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王麗敏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1年3 月間,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花文澤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11樓之房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收取租金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業已出資計3,404,500 元,迄今僅餘166 萬餘元未還。95年2 月12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1F 之不動產,…乙○○同意將該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予甲○○,但條件為⑴甲○○須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先生先出資之全部。⑵該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由甲○○負起清償之責任。由甲○○擇一決之後行使請求。」、「移轉該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時間,雙方同意由甲○○決定。」。故被告有依約先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後,俟待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始有清償被告之父花文澤出資之義務。在此之前,被告無請求原告先出資償還其父花文澤出資之權。
㈡原告業於起訴狀理由項下第二點通知被告:「…以本起訴狀
通知被告,請被告自即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願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被告之父原先出資。」,爰依兩造所立之協議,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自即日起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願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被告之父花文澤原先出資。
㈢系爭協議書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歸納比對」法及「特徵比對
」鑑定結果認其上乙○○之簽名為真正。況被告具狀自陳曾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兩造除系爭協議外,別無其他。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取。系爭協議書既經鑑定確為被告所簽,被告自負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為借款之抗辯不實。依現行
銀行實務作業,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原因。故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原告向被告有借款之事實。抑且,兩造婚姻之無法繼續維持,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已提出離婚之請求,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中。
㈡原告自91年3 月起匯入被告父親帳戶之款項達2,404,500 元
,加計原告父親以自己名義及公司名義,先後於91年3 月25日及94年3 月7 日各匯入500,000 元,總共支付3,404,500元。兩造間並無借款,更無以租金清償借款之合意,被告所言不實。
㈢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曾於95年8 月11日以被
告父親花文澤無償為被告購置系爭房地為由,發函命花文澤補繳贈與稅,據悉被告及其父花文澤共同具名覆函國稅局,主張系爭房地總價款500 萬元,其中3,345,000 元業經原告匯付償還花文澤,另150 萬元之債務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償付,並非贈與云云。是被告坦承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出資3,345,000 元,益證花文澤就系爭房地雖有出資,但經兩造陸續償付,花文澤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要無借名、信託暨委任關係存在之情。
㈣系爭房地總價款500 萬元,被告及其父花文澤既已具函向國
稅局坦承原告出資334 萬5000元,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起訴狀通知被告願於系爭房地出售時清償被告父親花文澤之其餘款項,足證原告顯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援引民法第416 條第11項第2 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要無足取。
四、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協議書影本
1 件、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付款明細、匯款單影本5紙、房地訂購單影本乙份、被告自書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侵占款項轉銷存單之紀錄、購車銷售員李和燕之名片影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國稅桃依字第0950015019號函為證。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協議書筆跡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92年1 月25日結婚,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於被告結婚
前購買贈與被告之嫁妝,屬於被告之財產,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協議書,係原告偽造,原告應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
㈡兩造固有簽署協議書,惟非系爭協議書,該真正協議書由原
告保管,依被告記憶所及,真正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不同之處在於:①真正協議書是A4紙張橫向書寫,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書寫,但系爭協議書雖亦是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書寫,但卻是A4 紙 張直向書寫;②真正協議書被告之蓋章是蓋「正楷」之方章,蓋在被告名字簽名之正下方,而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印章卻非「正楷」之方章,且被告印章是蓋在被告名字之中間;③真正協議書內容是若賣掉系爭房屋之所得,應優先償還交通銀行約170 萬元貸款及返還被告父親約264 萬元,剩下的1 百多萬元再繳交北投房屋之貸款,但系爭協議書卻是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改登記或直接讓與原告;④真正協議書簽約日期是95年3 月5 日,系爭協議書簽約日期卻是95年2 月12日;⑤兩造在書寫協議書時係使用水藍色筆,而非如系爭協議書之黑色筆。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偽造而來,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函送之資料,未經被告確認,即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結果難期正確,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未就身分證字號部分進行鑑定,請求將系爭協議書送請鑑定其上被告「乙○○」之簽名墨水、印章印泥成分與協議書上文字及原告簽名墨水、印章印泥成分是否同一,以查明系爭協議書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兩造於95年2 月12日同時簽立。又系爭協議書上之本文應係原告所書寫,而協議書開頭「立書人」欄下之「乙○○」,以目視觀察,亦與協議書末端「立書人簽章」欄下之「乙○○」相似,則系爭協議書亦有遭原告臨摹冒簽之可能,請求原告書寫「乙○○」,再送鑑定。
㈣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乙○○同意將該房屋及
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甲○○」,則系爭協議書應係「贈與」法律關係,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惟自95年3 月起原告即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爰以本答辯狀二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訴自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自91年3 月起至93年11月止,對系爭房地共出資
3,404,500 元,惟①原告之父余文圳於91年3 月25日匯予被告50萬元係作為支付購買訂婚金飾、禮品、訂婚禮餅及其他依禮俗習慣所需添購物品之用,並非原告匯予花文澤之款項;②原告於91年5 月間匯款12萬元予花文澤,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與房地價款無關;③原告父親余文圳於
94 年3月7 日匯予被告5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並非原告匯予花文澤之款項,且被告早已清償該款項;④其餘款項部分,原告匯予花文澤之金額,係用於繳納會款,且僅匯入642,100 元,蓋91年8 月3 日原告匯入之534,000 元,其中34,000元是會款,50萬元係清償91年7 月23日向被告借貸之購車款50萬元,與系爭房地無關。
㈥本件原告另以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 號向訴外人花
文澤請求返還會款或不當得利1 百餘萬元,於本件又主張該
1 百餘萬元係對系爭房地之出資,二者互相矛盾,並有重複請求之嫌。
㈦系爭房地價款全部由被告出資,否認原告與花文澤有出資,
縱然是原告與花文澤共同出資,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與花文澤共有,不得由原告與被告片面決定所有權之歸屬。
