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甲○○
巷1號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2,615 元,及自民國89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並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繼於同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然上開變更之訴基礎事實仍為被告於89年7 月13日所為假扣押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與原訴相同;且其訴之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聲明變更,亦僅為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間以原告負欠其返還價金或交付補償金債務4,683,420 元迄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89年度全一字第2620號),並依該裁定所命提供擔保金後,即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於同年月13日對桃園縣政府未發放予原告之房屋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兩造間請求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仍不服又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又不服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原告本欲將系爭補償金存入銀行定期存款,以利息做為養老金,詎遭被告為假扣押,致伊無法將系爭補償金存入銀行定期存款,而受有存款利息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間請求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之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乃係行使合法權利之行為,況兩造於此之前,曾於桃園縣政府就所生爭議進行調解,惟兩造間就房屋修建金額部分未達成協議,故桃園縣政府建請雙方徇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乃依桃園縣政府調解結果提起該本案訴訟,並依法聲請假扣押,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
又系爭補償金如未受被告假扣押而由原告取得,是否如原告所稱將之存入銀行定期存款不得而知,甚且原告可能早將該補償金作為消費支出而今所剩無幾,是以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因假扣押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對桃園縣政府未發放予原告之房屋徵收補償金實施假扣押,嗣因被告所提請求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仍不服又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又不服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全一字第26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暨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系爭補償金,致伊受有系爭補償金自查封日起依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受之利息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二)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規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易言之,果債權人確非無正當理由,因信賴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而依假處分或假扣押方式,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則與侵權行為有間,要無強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假扣押及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之訴時,明知自己並非所有權人,並無請求補償金之權利,且依其提出並聲稱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經原告之簽名及確認,故被告顯然明知對原告並未存在依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得主張之任何債權。再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房屋有如被告主張加蓋情形,依法亦未必使被告取代原告而得成為補償金之請求權人,或因此而對原告主張任何請求或要求賠償。但被告仍率而興訟,並聲請假扣押,故自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前係以「兩造於64年11月27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房地出售予被告,基地部分於68年4 月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子呂文貴,系爭房屋則因所有權狀遺失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地均於64年買賣契約成立時由原告點交予被告使用。嗣桃園縣政府因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段徵收用地」,而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一併徵收,詎原告竟於88年11月間私自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並據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縱認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以原告為所有權人,惟原告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因徵收致給付不能,被告亦得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請求權讓予被告。惟原告已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自應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被告。另系爭房屋興建於38年以前,原屬本國式茅草屋頂土造一層平房,經被告買受並取得占有後,予以僱工新建,則原告原有本國式茅草屋頂土造一層平房所有權自因事實上拆除而滅失,新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出資新建之被告取得,系爭補償金即應由被告所有,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而非新建,惟系爭房屋之能以高價估定房屋補償費,亦係因被告對該房屋修繕及保存之功勞,系爭房屋前後結構補償費之差額,即屬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54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等情,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之訴,並對系爭補償費為假扣押,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查,被告提起假扣押及本案訴訟前,兩造曾於桃園縣政府就上開爭議進行調解,經該府建請雙方徇司法途徑解決,有該府89年4 月11日89府地區字第06520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顯係有法律上正當理由,難認此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侵權行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既受敗訴判決確定,難免有過失(僅係假設),然仍須原告所受損失予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以如果被告未聲請假扣押,則原告得順利取得補償金,原得清償原告對銀行之債務,而減少利息之損失,或可將補償金存放於銀行,生取利息,以貼補生活費用,而主張被告之假扣押,使其未能順利獲得補償金,並因此受有利息損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原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如何運用,其係個人之理財方式,而向銀行借款必須支付利息,本屬當然,與系爭補償金有無遭假扣押殊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假扣押致其不能用以清償銀行債務,減少利息損失,以及不能將系爭補償金存放於銀行以生取利息云云,純屬無稽,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就其所謂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2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