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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31日與原告訂立買賣油品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油品,初始如期交款,尚有信用,詎自94年

3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26日止,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竟均遭退票,尚欠原告貨款1,590,300 元,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客戶收款對帳單16紙、本票1 紙、買賣油品合約書1 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7 月31日與原告訂立買賣油品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油品,惟尚欠原告價金1,590,300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客戶收款對帳單16紙(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買賣油品合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認本件被告已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約定價金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既足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300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