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第三 人 許志展代 理 人 江鶴鵬律師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閱覽卷內文書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1 號原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厚生公司)對被告乙○○、戊○○、甲○○所提起之確認拍賣無效事件,係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0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而上開訴訟標的即為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1號)厚生公司對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賴以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分配程序(該另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頃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中),故聲請人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請求准予閱覽並影印本件訴訟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09
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開庭通知書(均影本)各乙件資為釋明,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1 項、第2 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