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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67-1 、875 、875-1 、875-

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原告有合法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嗣訴外人許志展始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409

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原告已查封之系爭土地,因原告查封之系爭土地被併案執行拍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之規定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1 次、第2次 拍賣系爭土地時,拍賣通知均有依法送達原告,詎料於90 年12 月24日第3 次拍賣期日,竟未合法通知原告,逕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戊○○、甲○○拍定買受,迨執行法院送達分配表予原告時,原告始悉系爭土地已被拍定,受損害至鉅。上開第3 次拍賣程序未合法送達予原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8條等之規定,其拍賣程序應屬無效。

㈡並聲明:確認共同被告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097 號強制執

行事件,針對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67-1 、875 、875-1 、875-2 地號等土地之拍賣程序無效。

三、被告戊○○、甲○○答辯: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許志展,原告並非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且本院執行處亦有將第3 次拍賣程序通知原告,原告應有收受該拍賣通知,系爭拍賣程序並無無效情事。

㈡被告戊○○、甲○○係信任法院公告而參與投標,且已得標

繳足全部買賣價金,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完成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全部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合法建物坐落於系爭

4 筆土地上,系爭拍賣程序是否有效,影響被告陳順平、吳錫鏗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點:㈠被告乙○○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亦為系爭土地之

原登記名義人。而聲請發動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許志展。

㈡系爭土地第1 、2 次拍賣通知均有合法送達予原告,然未拍定。

㈢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4日之第3 次拍賣程序中,由被告戊○

○、甲○○拍定買受,其2 人已繳足全部買賣價金,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完成登記。

六、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依強制執行法應受通知之債權人?㈡系爭土地之第3次拍賣通知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該拍賣程

序是否有瑕疵?㈢該拍賣程序是否無效?

七、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為依強制執行法應受通知之債權人?

按不動產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不動產拍賣均具利害關係,債權人可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亦可於拍定前為清償,故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使其知悉拍賣之事實。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準此,已實施假扣押之財產經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則應予提存。故而可知,強制執行法第63條所規定應受通知之債權人,即應包括假扣押債權人。本件原告前已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於89年3 月14日對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執行案號89年度執全字第486 號),本院並於89年3 月23日發函辦理查封登記,嗣訴外人許志展始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248號本票裁定於89年9 月13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097 號),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既生合併執行之效果,則原假扣押債權人自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件拍賣程序依前開規定,即應通知原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於拍賣期日到場。

㈡系爭土地之第3 次拍賣通知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該拍賣程

序是否有瑕疵?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第1 、2 次拍賣通知均有合法送

達予原告,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097 號)核閱結果,查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27日進行第1 次拍賣,本院將拍賣通知送達予原告時,依送達回證之記載,本院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2樓之1 」,但郵差係改送至「臺北市○○街○ 段○○號7 樓」,送達回證上並蓋有「宏明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另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29日第2 次拍賣通知送達予原告時,依送達回證之記載,本院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2樓之1 」,此送達回證上之收受人處亦蓋有「宏明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印文。而於90年12月24日第3 次拍賣前,本院執行處於90年10月30日亦發函將拍賣程序通知原告,依該送達回證之記載,本院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2樓之1 」,惟該次送達之通知函及信封則完全被退回本院,該送達信封上則記載有「轉臺北市○○街○ 段○○號

7 樓」等文字並蓋有「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大陸A棟信件簽收章」。是依上情可知,本院前2 次拍賣通知送達至原告原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2樓之1」時,郵差均會將郵件轉送「臺北市○○街○ 段○○號7 樓」之址,由「宏明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收發章代收(註:於本件訴訟本院送達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至原告陳報之「臺北市○○街○ 段○○號8 樓」地址時,送達回證上所蓋之收文章亦是「宏明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惟第3 次拍賣通知送達時,雖該拍賣通知之信封上亦記載有轉送「臺北市○○街○ 段○○號7 樓」等文字,但該郵件卻被退回。嗣原告於90年12月3 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地址由「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2樓之

1 」遷移至「臺北市○○街○ 段○○號8 樓」。斟諸第3 次拍賣通知所轉送之「臺北市○○街○ 段○○號7 樓」與原告所陳報之新址「臺北市○○街○ 段○○號8 樓」乃上下樓層,衡諸常情,郵件寄送至同一大樓,其管理委員會「宏明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2 次拍賣通知送達時均代收郵件,於第3 次拍賣通知送達時,應無退件之理,惟該郵件仍被退回,可知本院第3 次拍賣通知雖亦通知原告,惟因郵務作業之故,致該拍賣通知未送達原告。

⒉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

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70 號、54年台抗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既「已踐行」將第3 次拍賣程序通知原告之手續,惟因原告「遷徙」,原告遲至90年12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新址,而本院之送達通知信封上雖已記載轉送「臺北市○○街○ 段○○號7 樓」等文字,但該郵件卻因郵務作業之故仍被退回,致該拍賣通知無法送達原告,本件執行程序雖不無瑕疵,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若無法通知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㈢該拍賣程序是否無效?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查,系爭不動產之第3 次拍賣程序,雖有前述瑕疵,然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既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故已進行之拍賣程序並不因未通知而無效,此觀諸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認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聲明異議,然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即明。本件於第3 次拍賣期日(90年12月24日)後之90年12月26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已聲請閱卷知悉系爭不動產被拍定情事,然迄至91年2 月間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暨陳報債權計算書時,原告均未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且系爭不動產既已於90年12月24日之第3 次拍賣程序中,由被告戊○○、甲○○拍定買受,其2 人並已繳足全部買賣價金,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執字第14097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拍賣程序即已終結,自非無效,亦無從撤銷。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第3 次拍賣程序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