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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辰○○○子○○之

午○○子○○之承巳○○子○○之承卯○○子○○之承寅○○子○○之承戊○○己○○庚○○癸○○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丑○○兼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二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己○○、壬○○。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三八0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辰○○○、午○○、巳○○、卯○○、寅○○、癸○○。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七0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庚○○、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己○○、壬○○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玖貳拾伍元為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己○○、壬○○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辰○○○、午○○、巳○○、卯○○、寅○○、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辰○○○、午○○、巳○○、卯○○、寅○○、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庚○○、辛○○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肆佰柒拾元為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庚○○、辛○○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64 、

465 、630 、631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兩造並訂有觀觀字第1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將其中大部分甘泉段464 號土地以蓬來稻谷5,500 台斤之代價轉租予訴外人甲○○,經甲○○於92年5 月27日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請求就該筆土地與原告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原告始知上情,則被告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轉租情事,依法全部租約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㈡被告除有上開轉租之情形外,經原告於94年7 月11日至現場

發現系爭土地上一片荒蕪、雜草遍佈,95年3 月25日亦為相同景象,且經原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詢問被告休耕之情形,獲悉被告至少自92年1 期開始即不為耕作,其中92年1 期及93年1 期雖係因停灌而全面休耕,然93年2 期及94年1 期被告均申請休耕,顯見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亦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土地。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政府固有鼓勵休耕之政策,然其實施內容是對願意自行休耕

且符合政府休耕規定者給予一定之金錢補助而已,並無強制性的禁止農民為耕作,且其法律位階僅是行政命令之層次,尚不得抵觸法律,農地承租人自不得藉政府有補助休耕之行政命令,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所課以承租人不得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義務。

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保障者,乃是農地承租人之耕作權

,為免農地承租人喪失土地後,失去賴以維生之能力,始對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加以限制,茍農地承租人實際上已不靠耕作農地為生,又無耕作收益意願時,即應許地主收回承耕地,因此茍農地承租人有長期不為耕作之休耕事實,顯見農地承租人應已不以耕作為生,其耕作權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地主應可要求收回土地,否則農地承租人動輒以申請休耕之方式規避不繼續耕作之事實,不但對於地主有失公允,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不符,因此配合休耕之政策及前開法律之規定,對於承耕之農地承租人而言,休耕應至多以一年一期為原則,如有一期休耕,另一期則應恢復耕作,如連續兩期以上不為耕作致休耕期間長達一年以上者,即應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地主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至於鄉鎮公所核准休耕,僅為是否發給休耕補助之措施,不能作為農地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理由,被告既至少有長達3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且被告均另設立商號經營他業,顯見被告完全不賴耕作為生,顯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收益之意願,其耕作權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從未將甘泉段464 號土地出租予甲○○,而是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擅自轉租他人,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運盛,早於76年間即與甲○○之父廖運米簽訂轉讓契約,並約定有蓬萊稻谷5,500 台斤代價之讓渡,足見系爭租約業於76年間即因被告之轉租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全部租約失其效力。

㈣原告雖曾有收取甲○○租金之情事,惟此乃因原告之土地甚

多,且承租人均為廖氏宗親,而原租約承租人或有年邁辭世之情形,由第二代繼承其承租權利。查甲○○及其父廖運米亦為廖氏宗親之一,渠等主動向原告繳租,原告收租當時並不知道甲○○並非承租人,以致錯收甲○○之租金。然原告於92年間知悉甲○○為被告轉租之人後,即再無收取甲○○交付租金之情事,於本件訴訟前置調解程序中,原告亦不同意被告要求將甘泉段464 號土地收回另行出租甲○○之主張,足見原告並無收回土地另與甲○○訂立租約之事實。況系爭租約於76年間遭被告之被繼承人轉租予廖運米後依法即已失效,縱原告有錯收甲○○租金之情事,亦係不當得利之問題,並不能基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轉租或收回土地另行轉租甲○○之意思。且甲○○事後亦轉向被告要求補償,茍系爭土地為原告同意轉租,則甲○○自應向原告要求補償,焉可能向被告要求補償,足見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轉租予甲○○,而非由原告同意轉租。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嗣後於88至90年間收取甲○○所付租

金之行為,有另與甲○○簽訂新耕地租約之意思,此亦係原告與甲○○間是否成立租約之另一問題,與系爭租約於76年間早已因轉租而失效無關,被告並無以此為由主張使76年間即已失效之租約回復效力之道理。

