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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13日簽立買賣油品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油品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月由款結帳後,於次月15日簽發月底兌現之支票付清油款。不料,被告竟積欠原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間之油款共新台幣(下同)812,915 元,且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亦不獲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追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依雙方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 915元,及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立本件買賣油品合約書及購買油品之人係訴外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並非被告本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油款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油品,並積欠價金812,915 元迄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如其主張之上開油品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退票支票、客戶收款對帳單、

買賣油品合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據。惟查,上開買賣油品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係訴外人宏達公司及原告,且於合約書末買受人簽名處,亦蓋有訴外人宏達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之印章,足認本件買賣油品合約係以訴外人宏達公司之名義訂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客戶收款對帳單、退票支票及本票等文書,均係以訴外人宏達公司作為收款相對人或票據發票人。綜上,應可認本件買賣油品合約確實由原告與訴外人宏達公司所訂立,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買賣油品合約之買受人,尚為可採,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其主張上開油品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自不足採,被告既非本件油品買賣之買受人,則其自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12,915

元及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