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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89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承攬被告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雙方於民國

92年5 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7,650 萬元,原告已於93年4 月23日完工,被告雖已給付前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項,惟於原告施作期間,因92年11月以後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此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5 月13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時,僅為106.13、於92年11月飆漲為10

7.89、於92年12月間為110.12、於93年1 月間為113.79、於93年2 月間為119.55、於93年3 月間為122.87、於93年4 月間為12 2.03 等情即可證明。原告乃於93年5 月22日以93宜工字第93 0522 號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但未獲回覆。原告復於93年6 月28日以93宜工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經桃園縣政府以93年7 月9 日府教國字第0930161709號函覆:依行政院前揭函說明事項,機關得準用系爭處理原則;又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請被告查明是否有標餘款並本權責依系爭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及本案工程合約規定審酌後再行辦理。惟仍未獲被告回覆。嗣原告再以93年7 月25日93宜工字第930725號函、同年9 月13日宜工字第930913號函、同年10月14日93宜工字第931014號函、龜山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及94年1 月17日94宜工字第940117號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惟被告表示無標餘款,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方式計算之工程款補償金2,783,895 元。

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 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等語,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規定命令之七種名稱,僅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只要是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法令授權所發布者,無論其名稱為何,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命令。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既為遵守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約定,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復稱「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被上訴人依該處理原則函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負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原審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調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即無不合」。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顯有理由。

㈢縱認系爭工程合約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惟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俱已完工,但因物價波動,情事變更,被告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自應增加給付,補償原告之損失。桃園縣政府前揭函及被告,亦均不否認有物價波動、被告應補償原告之事實,僅係表示無經費預算(標餘款)可支付。然查預算支應問題為被告機關內部規定,與原告無涉。況依系爭處理原則第壹、四之規定,機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應可解決被告所稱之預算支應問題。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補償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是雙方以契約條款約定之機制浮動彈性

調整契約總價,不論約定內容為何,均屬雙方約定契約總價之內容。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如認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內容之有無會影響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惟因兩造間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已使原告無法依物價指數約訂調整契約總價,而本件因原告施作期間,92年11月以後建築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令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豈非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原告顯失公平。另正因不論雙方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為因應92年11月以後物價急劇上漲之情事變更,而於93年5 月3 日頒布系爭處理原則明文揭櫫:「…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等語。即不論契約是否定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因已情事變更,均可適用系爭處理原則請求補償,如認兩造已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時不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補償,則系爭處理原則規定仍可請求補償豈非有圖利廠商之嫌?綜此,雙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有無,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否無關。

㈡雖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第22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本工程施工中,如遇物價波動,本校不另補貼任何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等語。惟依兩造之真意,應係指物價微幅波動,由廠商自行吸收,而若劇烈變動,則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已屬情事變更,該契約約定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既未明白約定拋棄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上述兩造訂約後短期內營建工程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如僅依兩造所訂合約原約定之工程款給付,乃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顯失公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㈢系爭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係各專家代表與會討論精算出之

結論,已將人力成本因素考慮在內,原告以系爭處理原則為計算標準計算請求金額應屬合理。

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所示見解:「法

院裁判應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將使職司審判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制;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蓋法官於個案裁判中一方面須回顧過去法院曾表示之法律見解,仔細區辨個案事實之異同;他方面則須顧及對未來案件之影響,以及法律見解是否應與時俱進、有所變更,以綜合決定現下是否應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現行實務對判例之操作,亦往往脫離其所依附之基礎事實,視其為一般抽象法規範適用之。」,被告提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79號、37年上字第7782號等判例,主張「於契約訂立時已拋棄增加給付之權利者,則兩造雙方自應受此拘束」,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該判例之基礎事實與系爭工程合約之是否相同,仍應由鈞院判斷。

㈤兩造簽訂契約後,因營建物價發生如上所述之急遽上漲;甚

至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鋼筋指數」而論,92年1 月至92年4 月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鋼筋價格平穩,92年1 月鋼筋指數為131.05,2 月為142.26,3 月為146.06,4 月為138.77,並無鋼筋物價上漲之勢,然92年7 月後,鋼筋物價指數即開始跳空標漲,92年6 月指數為129.50,7 月為138.45,8 月為141.84,9 月為142.99,10月為143.21,11月為147.88,12月為16

