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昱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高靜怡律師被 告 韓邦財即捷泰法律事務所被 告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一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即捷泰法律事務所(下稱韓邦財)有債權存在」,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先位聲明:被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韓邦財即捷泰法律事務所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就附表編號2 、4 、7、8 、9 、10、16、17、21所示被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金錢債權及財產上權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讓與行為均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韓邦財即捷泰法律事務所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432, 589元存在」,並追加烽鼎公司為被告,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非必要一併就其執行債務人提起訴訟,然原告追加其執行債務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信託法第6 條撤銷之訴,係為撤銷信託行為,使受託人返回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以利債權人行使債權,自屬財產權訴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烽鼎公司有貨款債權2,583,18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原告已於95年5 月5 日受被告烽鼎公司部分清償150,59 7元,有被告提出債權清償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準此,原告勝訴所得受之最大客觀利益為2,432,589 元,而本院前以原告之債權額2,583,186 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並已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自不生先位原告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與被告韓邦財簽訂信託契約,將被告烽鼎公司享有如信託契約書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及財產上之權利,讓與被告韓邦而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為避免少數債權人對被告烽鼎公司相關資產進行查封動作,而被告烽鼎公司所有房、地,皆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且原告於95年間就被告烽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惟訴外人即第三人行政院農委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檢疫局)、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均以被告烽鼎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與被告韓邦財為由聲明異議,使其無法為強制執行,故被告烽鼎公司已無可供其強制執行之財產,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卻以信託方式轉讓債權,致被告烽鼎公司積極財產減少,是被告間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名,實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債權; 另被告間信託關係消滅時,係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第一順位歸屬權,且被告韓邦財有移轉受讓債權返還烽鼎公司之義務,是被告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有債權存在,爰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烽鼎公司與被告韓邦財於94年12月7 日就附表編號2 、4 、7、8 、9 、10、16、17、21所示被告烽鼎公司享有金錢債權及財產上權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讓與行為均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有債權2,432, 589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係以自律性協議解決債權債務,被告烽鼎公司信託目的係為積極清償債務,避免損害擴大,造成失序狀態,而為免被告烽鼎公司週轉不靈,透過被告韓邦財與被告烽鼎公司債務人溝通協調,渠等始有可能繼續撥款給被告烽鼎公司,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係有利於原告債權,復原告亦已依系爭信託契約受領清償150,597 元,原告既已同意系爭信託契約解決方式,則無由以訴訟方式再起爭執。另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原告對被告韓邦財之執行命令不可執行,且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被告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並無金錢請求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與被告韓邦財簽訂信託契約,將被告烽鼎公司享有如信託契約書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及財產上之權利,讓與被告韓邦而為信託,使其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經公證人公證。
(二)原告對被告烽鼎公司有貨款債權2,583,186 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烽鼎公司發95年度促字第491 號支付命令,業已於95年2 月3 日確定。
(三)本件審理中,被告韓邦財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被告烽鼎公司對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債權後,將取回可分配之債權分配於被告烽鼎公司之債權人,清償方式為根基公司簽發支票、被告韓邦財背書,由債權人領取之票,原告已受償150,597 元。
(四)原告曾聲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被告烽鼎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31號就被告烽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惟被告韓邦財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五)原告曾聲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被告烽鼎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37 號就被告烽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惟第三人動植檢疫局、德寶公司均以被告烽鼎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與被告韓邦財為由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烽鼎公司之債權?(二)本件備位聲明所指被告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該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一)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烽鼎公司之債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誠屬有利原告之事項,則原告即須就要件事實「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烽鼎公司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信託目的:「本信託係基於提供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由受託人將委託人所享有之金錢債權於信託期間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自律性協議清償事宜,期能合理分配於各債權人」、第6 條第2 項:「信託財產之分配方式,以經債權人會議協商內容為參考,且已交付金錢(新臺幣)為原則」,有系爭信託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系爭契約信託目的係以訴訟外紛爭解決之方式,採自律性協議清償,解決被告烽鼎公司部分債權債務,相較訴訟程序之冗長、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下,以信託方式由公正第三人解決被告烽鼎公司之債權債務較有利於債權人,原告亦已依此方式陳報債權,並獲得債權之部分清償150,597 元如前述,並有債權清償書、債權陳報表各1 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6 頁),準此,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承前述可知被告間於原告95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前已於
94 年12 月17日為信託契約之約定,難謂被告烽鼎公司針對原告「個人」債權所為不利之處分。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信託財產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亦應以「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為斷,查被告韓邦財抗辯以:債權債務分配方法,係按每個工地收回的債權平均分配給參與該工地承包之債權人,此分配方法因業主要求,而由被告自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29
