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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申富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靜枝被 告 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申富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富電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富電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申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申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8,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分別為被告申富公司、一寰公司為一次銅之加工,惟自民國93年10月起,迄94年4 月止,被告申富公司應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2,185,921 元,被告一寰公司應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2,040,124 元(均包括93年6 、7 、8 月應付未付之價差),惟卻只據被告申富公司給付917,876 元,被告一寰公司給付1,035,216 元,被告申富公司尚有1,268,045 元未據給付,被告一寰公司則尚欠1,004,908 元(以上均為含稅金額),因原告已多次催促,並委由律師具函催告,均未據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關於被告所辯稱之兩造工作瑕疵認定方式之約定,經調閱原告與被告所有往來文書、文件,並無其所謂「加工廠商合約認可書」(下稱系爭認可書),且原告從不知有此事。又系爭認可書等同契約,依法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簽名,或經授權始能簽訂,惟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認可書則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系爭認可書乃被告預先繕打,再利用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甲○○93年12月10日前去請款之機會,誘使甲○○簽名,又系爭認可書內容均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顯然違背契約應公平對等之原則,原告不可能同意,也無須簽訂,蓋依系爭認可書,是否有瑕疵及應扣款與否,均由被告片面認定即可,其又何需再傳真與原告確認?豈非自相矛盾?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部分,雖據提出「協力廠商不良報廢扣款通知單」為證,惟經檢視其所提之扣款通知單,並無原告公司品管之簽名。且PCB 共有十餘個製程,故接單者縱為全製程廠,亦難免因製程不足,而仍須仰賴加工廠代工以維持產能,故被告一次銅之製程即委由原告承攬;又因同一製程,如僅交由一家加工廠代工,則難免延誤而影響交期,故本件被告於交付加工廠代工時,每一製程均有2 個以上代工廠,被告一次銅之製程,除原告外,至少尚有交付訴外人耘鼎公司承攬,故是否有瑕疵、究係哪一加工廠所為,即需原告客服員前往檢視確認,但對無法分辨瑕疵責任歸屬部分,縱經證人甲○○前去確認,亦僅在確認所謂之瑕疵品是否確有瑕疵,及數量為何而已,並未認該瑕疵品係原告所製作,自不能僅依被告之片面主張扣款。況被告所提「協力廠商不良報廢扣款通知單」,並無原告公司客服員簽名確認一項,即不得認被告所稱「原告對工作和瑕疵及帳款之認定實已有默示合意」為事實。

參、證據:提出對帳單14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2張、支票影本10張,原告94年1 月26日及94年3 月4日致被告申富公司、一寰公司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支付命令影本聲請狀2 份、統一發票影本29張、統一發票明細表2 張,聲明協議書影本1 張,應付款明細表影本1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申富公司、一寰公司承攬工作多年,分別簽訂「加工廠商合約認可書」(即系爭認可書),對於工作物瑕疵之認定與帳款之計算方式早有所約定,分述如下:

㈠工作物瑕疵認定: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93、94年度系爭認可

書之注意事項一、短少確認:「協力廠商…如發生短少時請立即反應,否則自行吸收短少數量,本公司並於每月26日統計短少數量並開單傳真確認。」及注意事項二、品質確認:「 ⑵報廢板請於每月1 、2 、3 日,11、12、13日,21、22

、23日(遇假日順延)來確認,3 日內未至本公司確認並簽收帶回不良板者,視同放棄,日後不得有議。」。

㈡給付帳款確認:據前揭數量及品質短少之確認,被告可依注

意事項六之雙方約定為扣款,並依注意事項七、請款方式:「傳真對帳單之3 日內請財務蓋章確認,確認後請傳真回一寰(申富)公司,…貨款請於每月10號或20號下午14時30分後攜帶公司大小章至一寰(申富)公司領取」,由原告對被告請款。

二、原告對於所承攬一次銅之加工,本應保障該工作物符合一定之品質數量,且為符合生產流程之安排、庫存成本等行業之需要,雙方對於工作物之瑕疵特別約定確認之方式及扣款方式。故有關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報酬如何扣款之計算,實應依兩造間合意為之,且原告對於被告通知之瑕疵及扣款,從未依兩造約定方式主張權益,反而直至本件方提出異議,顯然不合兩方約定甚明。

三、被告申富公司及一寰公司對於承攬工作物數量短少部分,以及工作物報廢部分,皆依前揭約定按月傳真「短少扣款通知單」及「報廢扣款通知單」至原告。惟對於短少部分,原告當時並未依約立即於每個月反應短少情事,且對於被告申富公司及一寰公司傳真確認之通知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於品質部分,原告亦從未依約於期限內表示異議,依兩造約定,原告皆已對該數量短少及品質瑕疵同意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申富公司及一寰公司嗣後便將瑕疵部分做成帳款折讓單予原告,而原告除依約定收受票據外,並未對折讓單及收受之票據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且亦未向被告反映給付有短少或不符之情形。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原告對工作物瑕疵及帳款之認定實已有默示合意,因此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悔,另請求該已扣抵之金額。

