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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勁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1 日、同年22日與被告分別訂定其「061 菓林村13鄰長宅後堤防流失等8 件工程」(下稱系爭堤防工程)及「社子溪員本里段護岸修護工程等5 件工程」(下稱系爭護岸工程)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系爭堤防及護岸工程之總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2 萬元、621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且原告已分別於93年5 月10日、同年3 月5 日依約完工,經被告分別驗收完畢,依約給付價金無誤。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自92年11月間起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侵蝕原告之合理利潤,此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1月、12月份分別飆漲為107.89、110.12,93年1 月至

5 月份間分別飆漲為113.79、119.55、122.87、122.03、12

1.27;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12

6.86,於92年12月飆漲為145.96,93年1 月至5 月分別飆漲為157.38、180.76、191.77、184.25、177.33;營造工程物價鋼筋類指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130.20,於92年12月飆漲為162.31,93年1 月至5 月分別飆漲為178.12、214.73、22

4.13、205.96、192.52等情,足證前開物價指數之變動幅度甚鉅。

二、按物價變動如屬微幅波動,固應由廠商自行吸收,但物價短期內急遽上漲,劇烈變動,自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以後,既因前揭各種材料物價急遽上漲,致原告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侵蝕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合理利潤,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重大影響,堪認於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其變更非兩造所得預料,亦無從歸責於兩造當事人,行政院遂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及議會,以為因應。又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係為求利潤,此項利潤係承包商依約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前開情事變更既非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其變更並減損原告之預估利潤,是被告如仍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約定價金,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而悖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

三、另按,依行政院主計處資料顯示,個人、團體甚至政府機關為規避通貨膨脹所造成之不確定風險,常利用物價指數調整類如租金、營造工程價款等之未來定額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因而普遍應用於核算調整工程合約價款之用途。且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係行政院主計處編製,內容專業正確,系爭處理原則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93年3 月1 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研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工程款應調整之價額。又同一家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承攬1 件工程,其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於各件工程間相互流用,自不可能清楚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解決營建業者無法提出個案數據作為具體計算依據,乃於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增加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供各行政機關作為與業者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依據,解決營建業者請求增加工程款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作為計算本件工程款補償金之依據,自屬合理。

四、經查,系爭工程之第1 次估驗及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分別如下:

(一)系爭堤防工程:經兩造於95年7 月28日第1 次估驗及95年

5 月結算之直接工程費分別為:⑴A 工程菓林村13鄰長宅後堤防流失工程:288,627 元及38,825.32 元、⑵B 工程55埔心村12鄰黃勝彥宅後護堤工程:64,721.9元及10,166元、⑶C 工程58埔心村18鄰41號旁護堤流失工程:170,39

9.5 元及5,004.81元、⑷D 工程56大園村大觀橋下游堤防工程:65,090.30 元及15,909.94 元、⑸E 工程64埔心村21鄰徐文發宅前護岸修復工程:648,949.22元及1,708,48

6.16元、⑹F 工程57五權村15鄰2 號李克明宅後護堤損壞:81,804.80 元及20,877.58 元、⑺G 工程62沙洲橋上下游護岸工程:45,339.10 元及15,444.5元、⑻不織布材料試驗費:4,753.60元及4,753.6 元、⑼PVC 包覆高鍍鋅石(蛇)籠試驗費:4,753.60元及4,753.6 元、⑽工程告示牌組設:3,565.20元及0 元。合計上開第1 次估驗及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分別為1,378,004.22元及1,824,221.51元。是依上開物價指數及系爭處理原則計算被告就系爭堤防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補償金額應如附表1 所示而為208,399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二)系爭護岸工程:經兩造於95年8 月12日第1 次估驗及結算之直接工程費分別為:⑴A 工區:0 元及3,799,993.8 元、⑵B 工區:1,076,223.3 元及158,851.80元、⑶C 工區:286,20 2元及-21,808.80元、⑷D 工區:503,608.40元及-2,667.9元、⑸E 工區:0 元及469,813.7 元、⑹F 工區:249,163.9 元及0 元、⑺G 工區:0 元及0 元。前開第1 次估驗及結算之直接工程費估驗總額分別為2,115,19

7.60元及4,404,182.60元。是依上開物價指數及系爭處理原則計算被告就系爭護岸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補償金額應如附表2 所示而為614,119 元,合計被告就系爭堤防工程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共計822,518 元(計算式:208,399+614,119=822,518 ,下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

五、原告前曾以94年3 月4 日勁(94)字第014 號、第015 號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漲跌幅,就其漲幅超過百分之2.

