、乙○○、丙○○、庚○○、辛○○等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己,或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等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均有未洽。次查,原告與劉照南2 人於80年11月中出資購買土地,雙方各自出資2 千多萬元,當時並無具體名稱,原始出資部分為各50% 。嗣後為於土地上建造房屋銷售,原告與劉照南以上開購買之土地貸款7 千萬,又以和平路的土地借2 千萬元,以9 千萬元投資,原告又陸續出資28,476,000元,劉照南並無再行出資,雙方並成立金時代建設有限公司。1 年之後,被告辛○○以勞務出資加入,原告與劉照南各拿5%給辛○○,是三人之出資比例變為原告占45% 、劉照南占45% 、辛○○占10%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劉照南係各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嗣依公司法之規定成立金時代公司建屋銷售,並各自指定名義股東,是雙方是否存在合夥關係,要非無疑,復參以系爭試算表係載明「金時代建設公司之試算表」、金時代公司興建之房屋及其銷售等業務均以公司名義訂約出售、原告催告函上亦以該公司名義股東依公司法規定主張權利,以及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同一請求對劉照南提起訴訟,前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在案,另原告與金時代公司之名義股東卜廣昇等人,對劉照南、被告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偵查案件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另劉照南因於偵查中死亡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堪認原告自始即認定雙方之共同出資投資,乃以嗣後成立金時代公司為非合夥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劉照南與被告辛○○三人並未合意成立合夥關係,僅係金時代公司之隱名股東等語,洵堪採信。
(二)、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甚明。是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亦即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其他合夥人給付(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於合夥人劉照南提出系爭試算表後,即於同年月26日抽籤分配餘屋及找補差額,合夥目的事業即已完成,達成合夥解散,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9 條、第1148條及第179 條規定,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查縱認原告、劉照南與被告辛○○3 人成立合夥關係,並視金時代公司為3 人之合夥事業,然金時代公司未經清算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程序,尚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之問題,且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是原告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其逕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自亦非法之所許甚明。
(三)、再者,原告、劉照南與被告辛○○三人既未合意成立合夥
關係,僅係金時代公司之隱名股東等情,已如前所述,且原告所提出之試算表,係金時代公司於建屋銷售案結束後所進行會算,於分配盈餘時係先經試算,由原告、劉照南、被告辛○○等3 名隱名股東核對公司帳目確認無訛後,再將金時代公司餘屋依3 人之投資比例分配之,並於86年
6 月10日親自簽名於系爭試算表上,進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分配表,並按3 人股份比例進行分配公司餘屋及剩餘財產,並由各股東簽名同意等情,亦據被告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稱明確,是縱令原告有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亦僅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金時代公司請求分派賸餘財產,而非逕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向劉照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辛○○請求給付賸餘合夥財產。甚且,系爭試算表、分配表既係經原告、劉照南及被告辛○○會算後同意簽字分配金時代公司之財產,原告自應受系爭分配表所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亦明。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劉照南及被告辛○○既係依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公司之賸餘財產,被告戊○○、丁○○、己○○○、乙○○、丙○○、庚○○係繼承劉照南之前開分配財產,自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亦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不當得利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及第
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1148條、第179 條等關於合夥損益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692 條、第
699 條、第1148條及第179 條關於合夥解散賸餘財產分配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法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