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住所地雖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但被告與原告承受所有營業權利義務之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簽訂本件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書時,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 號8 樓之
7 ,中壢市農會營業所所在地亦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所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原告據此主張,該約定即係以中壢市農會營業所所在地所轄之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參諸被告當時之住所地及中壢市農會營業所所在地觀之,原告之主張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可以採信;又原告係承受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所有營業之權利義務,此情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影本各1 件,經核無訛,對本件特定借貸之法律關係有關約定權義亦當一併承受,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應一併適用。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為80年4 月7 日、違約金起算日則為80年5 月8 日,嗣於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均變更為81年2 月8 日即以借款最後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核此之變更,原告並未更改基礎事實或有何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吳阿鳳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2 月7 日向原告(前係向中壢市農會借貸,因信用部遭擠兌於85年11月5 日由台灣省農會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經營不善又於90年9 月14日為原告承接,其核准文件詳如上述)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為80年2 月7日至81年2 月7 日,原約定利率為年息1 分3 厘(即年息13%,而本院按本件清償至80年4 月7 日時止當時借款利息為
12.75 %,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依此為據),並得隨時調整,借款人不得異議,並應按月付息,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月付息,除按原訂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及利息,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已到期。不料訴外人賴吳阿鳳僅攤還本息至80年
4 月7 日即未按期付息,亦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尚計欠本金
599 萬5,4 17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轉帳支出傳票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存放款牌告利率異動表、活期存款帳卡各1 紙(均為影本,原、正本已經發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已得認原告主張非虛;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均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即借款人賴吳阿鳳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付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被告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就系爭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