7 、341 頁),可知被告韓邦財處理方式,係就工地施作為區分單位,分別就其已獲得之利益,清償參與該工程者之債務,解決債權債務,符合公平原則,全體各別施作工程之債權人就各別工程已付出之勞力、物質等成本,得就現有收益獲得一定之清償,復被告韓邦財復抗辯:第三人之債權係透過其協調始能完成工程,工程若未完成,僅就違約金部分即可能侵蝕債權,故系爭信託契約有利於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333 頁),執是,尚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雖原告主張不知所獲得之部分清償係依系爭信託契約而來,其受領清償行為非即同意該信託契約存在,且被告韓邦財管理信託之方式未舉行債權人會議經其同意云云,惟承前述,原告知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並陳報債權,受領清償,有債權清償書、債權陳報表各1 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6 頁),觀之該債權陳報表上所載「聯絡人:鄭愛華」,為原告所陳報本院之送達代收人,且上載之電話係為原告事務所之電話,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2 頁),衡情原告知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且陳報債權而受領清償,難謂不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債權之同意。又被告韓邦財究有無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債權債務分配方式,此係其本身有無違反信託契約而被告烽鼎公司是否終止信託契約問題,尚與原告得否撤銷信託契約無涉。
2、第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系爭信託契約係「... 為避免少數債權人對本公司相關資產進行查封動作... 」,有捷泰法律事務所95年1 月6 日95年度捷字第00 4號、第008 號、第010 號函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並主張被告烽鼎公司所有房、地,皆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1頁),且承前述原告就被告烽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惟動植檢疫局、德寶公司均以被告烽鼎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韓邦財為由聲明異議,使其無法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主張被告烽鼎公司已無可供其強制執行之財產,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卻以信託方式轉讓債權,致被告烽鼎公司積極財產減少,認被告間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名,實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債權云云。然觀之前述被告韓邦財之函文實載:「... 為避免『少數』債權人對本公司相關資產進行查封動作,造成業主困擾而影響『多數』廠商之權益」(見本院卷第33、36、38、39頁),可知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就「全體」債權人多數利益之考量,而非專為排除強制執行而設;且原告亦可依系爭信託契約訴訟外解決債權方式,就個別參與之工程,依其所提供之勞務或貨物等,獲得清償,並未排除原告之受償,尚與一般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債權人無法受償之情形有間,蓋本案系爭信託契約雖形式上積極財產減少,惟實質上原告依信託契約仍得就此部分財產取償,且該系爭信託契約係以自律分配被告烽鼎公司債權債務而設,則實質上其債務會因此分配而減少,被告烽鼎公司之消極財產亦因此復增; 復依系爭信託契約,被告烽鼎公司將其債權轉讓被告韓邦財而為信託,承前述可知,實際上可脫免強制執行程序者係「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烽鼎公司,準此,難據而以此認定被告烽鼎公司為「己」之利益而以信託方式脫免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烽鼎公司僅就如附表之部分債權讓與信託,原告仍得就被告烽鼎公司其他財產取償,雖被告烽鼎公司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原告仍可據以其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蓋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範圍,仍以確定時債權存在為基準,原告尚非無受償之餘地,且原告是否因此空有執行名義而無法藉實施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要與被告烽鼎公司是否惡意以信託方式脫免強制執行有間。另是否選擇依公司法第
282 條聲請法院重整,涉及公司治理,且法未明文強制公司重整,故被告烽鼎公司有權選擇如何解決公司債權債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烽鼎公司有以信託方式害及原告債權之意。
3.再者,原告亦主張被告韓邦財告知其信託付款進度與其他債權人不同,而有透過信託方式防止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壟斷其清償選擇權云云。惟觀之原告所呈被告韓邦財之函文可知,函文給原告者僅載明「根基公司『環球購物中心水電消防工程』案」,而函文給其他債權人者則載明「根基公司『員林406 標水電工程』、『台大兒童醫院水電工程』、『西濱07標水電工程』、『新店市公所都會通水電工程』等案」,有捷泰法律事務所95年7 月7 日95年度捷字第78號、第79號函2 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7 頁),承前述可知,被告韓邦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方式,係以個別工地施作、各個工程為單位,分別以其所收取之債權分配債務,是以,函文給各債權人工程項目即依其有無參與施作而有不同,此可從其他債權人函文內亦未載原告施作工程項目「環球購物中心水電工程案」可窺知,是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信託契約難認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烽鼎公司之債權。
(二)本件備位聲明所指被告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該聲明有無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仍不存在,則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而應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被告烽鼎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31號就被告烽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而被告韓邦財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是原告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有提起本訴,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或信託關係消滅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如前述尚無得撤銷之事由,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信託人即被告烽鼎公司終止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則被告韓邦財尚無返還信託財產與被告烽鼎公司之義務,因此,被告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尚無系爭債權存在,而無原告所主張「現在」存在於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復確認利益係對「現在」存在之法律關係始有利益可言,縱原告主張被告烽鼎公司「將來」對被告韓邦財有債權存在云云,仍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現存」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尚非無據。
(三)末查,原告請求本院函查動植檢疫局及德寶公司應給付予被告烽鼎之債務金額、調查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已收受之債權金額、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7號事件之執行狀況,詢問被告烽鼎公司相關財產假扣押之情形,然本案涉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信託契約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及確認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審究本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難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烽鼎公司之債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復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仍存在,被告烽鼎公司尚無權請求被告韓邦財返還信託財產,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確認訴訟除去,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先位聲明:撤銷被告烽鼎公司與被告韓邦財於94年12月7 日就附表編號2 、4 、7 、8 、9 、10、16、17、21所示被告烽鼎公司享有金錢債權及財產上權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讓與行為均予撤銷,請求判決備位聲明:確認烽鼎公司對被告韓邦財有債權2,432,
589 元存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