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原名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兩造因「營改基金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6 期工程」之承攬關係涉訟,且依兩造簽訂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而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即台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