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即馬中興之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5 月1 日由馬中興變更為甲○○,並由原告於95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