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曾於民國91年5 月2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86 之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貸款1 千萬元至1千4 百萬元左右,並約定原告如於貸款核下後4 個月內無法清償此貸款債務,即願無條件以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實際出售予被告。然時逾3 年,被告遲遲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未將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致受託之系爭土地遭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之拍定,則原告縱欲終止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亦已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且此損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至為明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各1 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曾訂立系爭協議,期以被告名義貸款1 千萬元至1千4百萬元左右。是以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固係欲借用被告之名義及信用,於貸款後供清償原告原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然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既未曾覓妥任何願意貸放款項之銀行或個人,亦未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貸款,更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收執,則被告縱願意配合辦理貸款,亦因之無法辦理,故系爭土地未能貸得款項,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二)又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已於89年10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 百萬元予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
2 人,嗣系爭土地因原告未能清償對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之債權,而遭上開2 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在案。顯見系爭土地所以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原因,係原告積欠上開2人之債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對上開2 人之債務因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得清償,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三)另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1,383,500 元,迄今未清償,是退一萬步言之,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亦得主張抵銷之。
(四)綜上,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支票影本14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04號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再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然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以致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之拍定,是被告已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覓妥願意貸放款項之銀行或個人,亦未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貸款,更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收執,故系爭土地未能貸得款項,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25日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 百萬元予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2 人,嗣因原告未能清償對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之債權,而遭其2 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原告尚欠被告1,383,500 元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曾於91年5 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貸款1 千萬元至1 千4 百萬元左右,並約定原告如於貸款核下後4 個月內無法清償此貸款之債務,即願無條件以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實際出售予被告。然嗣後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6 、7 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 、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系爭土地91年11月14日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32頁)各1份附卷可稽。
四、兩造於95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7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不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之情事?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是否有不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之爭點部分:
1、按「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於八德市○○○段386 –3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過戶到乙方(即被告)名下,貸款約新臺幣壹仟至仟肆佰萬元左右。甲方於貸款核下後4 個月內,若無法清償,願無條件以公告現值實際售予乙方(此期間甲方先提撥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在乙方名下作為支付利息之用)。」系爭協議第1 條有明文約定。而其中所謂「若無法清償」,意指原告須負責在取得貸款後4 個月內,將此貸款債務清償,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
2、惟依上開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內容,僅足確定系爭土地原告之所以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其目的係借被告之信用狀況,而得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1 千萬元至1 千4 百萬元。但究竟應由兩造何人負責向銀行或其他人借貸款項,則不能依上開約定內容推而得知。換言之,被告是否依系爭協議即負有必須將系爭土地貸得抵押借款之義務乙節,尚屬不明。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應負有以系爭土地借得款項之義務,則被告是否確須負此義務乙節,自屬原告所主張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系爭協議外,並不能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
3、且查,被告所抗辯稱其對原告尚有1,383,50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4紙(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考。原告就此事實,雖陳述以:「我之前欠她(即被告),有時我有還她,她票卻沒有還給我,所以,我記不清楚欠她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同一法理,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有積欠其金錢債務未償之事實,既有上開支票可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所主張其中部分債務有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採信。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4、另觀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內容,即使系爭土地得以向他人或銀行抵押借得款項,被告充其量亦僅受有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有受償可能之利益耳,除此之外,被告即無其他利益可圖,換言之,被告就此約定,並未取得其他有利於己之權利。則依常情,被告顯無可能同意自己負有以系爭土地貸得款項之義務,而陷己於權利義務極不均衡之不公平狀態。
5、基上所陳,依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內容,不能證明被告負有須以系爭土地向他人貸得款項1 千萬元至1 千4 百萬元之義務,則即使系爭土地嗣後經本院加以強制執行拍定,被告自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6、況即使被告負有此義務,惟查,系爭協議第1 條並未約定其履行期間,且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504 號強制執行後,其拍定金額為6,696,600 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所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無誤(影本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亦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與系爭協議第1 條所約定應貸款1 千萬元至1 千4 百萬元之標準相去甚遠,是被告即使負有以系爭土地貸款之義務,亦無從取得如系爭協議約定之高額貸款,則其未能如數貸得,以致嗣後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亦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質言之,被告就此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仍堪認定無誤。
(二)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爭點部分:
1、系爭土地係於89年10月25日經原告為向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聲請本院以92年度拍字第163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再於92年10月29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於嗣後以6,696,600 元拍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所附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92年度拍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投標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2頁)、拍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4、9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6 頁)無誤。
2、而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聲請分配之債權,係其對兩造所共同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原告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是原告固因信託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被拍賣而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惟其對訴外人徐榮智、劉雪如之債務亦即消極財產亦相對減少,足見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之減損,自難認其有何損失可言。
3、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拍定前,曾通知被告有人願以每平方公尺1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但被告不願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出,故無法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部分僅見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觀上開執行卷之記載即明,依系爭土地之坐落、現今經濟狀況及社會上此類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是否能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 萬5 千元之高價出售,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信。
4、基上所陳,原告並未因系爭土地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拍定而受有損害乙節,亦足認定為真實。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不能認為負有以系爭土地貸得款項1 千萬元至1 千4 百萬元之義務,則縱嗣後系爭土地被拍定,被告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即使被告負有上開貸得款項之義務,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實際貸得款項,則嗣後系爭土地被拍定,致被告給付不能,亦屬不可歸責;況原告並未因系爭土地被拍定而受有何損害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請求其損害賠償,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