四、證據:提出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2 件、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系爭轉讓契約1 件、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1 件、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2 件、聲請調解書1 件、觀音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1 件、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3 件(均為影本)、照片8 件、土地登記謄本6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廖文蜜及聲請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係因被告之父廖運盛於民國76年死亡及母徐娘妹於86年死亡繼承所有。

㈡被告承租系爭甘泉段465 、631 、464 、630 等4 筆土地,

其中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總面積0.1782公頃內之0.1456公頃,於49年起由地主收回至92年5 月27日,地主已違反租約第10條「出租人不得撤佃」之規定。

㈢被告從未將承租之甘泉段464 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分

轉租予甲○○,該部分土地係原地主於49年時強行收回,並由原告之父向甲○○收取租金,致被告之父廖運盛及被告無從進行耕作。且被告係於92年5 月27日與原告於觀音鄉租佃調解委員會辦理第1 次調解時始知甲○○欲申請與原告就甘泉段464 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分訂立租約。㈣就甘泉段464 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分之轉讓契約非被

告之父廖運盛與甲○○之父廖運米所為之轉租契約,該契約上之記載乃係為「退讓水田權利事宜」而定,而被告之母徐娘妹未受任何教育,不識字,而該契約中有關「徐娘妹」簽名部分,不僅字跡工整,有關證明人欄部分亦空白,且其中皆無任何之有關承租、租期或者是租金之記載,非屬民法上所稱之租賃契約。而此之「退讓水田權利事宜」,乃係該土地遭原告之父於49年時強行收回後,將其出租與廖運米後,再由廖運米與廖運盛簽訂上開契約,並由廖運米補貼廖運盛5,500 台斤蓬萊稻穀,以彌補廖運盛所受之損失。且甲○○亦證稱租金都是繳給地主即原告那邊,可見真正與廖運米成立租約的是原告,否則豈會是由原告向廖運米或甲○○收取租金,而非被告向廖運米或甲○○收取租金。

㈤退萬步言,甲○○就甘泉段464 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

分之租賃關係直至91年時即為終止,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之權利。而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到期,並於92年1 月1日再行續訂租約至97年12月31日時,原告並未於雙方續定租約時對上開轉租之情事有何主張,仍無條件的續定租約,且甲○○對系爭464 地號土地亦無任何之權利存在,因此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於92年1 月1 日續訂新約後,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

㈥被告所承租之甘泉段464 號土地,乃係被告於92年5 月27日

經第1 次調處,被告於收回後即自耕種植地瓜、花生及蔬菜等,直至93年第2 期後才開始辦理休耕;另就甘泉段465 、

630 、63 1號3 筆土地,被告於92年1 期及93年1 期時因全縣停灌而全面休耕;另於93年2 期及94年1 期時則由被告向鄉公所申請休耕。故上開3 筆土地被告根本無法為任何之耕作,實屬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㈦系爭土地雖自93年2 期起向鄉公所申請休耕,並獲有休耕獎

金,惟被告此之休耕,並非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蓋政府為維護地利、休養生息、避免土地過度利用,雖設相關規定以獎勵辦理休耕之農民,但欲領取休耕獎金者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如為避免農田休耕後雜草叢生影響鄰近耕作與生態環境維護,規定需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二期作必須種植綠肥或翻耕者,方可向鄉公所申請休耕獎金。被告雖自93年2期起向鄉公所申請休耕,惟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或翻耕,並經觀音鄉公所派人實地勘查通過休耕審查後,方才獲得休耕獎金,被告乃係為配合政府獎勵休耕政策而為,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或翻耕以充地利,而非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故被告之休耕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得終止租約規定不符。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 月7 日農合字第0910060008號函示「佃農欲參加計畫辦理休耕,依照本計畫現行規定由現耕人(佃農)申請,無須事先取得地主同意」,更可印證現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休耕者,絕非係單純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否則豈會規定申請休耕,無須事先取得地主同意等字樣。

㈧鈞院於95年7 月28日赴系爭土地實施勘驗時,系爭土地上雖

雜草叢生,惟此乃係因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5年3月3 日公告,基於整體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安定之政策考量,故決議桃園地區95年第1 期作均全面停灌,故被告乃由乙○○為代表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95年第1 期作停灌補償,且乙○○並於95年8 月25日領取停灌補償費52,770元,故絕非係被告毫無原因即不為耕作。

