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午○
辰○○巳○○寅○○未○己○○子○○○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戌○○被 告 辛○○○
甲○○丙○○庚○○○乙○○丑○○癸○○○壬○○丁○○卯○○酉○○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午○、辰○○、巳○○、寅○○、未○、己○○、子○○○、申○○與桃園縣楊梅鎮梅溪里回善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桃園縣楊梅鎮梅溪里回善寺(下稱回善寺)第4 代住持兼管理人陳正自民國81年12月25日死亡迄今為止,尚未選任管理人,而回善寺信徒共有信徒王國洋、傅鐘箕、李梅英、徐銀妹、曾俊榮、林余秀妹、蕭廷鍔、吳有國、吳有山、吳有名、黃阿葉、酉○○、亥○○○等13人,復經桃園縣政府於82年9 月8 日以(82)府民禮字第184119號函備查新信徒即被告戊○○、辛○○○、甲○○、丙○○、庚○○○、乙○○、丑○○、癸○○○、壬○○、丁○○、卯○○等11人,共計24人。惟吳有山、吳有名與回善寺間無信徒關係,業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裁定確定在案。又王國洋、傅鐘箕、徐銀妹、曾俊榮、林余秀妹、蕭廷鍔、吳有國、黃阿葉等8 人業已分別於88年4 月16日、87年5 月11日、89年
2 月2 日、83年4 月24日、83年1 月17日、82年12月11日、90年10月30日、93年10月23日死亡,又李梅英並非回善寺信徒,是回善寺信徒僅有被告等13人,
二、回善寺之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回善寺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管理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督之權,具有法律上之地位,惟被告等人於回善寺召開信徒大會時,均未通知原告開會,即否認原告之信徒關係,已侵害原告與回善寺間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不安法律狀態之必要。
三、回善寺於51年4 月辦理寺廟第1 次總登記,其信徒人數原有33人,嗣部分信徒陸續辭世,迄81年7 月15日止僅存信徒酉○○、陳正、徐銀妹、曾俊榮、亥○○○、黃阿葉、蕭廷鍔、吳有國、王國洋、傅鍾箕等10名,鑑於原有10名信徒年事已高,未能專心於寺務,為加強回善寺信徒組織功能與寺務證推展,原告8 人及訴外人鄭潘梅、李寶珠、黃寶檉共11人於81年7 月15日經當時信徒10名中之陳正、徐銀妹、曾俊榮、黃阿葉及被告酉○○、亥○○○等6 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新增為信徒(惟其中鄭潘梅、李寶珠、黃寶檉已分別於90年
4 月20日、89年12月15日、92年1 月30日死亡)。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1年4 月21日81民五字第1322號函釋:「寺廟新加入之信徒之資格,由各該寺廟依章程之規定認定之,章程未規定者,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或經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行之。」回善寺信徒加入之方式並未規定,又原告8 人業經原信徒6 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新增為信徒,是原告8 人已合法取得回善寺信徒之資格。惟桃園縣政府誤以81年7 月22日
(81)府民字第137050號函認為原告未達信徒過半數之同意,而未予核備。然依內政部61年台內民字第471928號代電釋示:「信徒異動表(或信徒名冊)只需呈請主管官署核備,並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之」之意旨,原告已取得回善寺信徒資格,縱未獲主管機關核備亦不生影響原告與回善寺信徒關係之存在。
參、證據:提出楊梅鎮公所51年3 月31日楊鎮民字第7340號代電公告名冊、桃園縣政府51年7 月16日桃府民行字第32652 號令及楊梅鎮公所51年7 月19日楊鎮民字第9685號代電、回善寺桃寺登字第17號寺廟登記證、回善寺寺廟登記表、楊梅鎮公所67年11月8 日楊鎮民字第18801 號函暨寺廟變動登記表、楊梅鎮公所76年12月4 日鎮民字第21958 號函、桃園縣政府81年府民禮字第137050號函、81年7 月15日回善寺送楊梅鎮公所轉呈桃園縣政府核備之申請書暨信徒名冊、長庚紀念醫院8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81年7 月29日府民禮字第141415號函、桃園縣政府81年8 月24日府民禮字第16838 3 號函、桃園縣政府81年9 月15日府民禮字第168383號、70年台上字第3047號裁判要旨、桃園縣政府95年3 月8日府民宗字第0950055010號函、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暨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1年4 月21日(81)民五字第1322號函釋、桃園縣政府81年7 月22日(81)府民字第137050號函釋、內政部61年台內民字第471928號代電函釋各乙件、戶籍謄本11張、死亡證明書2 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以回善寺全體信徒為被告,惟依桃園縣政府95年4月7 日府民宗字第0950092443號函桃園縣楊梅鎮回善寺信徒名冊觀之,亥○○○已非回善寺之信徒,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1年4 月21日(81)民五字第1322號函釋,寺廟新加入信徒之資格,各該寺廟依章程之規定認定之。又依桃園縣政府95年4 月7 日府民宗字第0950092443號函桃園縣楊梅鎮回善寺組織章程第4 章第9 條規定:「凡年滿20歲以上之善信,具宗教之信仰,對本寺經常樂捐者,得申請為本寺信徒。申請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又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81年7 月22日(81)府民字第137050號函,已明白表示本案該寺所附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未達該寺信徒過半數,不予准許。