三、證據:提出花文澤購買房地支付「臻美建設公司」之支票影本3 紙、喜帖影本1 件、支票及收據影本1 紙、存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係於91年3 月17日以被告名義向臻美建設公司購買
,含全套裝潢傢俱,總價款500 萬元(裝潢費用40萬元),由被告之父花文澤名義以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簽發之支票給付價款,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訂購單1 紙、登記簿謄本2 件、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支票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184 、185、4-7 頁)。
㈡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00 萬元,雖由被告之父花文澤名義以
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簽發之支票給付,惟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已先後陸續匯款至被告及被告之父花文澤帳戶計3,404,500 元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4 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檢送之花文澤帳戶交易明細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5 、155-161 頁),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對原告匯入之款項雖辯稱部分係借款或用以繳納會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於本院陳述至目前為止原告尚欠被告父親金額為264 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系爭房地購買時係由花文澤先行給付價金,再由原告陸續償付,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可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處理立有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否認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97頁)為真正,惟經本院向被告任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調取被告於任職期間之簽名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3-86 頁),及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證券開戶之印鑑及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92-95 頁),連同系爭協議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協議書上被告「乙○○」之簽名是否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歸納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乙○○」之簽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簽名文件資料上「乙○○」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7日調科字第095003648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已可見系爭協議書上「乙○○」簽名之真正;再者,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之「乙○○」印文,經肉眼比對,亦與被告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37971 號帳戶之印鑑卡及開戶同意暨聲明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相符,有該印鑑卡及開戶同意暨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綜上足見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親自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足可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真正之協議書為A4 紙
張、使用水藍色筆橫向書寫,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書寫;印章是「正楷」之方章,蓋印位置在被告名字簽名之正下方;內容是若賣掉系爭房屋之所得,應優先償還交通銀行約170萬元貸款及返還被告父親約264 萬元,剩下的1 百多萬元再繳交北投房屋之貸款;簽約日期是95年3 月5 日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協議書之存在,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取。另被告任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本院向該銀行調取有被告簽名之文件資料為「春節期間行舍安全檢查輪值表」、「國泰世華銀行同仁參加在職訓練簽到表」及公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86 頁);而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資料則為被告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上開文件上「乙○○」之簽名均為被告親自簽署應可認定,被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資料,未經被告確認為由,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顯無可採。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未就身分證字號部分進行鑑定,惟不影響被告簽名部分之鑑定結果。再兩造簽立協議書,未必以同1 枝筆書寫簽名,或使用同一印泥,且簽名墨水、印章印泥成分是否同一,均不影響被告簽名、用印印章之真正,被告請求將系爭協議書再送請鑑定身分證字號部分及其上被告「乙○○」之簽名墨水、印章印泥成分與協議書上文字及原告簽名墨水、印章印泥成分是否同一,均無必要。又系爭協議書末端「立書人簽章」欄下「乙○○」之簽名,經鑑定與被告「乙○○」之簽名筆勢特徵相同,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原告書寫「乙○○」等字,再送鑑定,亦無必要。
㈤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且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已如前
述,而依協議書約定:「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11F之不動產,、、乙○○同意將該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予甲○○,但條件為⑴甲○○須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先生先出資之全部。⑵該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由甲○○負起清償之責任。由甲○○擇一決之後行使請求。」之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財產之分析處理。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出資,且依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出售後尚須清償花文澤之出資或就貸款負清償之責,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兩造間亦無贈與之合意與事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委無足取。
㈥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記載:「一、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11F 之不動產,、、乙○○同意將該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予甲○○,但條件為⑴甲○○須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先生先出資之全部。⑵該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由甲○○負起清償之責任。由甲○○擇一決之後行使請求。」;又第3 項約定:「移轉該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時間,雙方同意由甲○○決定。」,是依協議書之記載,上揭⑴、⑵條件由原告擇一行使,並由原告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且依條件⑴原告須於賣出系爭房地後清償花文澤之出資,依條件⑵則由原告承擔貸款之債務,原告尚無於移轉登記前履行條件之義務。本件原告業於起訴狀理由項下第二點通知被告:「…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請被告自即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願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被告之父原先出資。」,則原告已依兩造所立協議書之約定,選擇條件⑴並決定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自即日起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應有所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假執行部分:
按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者,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