三、證據:提出觀音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1 件、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2 件、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2 件、免用發票收據5 件、桃園縣政府函2 件、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1 件、觀音鄉95年度第1 期作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休耕輪作實施要點1 件、活期儲蓄存款存褶節本

1 件、收據1 件、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 件、族譜

1 件、戶籍謄本1 件、觀音鄉農民基本資料卡1 件、系爭轉讓契約1 件、勘驗測量筆錄1 件、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

1 件、提存書7 件、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4 件、地籍圖謄本1件(均為影本)、照片3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調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系爭土地92年至95年申請休耕及觀音鄉民字第95號甲○○申請調解不成立全卷資料;並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詢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能成立,而由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5年3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50090563號函送本院審理,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之原告子○○於96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辰○○○、午○○、巳○○、卯○○、寅○○於96年7 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6 、30-33 頁),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甘泉段464 、465 、630 、631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共

0.675304公頃全部返還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於95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㈠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觀音鄉觀字第19號租約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應將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面積4,20 2.9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子○○、戊○○、己○○、壬○○;㈢被告應將甘泉段465 地號土地,面積3,808.27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子○○、癸○○;被告應將甘泉段630 、631 地號土地,面積1,666.12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子○○、廖詠銘、庚○○、辛○○。

再於96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原告上開最後變更之聲明,並未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之訴,應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被告未有異議,堪認同意撤回;而原告其餘變更之聲明核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查坐落桃園縣○○鄉○○段464 、465 、631 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觀音段觀音小段118 、114 、114-1 地號)原為原告之先祖廖坤烟所有,自30年間起出租與被告之祖徐氏屘妹,並於38年6 月21簽訂觀觀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成立租佃關係,嗣原告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因繼承登記為承租人,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檢送之觀觀字第19號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73-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於76年間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運盛、徐娘妹轉租予訴外人廖運米(甲○○之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且被告自92年第1 期起即休耕不為耕作,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亦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等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甘泉段464地號有無轉租他人之事實?

⒈查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於重測前為觀音段觀音小段118 地

號,為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父廖運盛於49年3 月15日即將系爭甘泉段46 4地號其中0.1456公頃土地交付予訴外人甲○○之父廖運米耕作,並於51年6 月26日與廖運米簽立「退讓水田權利」契約,約定「㈠退讓水田地點係觀音段118 番之1 筆面積乙分伍厘(自民國49年3 月15日割定)。㈡退讓權利金議定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由乙方(即廖運米,下同)交清甲方(即廖運盛,下同)。㈢嗣後上述退讓之水田權利由乙方承接,甲方再無權過問。㈣甲方須收回上述水田權利時必須先交還乙方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及議定之利息谷。㈤承受該田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有損乙方權利時甲方須負責清還乙方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嗣於76年4 月6日被告之母徐娘妹(被告之父廖運盛於76年間死亡)再與廖運米簽立同上內容之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0 頁),並有該「退讓水田權利」契約2 紙及甲○○於92年5 月9 日以該「退讓水田權利」契約為憑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被告將系爭464 地號土地面積分割1 分5 厘,由甲○○直接與出租人(即原告)訂立耕地租約之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85 、131-133 頁)。被告雖辯稱其母徐娘妹未受教育不識字,76年4 月6 日所簽之契約字跡工整、證明人欄亦空白等詞否認「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真正,惟契約非必由當事人親自書寫,且以印章代簽名者,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2 紙「退讓水田權利」契約,分別蓋有廖運盛、徐娘妹之印章,且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

51 年6月26日廖運盛與廖運米簽立之「退讓水田權利」契約紙質老舊痕跡(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見年代久遠,顯非臨訟所製作提出;再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其中0.1456公頃土地自49年間起確由廖運米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記載相符,該2 紙「退讓水田權利」契約堪認屬真正。

⒉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

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2 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原承租人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脫離租賃關係,則為租賃權之讓與;兩者尚有不同。本件依被告之父廖運盛、母徐娘妹先後與廖運米簽立契約議定退讓權利金,約定「退讓水田權利由廖運米承接,甲方廖運盛再無權過問」之內容,並參廖運米受讓權利後將租谷直接交付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收受等情,該「退讓水田權利」契約真意應係租賃權之讓與,而非轉租。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464 地號土地係遭原告之父於49年時強行