三、原告雖提出81年7 月15日經當時信徒10人中之6 人過半數書面同意新增為信徒之書面同意書,惟被告否認其真實。原告主張信徒過半數同意書之立書人即訴外人陳正因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等多達7 種重症纏身,自81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死亡時止,期間均於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治療,如何同意原告為信徒,並進而書立同意書,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告應證明上開書面同意書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訴訟之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惟上開判決稱回善寺在46年間即已成立,並有吳玉真等36名信徒迄至81年7 月,應有信徒14名,因此原告主張81年7 月15日增加信徒11名,顯然不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爭執上開同意書為真正,顯非事實。
五、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強化回善寺信徒組織功能及寺務正常推展,遂經上開10名信徒中6 人之書面同意,新增原告等人為新信徒等語。惟原告未曾就回善寺之寺務及組織功能具有任何貢獻,亦從未參與本寺之寺務運作,且觀之原告等人均長期居住於臺北、高雄等地,原告申○○更僅係於本案訴訟即將終結前始追加為原告,而竟據一真偽不明之同意書及未獲楊梅鎮公所准予備查之函示即主張為本寺之合法信徒可知,其意圖本寺財物之目的,至為明顯。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寺廟登記表93年1 月8 日608 號、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4 月12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9486號函、桃園縣楊梅鎮回善寺組織章程各乙件為證。
丙、被告壬○○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略謂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被告辛○○○、甲○○、丙○○、庚○○○、乙○○、丑○○、癸○○○、壬○○、丁○○、卯○○、酉○○、亥○○○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回善寺信徒異動案卷宗、本院92年度壢簡字259 號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壬○○、辛○○○、甲○○、丙○○、庚○○○、乙○○、丑○○、癸○○○、丁○○、卯○○、酉○○、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 、644 、645 頁),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之訴係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僅係事實關係,而非法律關係,惟因原告未能提起其他訴訟,且原告之信徒關係又為到庭之被告戊○○、壬○○所否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回善寺召開信徒大會時,均未通知原告開會,可認有否認原告之信徒關係等語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伊為回善寺合法信徒,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戊○○、辛○○○、甲○○、丙○○、庚○○○、乙○○、丑○○、癸○○○、壬○○、丁○○、卯○○等11人為被告,嗣於96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回善寺信徒酉○○、亥○○○為被告。查回善寺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已如上所述,是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對於回善寺全體信徒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回善寺之信徒登記人數於93年1 月8 日為24人,有被告庭呈之桃園縣寺廟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回善寺信徒異動案,依82年9 月8 日八二府民禮字第184119號函,回善寺信徒異動名冊共有信徒24人。再查,上開回善寺信徒24人中之王國洋、傅鐘箕、徐銀妹、曾俊榮、林余秀妹、蕭廷鍔、吳有國、黃阿葉等8 人業已死亡,有原告庭呈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吳有山、吳有名亦經本院92年度壢簡字