四、原告所請求之94年3 、4 月份之帳款,即被告申富公司281,

701 元、被告一寰公司379,598 元部分,被告並未拒絕給付,惟原告遲不至被告公司領取。至於其餘月份之帳款,被告應付而未付部分,即屬原告工作有瑕疵而經兩造依系爭認可書之約定之程序予以扣抵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參、證據:提出93、94年度加工廠商合約認可書各2 份、申富公司傳真予嘉軒公司之93年10、11、12月份、94年1 、2 、3、4 、5 月短少扣款通知單及不良報廢通知單71張,一寰公司傳真予嘉軒公司之93年10、11、12月份、94年1 、2 、3、4 、5 短少扣款通知單及不良報廢通知單52張,申富公司94年度6 月對帳單1 張,一寰公司94年度6 月對帳單1 張,嘉軒公司客戶MRB 扣款明細總表單1 件、被告之不良報廢扣款通知單對照表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及向耘鼎公司函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申富公司、一寰公司間各有「一次銅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自93年10月起,迄94年4 月止,被告申富公司應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2,185,921 元,被告一寰公司應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2,040,124 元(均包括93年

6 、7 、8 月應付未付之價差),惟卻只據被告申富公司給付917,876 元,被告一寰公司給付1,035,216 元,被告申富公司未付之金額為1,268,045 元,被告一寰公司未付之金額則為1,004,908 元(以上均為含稅金額)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14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2張、支票影本10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4、198 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進而主張: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經多次催討仍不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4年3 、4 月份之帳款,即被告申富公司281,701 元、被告一寰公司379,598 元部分,被告並未拒絕給付,惟原告遲不至被告公司領取。至於其餘月份帳款被告應付而未付部分,即屬原告工作有瑕疵而經兩造依系爭認可書之約定之程序予以扣抵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依證人乙○○到庭證稱:渠同時受僱於被告申富公司、一寰公司,任相同之職,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夫妻且共用同一辦公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參酌上開對帳單等資料於被告申富公司、一寰公司間除名稱外並無二致乙情,則原告與被告申富公司、一寰公司兩家公司之承攬關係、交易模式應屬相同,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就原告工作之瑕疵應如何認定,其約定為何?原告之工作是否確有瑕疵而應依兩造之約定予以扣款及其金額為何?

三、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原告所為一次銅加工之工作其瑕疵認定如何約定乙節:

㈠被告係主張依兩造間系爭認可書之約定:「⑵報廢板請於每

月1 、2 、3 日,11、12、13日,21、22、23日(遇假日順延)來確認,3 日內未至本公司確認並簽收帶回不良板者,視同放棄,日後不得有議。」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2-6

5 頁),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卷附系爭認可書上固經原告公司人員甲○○簽名於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章,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其前往被告請款時,帶有公司大小章,被告請其簽名,經向公司主管請示後而簽名,93、94年度之認可書是在93年同一天一次簽的,過去沒有簽過這種認可書,不知公司其他同事有無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 頁),而參酌卷附系爭認可書甲○○簽立之日期均為12月10日及相同之簽署方式以觀,足認證人甲○○證述系爭認可書是在同一天一次簽立等語屬實,再對照證人乙○○證稱:認可書每年都有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此類認可書原應每年各別簽立,則卷附不同年度之認可書竟於同日簽立,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依系爭認可書約定事項八之記載:「本合約其內容如需做更改時,需由賣方(加工廠商)另以書面談之,並經由買方財務部經理以上主管簽章同意後方可生效」等語,則其更改須經上開程序始得為之,足認被告亦認同其重要性,衡情,於上開約定成立時,自不可能以較之便宜之方式行之,惟觀乎系爭認可書之簽署,全無買方即被告方面任何人員之簽署,而賣方即原告方面亦僅於伊公司品管人員甲○○依約攜帶公司章前往請款時被要求簽名,是此一簽立系爭認可書之方式,應認尚不足以構成兩造就其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而足以約束於原告。況且,被告所提出於本件同以主張原告工作瑕疵之扣款通知單最早可回溯至93年5 月,惟系爭認可書則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行簽立,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工作瑕疵之認定係依系爭認可書而約定云云,顯與事實不能相符,不足信採。