2.61,93年1 月為178.12,2 月為214.73,3 月為224.13,

4 月為205.96,其鋼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即高達72.14%[(22

4.13(93 年3 月)-130.20( 訂約時92年5 月))/130.20=72.14%] ,顯見本件已發生情變更。另依據行政院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之事實,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2.5 ,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亦非任何營造商或專業技術官僚所得預見,故行政院才於事後頒布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因應。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

㈥次查,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 款承諾遵循政府採

購相關法令之規定,則行政院訂頒之系爭處理原則,並請地方機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則被告自應依循該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而非以該處理原則僅拘束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僅是「得」準用,遂決定「不」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

6 款之約定,被告既已承諾遵循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自不得於「準用」、「不準用」二種選擇中,決定「不準用」該處理原則。被告於此種選擇當下已無選擇餘地,否則,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 款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㈦上開銜接表係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其編製方法,指數公式

為總指數與類指數採用拉式公式計算,各類及項目權數均予固定。…類指數為項目價比加權平均,其內容專業、正確無虞。依行政院主計處資料所示,「隨著時代進步及民智增長,物價指數應用範疇不斷擴展,其中以個人、團體甚至政府為規避通貨膨脹所帶來之不確定風險,而利用物價指數調整未來定額給付最為常見,例如租金、營造工程價款等」、「物價指數之常見用途5.調整合約價款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則普遍用於核算工程補償價款。調整合約價款是現階段物價指數最常見的用途」。又同一家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只承攬一件工程,而其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有各件工程間流用現象,而營造業者所訂購之營建物料,亦不可能清楚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縱然提出購料單據,亦無法看出該單據上所購之物料究係用於何件工程,此為營建業之通例,並非只是本件原告所獨有,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於上揭處理原則,揭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供行政機關與業者計算增加給付之數額,解決無法提出系爭個案之數據供具體計算增加數額之問題。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公共工程之專家,伊不可能不知悉營建業者購料方式、用料方式,倘營建業者可提出清楚單據供個案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則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上揭處理原則中,載明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公式?故原告以營造業物價指數來請求調整工程款,實屬妥適。

㈧工程會於92年4 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係以當時鋼筋物價指數之上漲情形作為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訂定背景。惟查當時鋼筋指數亦僅為13

8.77,與91年鋼筋年平均指數115.92,僅上漲22.85 。惟實際鋼筋大幅上漲之時,乃在92年12月起至93年一整年,且上揭處理原則訂立時之背景 (鋼筋指數僅上漲22.85),上漲幅度與本件系爭工程之鋼筋上漲指數 (72.14%) 相較,顯不成比例。縱認工程會訂頒上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為處理92年間鋼筋價格有上漲可能性,並揭示因應原則,然查工程會訂頒該原則之時,鋼筋指數亦僅較91年上漲22.85 ﹪,則以該處理原則試圖說明本件原告對履約過程中,鋼筋指數上漲高達72.14%,亦應有預見可能性,並進而苛求營建業者對其他營建物料(例如金屬類製品)亦應有預見物價連動巨幅上漲之可能性云云,無異要求營建業者料事如神、無所不能。退步而言,營建物料縱然有物價連動現象,然該物價指數巨幅上漲之態勢,已超過被上訴人投標評估之際可能預期之漲幅,故工程會於93年初發現此情,遂於93年5 月3 日另行邀集營造業界精英人士訂頒系爭處理原則,再一次具體因應92年4 月30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無法預見之其他營建物價上漲,所帶來之營造業者施作成本增加、影響公共工程品質等問題。從專業之營造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會)仍無法預見營建物料於93年會有如此驚人漲勢之情,倘苛求民間業者有高於專業之營造工程主管機關之預測能力,並須有預見未來營建物料將隨世界趨勢連動上漲之能力,則如此高之注意義務,將使營造業者於承包工程之時,勢必需將物價上漲指數高估,以因應未來瞬息萬變之物價指數變化,此舉非但非營造業者之福,更將使國家公共工程之發包、預算之編列與支付陷入困境,甚至將阻礙國家建設之推展,此皆非業者與營造商之所願。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告93年5 月22日93宜工字第930522號函、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處理原則暨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原告93年6 月28日93宜工字第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9 日府教國字第0930161709號函、原告93年7月25日93宜工字第930725號函、93年9 月13日93宜工字第930913號函、93年10月14日93宜工字第931014號函、龜山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原告94年1 月17日94宜工字第940117號函、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台灣省商業會商業訊息快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科技生活雜誌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資料背景說明、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條款之一般原則、被告93年10月26日楓小總字第0930000188號函、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均影本)各1 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款、附件「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明訂系爭工程合約無物價指數調整,如遇物價波動,被告不另補貼任何費用。既然系爭工程合約對於是否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款項,業已訂定甚明,自非所謂「未載明事項」,殊無依合約第22條約定另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可言。系爭處理原則是針對「中央機關」所作原則性提性,被告係地方政府所屬之學校,並非「中央機關」,並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處理原則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不具法律、命令地位,故於本件爭議事件亦無適用之可能。雖行政院函文提及「貴府及所屬 (轄)機 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依其文義解釋,本係可以準用,也可以不準用之意,「得」字意謂有裁量權之意,原告解釋為地方機關均應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所涉及之機關「國立宜蘭大學」為中央機關,與本件情形不同,殊無參酌餘地。另被告之前發出之函文完全沒有同意準用行政院處理原則之意,亦沒有將該處理原則納入為系爭契約內容之意,原告摘取部分文字而作推論,實無可採。

