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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午○

寅○○辰○○巳○○未○己○○子○○○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辛○○○

甲○○丙○○

13樓庚○○○乙○○

弄8號癸○○○丑○○壬○○丁○○卯○○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 萬1 千元。惟查,本件原告等7 人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各別與回善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為165 萬元,又因本件原告等7 人提起本件訴訟,伊7 人與回善寺間是否存在信徒關係應各別認定,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普通共同訴訟,自應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原告7 人提起本件訴訟,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扣除每人前繳3 千元(計算式:21,000÷7=3,000),原告每人均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7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向本院補繳14,335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