259 號、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之確定判決確認其非回善寺信徒。另原告主張李梅英並非回善寺信徒乙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被告戊○○所提出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4 月12日函所示,李梅英亦因死亡而遭除名(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另依同函所示亥○○○雖原為信徒,然嗣已經信徒大會決議而除名,是本件於原告追加被告酉○○、亥○○○為被告後,應認已以全體信徒為被告,惟其中被告亥○○○既嗣經信徒大會決議而除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信徒大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無效等,則被告亥○○○於本件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對於被告亥○○○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具狀追加申○○為原告,惟被告對於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回善寺於51年4 月間辦理寺廟第1 次總登記,其時信徒人數計有33名,嗣部分信徒陸續辭世,迨至81年7 月間經當時回善寺住持兼管理人戒定大師即陳正報請除名後之原有信徒僅餘酉○○、陳正、徐銀妹、黃阿葉、吳有國、曾兆頃(即曾俊榮)、亥○○○、王國洋、傅鐘箕、蕭廷鍔等10名之事實,業據提出楊梅鎮公所51年5 月31日、同年7 月19日代電暨所附信徒名冊、寺廟登記證、登記表、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暨變動登記表、死亡信徒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1 頁),復經本院調閱桃園縣政府專字第2125號回善寺信徒異動案卷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伊與已死亡之鄭潘梅、李寶珠、黃寶檉共計11人(下稱系爭11人),於81年7 月15日經上開10名信徒中之陳正、徐銀妹、曾俊榮、黃阿葉及被告酉○○、亥○○○等
6 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新增為信徒,是原告依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1年4 月21日81民五字第1322號函釋:「寺廟新加入之信徒之資格,由各該寺廟依章程之規定認定之,章程未規定者,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或經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行之。」之內容,應已為回善寺之信徒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件,原告主張有附於本院上開調得
之信徒異動案卷內之同意書可查,經本院調閱後,該案卷內81年7 月15日新加入信徒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同意系爭11人加入信徒之人包括陳正、徐銀妹、酉○○、曾俊榮、黃阿葉、亥○○○、傅鐘箕(僅簽名未蓋章,其餘6 人均簽名、蓋章俱為)等7 人,與原告所主張6 人已有不一,且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出具同意書之人並未列載被告亥○○○,反而列載本件同意書上所無之蕭廷鍔為同意之人,是原告對於出具同意書之人於起訴之時竟有未明,則伊於本件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同意書為私文書,被告戊○○既一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即須就本件同意書上列載同意人之簽名、蓋章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節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難認本件同意書為真正,並進而以之為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之基礎。
㈢復者,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曾俊榮、黃阿葉嗣於81年10月30日
向桃園縣政府出具申請書,表明:回善寺住持陳正半月前命人前來寒舍,欺其等年邁體弱,未予當場說明清楚即催交出印章,由他蓋在申請書上,事後數旬始知係同意系爭11人新加入信徒之同意書,其等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同意之意旨,則本件同意書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過半數信徒同意,更屬有疑。
㈣原告雖另提出81年7 月15日申請書暨信徒名冊、桃園縣楊梅
鎮回善寺新加入信徒名冊(見本院卷㈠第40-44 頁)為證,然查,該申請書及名冊均係由陳正所具名製作,而陳正同時亦為原告主張出具書面同意系爭11人加入為回善寺信徒之6人之一,顯見陳正與系爭11人之利益、立場一致,本院自不能以上開陳正所片面製作而為被告戊○○所否認申請書、信徒名冊,即遽予推論本件同意書之真正。至於被告亥○○○雖於本院92年度壢簡字259 號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事件中引用本件同意書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於該事件中並未就本件同意書之真正予以認定,且被告亥○○○嗣已不具回善寺信徒資格,業如前述,自不能再以被告亥○○○於上述前案中引用本件同意書且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事實或主張,即認其效力應及於本件其他被告,而認本件同意書為真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未能就81年7 月15日之本件同意書其真正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已得回善寺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而取得信徒資格云云,因乏實據,不足為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81年7 月15日之本件同意書,伊已取得過半數回善寺信徒之同意,而取得信徒資格而以回善寺全體信徒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桃園縣楊梅鎮梅溪里回善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