㈡依照上述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機關(被告)不得因任何物價

指數下降,而對廠商(原告)主張減少契約總價,廠商(原告)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而對機關(被告)主張增加契約總價。亦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因物價變動所生效果,已有預料,而互相同意拋棄請求減少給付、增加給付之權利,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82號、43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益可認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

㈢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規定增減給付之請求,必須具備:「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要件。查在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承攬人參與投標,本即應將原料價格漲跌風險納入考量,承攬人於得標後,應採取必要之方式,確保將來實際進貨成本,而物價之變動,乃屬通常之經濟現象,尚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又物價之變動本來就會有連動效應,鋼筋價格自91年下半年開始,即已經開始劇烈上漲,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本即得預料物價可能發生變動,何況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營建材料價格變動當有所預期。又兩造既已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款明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則兩造均承受價格漲跌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所示,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前,鋼筋價格平穩,並無劇烈變動,即可知訂約當時之鋼筋物價平穩,然伊訂約後,鋼筋指數上漲高達56.50%,可見鋼筋價格急速飆漲,非伊可能預見云云。然物價上漲恆有一定之趨勢,觀察此一趨勢,自不可侷限於某一期間內,而應以較長期間觀察所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持續飆漲,於91年1 月之指數為100.60,然至91 年12 月時已高達123.54,年平均達115.92,亦即至91年下半年間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持續飆漲至120 左右。而92年指數分別為92年1 月131.05、2 月142.26、3 月146.06、4 月138.77、

5 月130.20、6 月129.50、7 月138.45、8 月141.84、9 月

142.99,此為從事營造業之原告所不可輕忽,另92年1 月之指數為131.05,然至92年9 月之指數已達142.99,亦有上漲趨勢,原告主張該期間之鋼筋指數至為平穩云云,殊無可採,上述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呈上漲趨勢,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應可事先掌握預估並為合理之分析,是原告主張其訂約之際無法預料云云,應無可採。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2年5 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亦明揭「國際鋼價一路走高」、「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亦可為佐證。

㈣系爭契約明定不作物價指數調整,此同時適用於原告與被告

,兩造同時承受風險,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再者,原告對於其主張因受情事變更而追加成本造成顯失公平,完全未為舉證。申言之,原告之本來成本為何?所追加成本為何?如有追加成本,有無造成顯失公平?原告是否因為存在有建築材料庫存品,而不受漲價影響?原告的供貨商,是否因為存在有建築材料庫存品,而未對原告要求提高價格?……以上均屬原告應為說明以及舉證之事項,原告完全未為說明以及舉證,自不能認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至於系爭處理原則並非法律,亦非命令,依法無拘束力。該原則,只是針對中央機關的抽象性、原則性提示,在具體個案上,並無適用餘地。因此,原告引用該原則在本件具體個案為主張,殊無可採。此外,原告主張由於購買營建物料,在各件工程間,會有流用現象,因此無法具體計算云云。然查,原告雖然同一時間內,有多件工程進行,然此情況,並非即可使原告無庸對於「有顯失公平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蓋因,有多件工程同時進行,並非即可推論出「有顯失公平情事」。否則,將導出「只要有多件工程同時進行,就可主張顯失公平。」的不合理結論。綜上,原告對於「有顯失公平情事」,完全未為舉證,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㈤原告未曾針對其實際上受物價影響之金額提出任何證據,其