收回,將其出租與廖運米後,再由廖運米與廖運盛簽訂上開契約,並由廖運米補貼廖運盛5,500 台斤蓬萊稻穀,以彌補廖運盛所受之損失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與「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內容不符,且系爭464 地號土地若果由出租人即原告之父收回後自行出租與廖運米,依常情應由出租人即原告之父與廖運米簽立契約,而非由廖運盛與廖運米簽立契約,況從被告之父廖運盛及母徐娘妹與廖運米簽立之「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中,均有「…㈣甲方須收回上述水田權利時必須先交還乙方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及議定之利息谷。㈤承受該田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有損乙方權利時甲方須負責清還乙方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之約定,可見於簽立契約時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恐出租人有異議,故於契約中保留收回承租權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係遭原告之父於49年間強行收回再出租與廖運米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其中面積0.1456公頃土地

於49年3 月15日起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運盛交付廖運米耕作,並於51年6 月26日將租賃權讓與廖運米可堪認定。

㈡被告之父廖運盛於49年3 月15日起即將系爭464 地號土地之

一部交付廖運米耕作,並於51年6 月26日將該部分土地租賃權讓與廖運米,原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仍有效?⒈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

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參照)。次按如係租用耕地,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又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則其原訂租約及讓與契約依法應歸於無效;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

599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足資參照。⒉查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其中面積0.1465公頃土地於49年間

即由證人甲○○之父廖運米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揭「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記載,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運盛於49年3 月15日起將系爭464 地號部分土地分割交付予廖運米耕作,是被告之父廖運盛就該部分土地自49年間起即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再被告之父廖運盛、母徐娘妹先後與廖運米簽立「退讓水田權利」契約,將租賃權讓與廖運米,其情形更甚於轉租,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說明,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應自49年3月15日起全部歸於無效。

⒊再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既因被告之父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部分耕地分割交付廖運米耕作,就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於49年間全部歸於無效,則系爭土地租賃權已因租約全部無效而不存在,被告應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系爭租約雖經換訂租約登記,原告亦繼續收租,惟辦理換約登記由被告即可單獨申請,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自無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續訂租約時對轉租之情事有所主張,且向訴外人甲○○收取租金,已排除原訂租約因轉租而致無效情事云云,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歸於全部無效,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至菁┌────────────────────────────────────────────┐│附表: 95年度訴字第515號│├─┬───────────┬─┬────┬────┬──────┬─────┬─────┤│編│土地坐落:桃園縣 │地│土地面積│約定承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休耕之│備 註││ ├───┬───┬───┤ │ │之面積 │及其應有部分│期別 ├─────┤│號│鄉鎮市○段 │地號 │目│ (㎡) │(公頃)│ │ │重測前地號│├─┼───┼───┼───┼─┼────┼────┼──────┼─────┼─────┤│1 ○○○鄉○○○段│464 │田│4,202.90│0.1782 │子○○:2/10│92年1、2期│觀音鄉觀音││ │ │ │ │ │ │ │戊○○:3/10│93年1、2期│段118 地號││ │ │ │ │ │ │ │己○○:3/10│94年1、2期│ ││ │ │ │ │ │ │ │壬○○:2/10│95年1期 │ │├─┼───┼───┼───┼─┼────┼────┼──────┼─────┼─────┤│2 │同上 │同上 │465 │田│3,808.27│0.380827│子○○:1/2 │92年2期 │觀音鄉觀音││ │ │ │ │ │ │ │癸○○:1/2 │93年1、2期│段114 地號││ │ │ │ │ │ │ │ │94年1、2期│ ││ │ │ │ │ │ │ │ │95年1期 │ │├─┼───┼───┼───┼─┼────┼────┼──────┼─────┼─────┤│3 │同上 │同上 │630 │田│963.35 │0.0460 │子○○:1/4 │92年1、2期│觀音鄉觀音││ │ │ │ │ │ │ │戊○○:1/4 │93年1、2期│段118 之1 ││ │ │ │ │ │ │ │庚○○:1/4 │94年1、2期│地號 ││ │ │ │ │ │ │ │辛○○:1/4 │95年1期 │ │├─┼───┼───┼───┼─┼────┼────┼──────┼─────┼─────┤│4 │同上 │同上 │631 │田│702.77 │0.070277│子○○:1/4 │92年2期 │觀音鄉觀音││ │ │ │ │ │ │ │戊○○:1/4 │93年1、2期│段114 之1 ││ │ │ │ │ │ │ │庚○○:1/4 │94年1、2期│地號 ││ │ │ │ │ │ │ │辛○○:1/4 │95年1期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