5 部分調整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給付其差額補償金予原告,嗣並經兩造開會協商,而被告於協商時並不否認有前揭物價波動之情形,僅稱其無經費預算作為支付款項。惟按經費預算係被告機關之內部規定,與原告無涉,不足以作為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之依據。況依系爭處理原則第壹、四之規定,被告依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自得解決被告所稱經費預算之問題,是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

六、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參酌系爭處理原則及前揭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請求被告給付按前揭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調整計算,即按附表1 、2 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822,51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告94年3 月4 日勁(94)字第014 號函、第015 號函、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被告94年3 月8 日府工程字第0940053110號、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被告出具之變更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及年增率表、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及年增率表各1 件、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出具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各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5 月1 日、同年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堤防及護岸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分別為422 萬元、621 萬元,原告已分別於93年

5 月10日、同年3 月5 日依約完工,被告亦已分別驗收完畢,依約給付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期估驗金額,及系爭工程於前揭施工期間,其物價指數有所變動而影響原告施工成本等情,均不爭執。惟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本件系爭工程於前揭施工期間,其物價指數固有所變動而影響原告施工成本,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目的既在於衡平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以原告因前揭物價指數變動,致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使用之工程材料,諸如鋼筋、混凝土、紅磚、砂石等購料成本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並參酌被告所得利益作為判斷依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施工成本之實際增加數額,是其主張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參酌系爭處理原則及前揭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自無可取。

二、又,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之義務,則依系爭處理原則壹、一及壹、三㈧之規定,應俟被告完成編列預算,使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之法定程序後,被告始需支付系爭工程補償金。亦即原告須於被告完成編列預算,並經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 款規定完成預算審查之議決後,始得請求被告無息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原告於被告完成上開預算編列審查程序前,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並加計利息,自非適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 月1 日、同年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堤防及護岸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分別為422 萬元、621 萬元,經原告分別於93年5 月10日、同年3 月5 日完工,被告已分別給付前揭工程款,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前揭物價變動致原告購料成本增加,已侵蝕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參酌前揭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及系爭處理原則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揭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調整計算,即按附表1 、2 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822,518 元及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履約付款之前揭經過,系爭工程於前揭施工期間,其物價指數確有如原告所指前揭變動情形而影響原告之施工成本,均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施工成本之實際增加數額,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縱得請求,亦應俟被告完成編列預算之法定程序而有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後,始得請求被告無息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期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堤防及護岸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分別為422 萬元、

621 萬元,經原告分別依約完工,被告已分別給付前揭工程款,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物價指數發生前揭變動,影響原告施工成本而侵蝕原告之合理利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系爭處理原則予以統一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出具之變更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及年增率表、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及年增率表各1 件、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出具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各2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前揭物價變動致購料成本增加,已侵蝕其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參酌系爭處理原則及前揭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請求被告給付按前揭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計算,即按附表1 、2 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822,518 元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本件依兩造前揭主張,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前揭「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參本院卷第56頁)所載,兩造於92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

106.13,嗣其物價指數自92年11月之後持續上漲,於92年12月間分別為110.12,93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各月間則分別為113.79、119.55、122.87、122.03、121.27,是於系爭堤防及護岸工程分別於93年5 月、同年3 月完工時,上開物價指數增減率以兩造於92年5 月間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6.13為比較基準,92年12月間漲幅為百分之3.76﹝計算式:(110.12÷106.13-1) ×100%=3.76% ,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下同﹞、93年1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7.22﹝計算式:(113.79÷106.13-1) ×100%=7.22% ﹞、93年2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2.6

4 ﹝計算式:(119.55÷106.13-1) ×100%=12.64%﹞、93年3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5.77 ﹝計算式:(122.87÷

106.13-1) ×100%=15.77%﹞、93年4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4.98 ﹝計算式:(122.03÷106.13-1) ×100%=14.98% ﹞ 、93年5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4.27 ﹝計算式:(