遽依系爭處理原則請求,自不可採。又原告從事營造業,其承攬系爭工程,成本包括營業支出與非營業支出,而營業支出包括營建材料耗用價值、直接及間接人工成本等,即原告的成本並非僅來自於建築材料購買價金,尚且包括人工等其他成本,而建築材料價格的變動,對於原告的成本並非百分之百的影響。而依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公佈之「營造業全年各項成本費用支出」所示,材料成本約為營業支出的

2 分之1 ,如認為原告有權請求,原告的請求上限應為依系爭處理原則為計算基準之百分之50即1,391,948 元。

三、證據:被告93年10月11日楓小總字第0930000173號函、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2條規定、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奇摩新聞(油價和電價都調漲了水利署:水價暫不調整)、營造業全年各項成本費用支出、行政院主計處92年3 月18日、92年5 月13日及93年1 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工程會採購契約要項節本(均影本)各1 件為證。

參、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鑑定營造業者依照92年5 月間當時鋼筋價格漲勢,以及經濟相關情況,能否預見之後各種建築材料價格可能會上漲等問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伊依約完工,惟因工程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急遽上漲,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並參照系爭處理原則所揭示之原則及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嗣原告於96年4 月25日當庭追加「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準用系爭處理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要屬訴之追加,固無疑義,惟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與先前根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其追加,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依據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兩造於92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三

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工程之興建,工程總價約定為7,65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開工,並於93年4 月23日完工,被告亦已給付前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項。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

無者免填)」之條文,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調整之事項,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同約第22條第6 款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另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2條載明「本工程施工中,如遇物價波動,本校不另補貼任何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㈢行政院於93年間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定頒系爭處理原則,並於同年5月3日檢送各縣市政府參考並轉告所屬各機關。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數度函請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工程費用調整事宜,惟為被告拒絕。

㈤本件工程進行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有變動。

二、兩造於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原告於96年4 月25日追加以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之事實,本件爭點應係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依

據系爭處理原則調整並給付工程款?㈡系爭契約書第5 條1 項6 款有明定的情形下,原告是否有請

求增加給付的請求權?即是否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適用?㈢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的要件:

⑴本件是否物價「重大」變動(即是否發生情事變更)?⑵是否簽約當時所得預料?⑶是否顯失公平?㈣如原告有權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補償金額為何(即原

告原證12計算表是否正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依

據系爭處理原則調整並給付工程款?⑴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 款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又本件工程進行期間營建物價有變動,行政院為因應此物價變動情勢,訂頒系爭處理原則等情,固然如上所述。

⑵惟關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調整工程款事項

,被告業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2條載明「本工程施工中,如遇物價波動,本校不另補貼任何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亦如上述。原告依此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兩造於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第6 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並無任何填載,依該條款之文字記載「(無者免填)」,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款之適用」。審酌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與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2條之內容,足以認定兩造就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無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均無調整工程款一事,已達成協議,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就此並無特別約定排除云云,顯係曲解契約真意,不足採納。

⑶關於本件工程價金事項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一節,兩造既於

系爭工程合約已經有所約定,自與「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不符。是關於此部分事項即無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補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不論系爭處理原則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所示之「政府採購法令」,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補充適用系爭處理原則,請求被告根據本件工程進行中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情形調整、給付工程款云云,顯然無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1 項6 款有明定的情形下,原告是否有

請求增加給付的請求權?即是否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適用?⑴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重大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③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⑵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