㈡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人員乙○○到庭證稱:原告僅作前半

段製程,完成後送下一製程,約有12個製程,成品回到公司後,還是可以判斷是在那一製程發生瑕疵,且會通知原告人員前來確認,大部分是由甲○○確認,有瑕疵部分會做扣款通知書,如經原告人員認可,會請其簽名,經扣款單確認部分即無須付款,經確認為瑕疵品部分,即由原告公司人員帶回,但只是口頭確認,並未就帶回物品另簽單據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戊○○亦到庭證稱:卷附對帳單是依乙○○所述之扣款通知單製作,其並未參與瑕疵認定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8 頁),又證人甲○○則證稱:瑕疵認定過程大致如證人乙○○所述,經其確認瑕疵或短少情形確係原告公司製程所發生時,即會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本件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就工作瑕疵認定之程序,依約應為由被告公司人員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前來進行確認,經確認無訛後,即由原告公司人員於扣款通知單上簽名確認,並將瑕疵品帶回,被告公司嗣依扣款通知單製作對帳單通知原告請款乙節,堪予認定。又卷附對帳單既係依扣款通知單所製作,顯非「原始憑證」,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工作有無瑕疵之依據。且關於本件工作物瑕疵之認定程序,兩造已有合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原告收受對帳單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並未即時異議,,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其所稱之瑕疵認定,足見本件確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云云,則與上揭兩造約定之瑕疵認定方式不合,洵無可採。

四、承前,本件工作物瑕疵認定之程序既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可得據以否認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即應限於經原告公司人員確認者為限。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扣款通知單,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者,僅

被告申富公司於94年3 月31日出具之退貨單乙紙,其金額為

424 元(見本院卷第83頁),此據證人甲○○經本院提示上開扣款通知單後逐一檢視而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此,被告可得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者,僅於被告申富公司部分之42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雖證稱:其餘扣款通知單均未經簽名,是因原告

公司規定其人員在外不能隨便簽名,但是原告人員確有來確認瑕疵等語,證人甲○○固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惟依兩造約定關於工作瑕疵之確認既須經原告人員之確認,則原告人員於確認後不予簽名,如該瑕疵確屬原告公司之製程,其所為固屬違約,然與瑕疵確認之未完成則屬二事,且原告人員不簽名原因包含無法確認該瑕疵是否生於原告之製程,是故,尚不能僅以原告人員拒絕簽名,即得逕為被告辯稱瑕疵確屬存在之認定。又被告除製作未經原告人員確認之扣款通知單、對帳單外,並未為其他證據保全之行為,是本院亦無從再以鑑定等調查方式,認定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等語是否屬實。

㈢被告雖又提出證人甲○○所製作之客戶MRB 扣款明細總表單

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並辯稱:經核對後,發現其上所載之瑕疵貨品代號與數量,與被告提出之不良報廢扣款通知單上所載之料號與數量完全一致,足證原告公司辯稱其承攬工作沒有瑕疵,以及瑕疵未經確認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然查,上開客戶MRB 扣款明細總表單除記載貨品代號、報廢類型並經甲○○簽名外,甲○○並於其上註記:「僅確認數量、原因」之文字,證人甲○○並證稱:因為其只是作數量及瑕疵原因的確認,簽名要由主管簽,所以沒有在扣款通知單上簽名,確認時是拿與卷附扣款通知單格式相同之單據核對,對完後原告公司自己會有一張明細表供主管核對,其所製作之客戶MRB 扣款明細總表單上加註文字,是表示僅數量、原因是其負責確認,因一般從產品上無法判斷是否為其公司產品,作確認時會將料號及數量紀錄下來,回公司後再經公司之會計人員等核對,才能確認該批料號之成品是否由其公司生產,所以其無法在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則依其證詞,客戶MRB 扣款明細總表單上之料號本即是由甲○○於瑕疵確認時抄錄被告之扣款通知單所得,因此,其上料號與扣款通知單相同,本屬當然之理,而依證人甲○○於其上加註前揭文字之原因在於其無法確認該料號是否為原告之產品,因此,該批料號產品縱經甲○○確認瑕疵存在,亦無從證明即屬原告製程中所發生,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證明該批料號產品即屬經原告製程加工者,本院自亦難憑該客戶MRB 扣款明細總表單即認定被告所辯瑕疵存在云云屬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參與被告一次銅加工製程之廠商非僅原告一家

,尚有訴外人耘鼎公司等亦有承攬等語,被告就此請求向該公司函詢上情是否屬實。惟查,依原告主張亦承攬被告一次銅加工廠商除伊外,非僅耘鼎公司而已,則縱經函查耘鼎公司確無承攬系爭工作,亦不足以改變本院上開認定。況且,兩造既經約定瑕疵工作認定之方式,詳如前述,被告自亦不能僅以客戶MRB 扣款明細總表單所載物品確有瑕疵,又無其他公司參與系爭承攬工作,而無混淆之虞,即主張得依其扣款通知單所載金額扣抵原告得請求之承擔報酬,易言之,工作瑕疵縱令存在,其扣款仍須依兩造間之約定經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後為之,如原告無故不依此方式為之,被告即應終止或解除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始為事理之常,而非如本件卷證所示,被告至遲自93年10月起已有瑕疵扣款情事,而原告公司人員僅於94年3 月之扣款通知單上簽名,被告仍無異議與之履行承攬契約。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因工作瑕疵扣抵等語,僅於424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申富公司給付原告1,267,621 元、被告一寰公司給付原告1,004,9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48、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