121.27÷106.13-1) ×100%=14.27%﹞。而行政院亦於93年3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 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3年1 月至5 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2.5 ,顯見本件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前揭履約期限內,其中93年2 月、3 月、4 月、5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分別為百分之12.64 、百分之15.77 、百分之14.98、百分之14.27 ,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調整約定,係於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依實際施作或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而就契約價金之調整,除在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履約遇有政府行為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外,關於因物價變動所為物價調整事宜則未為任何約定。而依前揭「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於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前之92年1 月至4 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介於104.19至106.96之間,變動幅度不大,惟於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後之92年11月以後始急遽上漲,經原告函請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系爭處理原則核算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足認前揭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所得預料。

(三)原告於前揭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以後,既因前開材料物價發生如上開漲幅所示之劇烈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大幅增加,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已如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之前揭劇烈變動,尚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號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所得預料,必將使原告支出之成本增加而減損其預估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如仍令兩造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堪認對原告顯失公平。

(四)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者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而曾於93年3 月1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研商,依研商結果訂頒系爭處理原則,並經行政院以前揭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 號函檢送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復審諸系爭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2.5 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2.5 以下者,不予調整(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且原告自得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而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是原告據以依前揭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計算,即按附表1 、2 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所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822,518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就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亦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822,518 元,自屬合理。被告徒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數額,認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依系爭處理原則之前揭規定,其僅須於完成編列預算之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而無需支付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822,518 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附表1:(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 │├───────────────────────────────────┤│「061菓林村13鄰長宅後堤防流失等8件工程」(系爭堤防工程) │├──┬───────────┬─────────┬──────────┤│項次│ 項 目 │ 第 1 期 估 驗 │ 結 算 │├──┼───────────┼─────────┼──────────┤│ 1 │開標當月(92年4月) │ 106.96 │ 106.96 ││ │總指數(C) │ │ │├──┼───────────┼─────────┼──────────┤│ 2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B) │ 106.58 │ 121.27 │├──┼───────────┼─────────┼──────────┤│ 3 │指數增減率={(B/C) │ -0.38% │ 13.38% ││ │-1}×100% │ │ │├──┼───────────┼─────────┼──────────┤│ 4 │是否大於物價調整標準百│ 否 │ 是 ││ │分之2.5 │ │ │├──┼───────────┼─────────┼──────────┤│ 5 │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A │ 1,378,004元 │ 1,824,221元 ││ │,新台幣:元,下同) │ │ │├──┼───────────┼─────────┼──────────┤│ 6 │已付預付款百分比(E) │ │ 0 │├──┼───────────┼─────────┼──────────┤│ 7 │1+營業加值稅率=5%(│ │ 1.05 ││ │F) │ │ │├──┼───────────┼─────────┼──────────┤│ 8 │調整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 ││ │入)=A×(1-E)×( │ │ 208,399元 ││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 │ ││ │5%)×F │ │ │├──┼───────────┼─────────┴──────────┤│ 9 │應補償金額總計 │ 208,399元 │└──┴───────────┴────────────────────┘┌───────────────────────────────────┐│附表2:(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 │├───────────────────────────────────┤│「社子溪員本里段護岸修護工程等5件工程」(系爭護岸工程) │├──┬───────────┬─────────┬──────────┤│項次│ 項 目 │ 第 1 期 估 驗 │ 結 算 │├──┼───────────┼─────────┼──────────┤│ 1 │開標當月(92年5月) │ 106.13 │ 106.13 ││ │總指數(C) │ │ │├──┼───────────┼─────────┼──────────┤│ 2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B) │ 106.58 │ 122.87 │├──┼───────────┼─────────┼──────────┤│ 3 │指數增減率={(B/C) │ 0.43% │ 15.78% ││ │-1}×100% │ │ │├──┼───────────┼─────────┼──────────┤│ 4 │是否大於物價調整標準百│ 否 │ 是 ││ │分之2.5 │ │ │├──┼───────────┼─────────┼──────────┤│ 5 │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A │ 2,115,197元 │ 4,404,183元 ││ │,新台幣:元,下同) │ │ │├──┼───────────┼─────────┼──────────┤│ 6 │已付預付款百分比(E) │ 0 │ 0 │├──┼───────────┼─────────┼──────────┤│ 7 │1+營業加值稅率=5%(│ 1.05 │ 1.05 ││ │F) │ │ │├──┼───────────┼─────────┼──────────┤│ 8 │調整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 ││ │入)=A×(1-E)×( │ │ 614,119元 ││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 │ ││ │5 %)×F │ │ │├──┼───────────┼─────────┴──────────┤│ 9 │應補償金額總計 │ 614,119元 │└──┴───────────┴────────────────────┘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