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合約總價金之調整,除於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為一般之約定外,針對「因物價波動應否調整工程款」一節,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明示本件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7,650 萬元(其於同一期間另承攬桃園縣立龜山國民中學校舍工程,工程金額達8,149 萬元,亦生相同之糾紛,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其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本院卷第33頁)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以90年之年指數為100 、91年之年指數為102.11,92年

1 月為104.19,92年2 月為105.95,92年3 月為107.3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呈上漲趨勢。再依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所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90年之年指數為100 、91年之年指數為115.92,92年1 月為131.05,92年2 月為142.26,92年3 月為

146.06,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呈明顯飆漲趨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之92年5 月13日當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見本院卷第206 頁),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

OE CD 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 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 月至4 月漲幅達27.25 %」、「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是綜合上情,91年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在

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即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由廠商自行吸收,不需要調整),而本件因原告施作期間之92年11月至93年4 月間建築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使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乃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依上開條款內容觀之,該條款並未限制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依其內容並參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2條之說明,應認上開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係指被告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下降,而對原告主張減少合約總價,原告亦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而對被告主張增加合約總價。次查,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之條款,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對營建物價變動風險更無法評估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本旨。

⑷原告又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是雙方以合約條款約

定之機制,以浮動彈性調整合約總價,不論約定內容為何,均屬雙方約定合約總價之內容,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合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合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合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

2 之適用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總價承攬」,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係請求增加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工程價款;又原告係主張本件兩造締約後「營建材料物價指數上漲」而有「情事變更」情形,惟如前述,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兩造針對訂約後所可能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所為的明文約定,則原告將之切割而謂本件其並非請求合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法律規定(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合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云云,顯無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

7293之1 號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不論原工程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更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契約當中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並無相關云云。惟查:①我國憲政體制係採取中央地方分權制度,憲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6 款並規定「縣教育、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縣財政等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被告係桃園縣政府所屬之學校,有關被告校產事項,要屬憲法上地方自治事項。系爭處理原則雖係行政院依據其職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對該行政命令所應適用對象之中央機關,固有其拘束力存在;惟就非適用對象,例如屬於地方政府桃園縣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被告,即無拘束力。此所以行政院上開函主旨係載明「請參考並轉告所屬(轄)機關」及說明一更載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在在顯示,制定頒布系爭處理原則之行政院亦認該原則對各地方政府及所屬(轄)機關並無拘束力。②又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司法機關於審理個案適用法律時,固應予尊重,惟其亦僅具參考之效力,應無拘束力。而系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針對「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所作原則性提示,縱其中載明「不論原工程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充其量僅中央機關受其拘束,應同意依該原則辦理之效力,已如上述。被告並非中央機關,並無此義務。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於締約之時,對於締約後營建物價有變動,甚至有大幅變動之可能,並非無法預見,且明訂有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之約定,故本件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執行政院頒布系爭處理原則之事實,認為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非可採。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6日函覆有關原告補償工程款

之請求時,引用桃園縣政府同年7 月9 日有關準用系爭處理原則函文,是被告顯已同意上開府函文內容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被告以經費來源問題拒絕辦理,其行為顯屬可議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數次向被告及桃園縣政府申辦調整工程款事宜,桃園縣政府於同年7 月9 日雖以府教國字第0930161709號函覆兩造,惟依該函說明二、三之文意僅係轉知「(被告)得準用系爭處理原則,如依該原則辦理者,應自措財源,如有標餘款,應優先使用標餘款支應」及請被告「查明有無標餘款,並本權責依系爭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及本案工程合約規定審酌後再行辦理」等(本院卷第42頁),該函僅函知系爭處理原則之內容及請被告參酌該原則、相關法令及本案契約約定自行辦理,並非函令被告依據系爭處理原則辦理,核先說明。其後,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11日以楓小總字第093000173 號及同年月26日以楓小總字第093000188 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84、216 頁);被告於上開2 函中除後者於說明三函覆原告同年月14日函所詢有無標餘款(本院卷第45頁)外,此2 函之主旨均在告知原告「本件應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2條及合約第5 條第6 項辦理」(見上開函說明三及說明四之後段)。顯見被告並未同意或自認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適用系爭處理原則,非但斷章取義,且有刻意曲解被告上開2 函之意思,其主張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營建材料物價遽烈波動,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情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償金,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 項、系爭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3,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