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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為出賣人、被告丙○○為買受人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平資字第二七四六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11日,駕駛車牌為000-00號之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門前時,逆向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為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多重性創傷,經緊急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膝上截肢手術後,方才挽回性命。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未有積極善後之舉動,原告恐其無賠償之意,甚至意欲脫產,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甲○○之財產資料後,發現其竟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 週內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甲○○意欲脫產、損害原告追償權利之心昭然若揭,甚至,被告2 人乃居住在一起,是被告丙○○偽稱不知被告甲○○藉買賣名義而遂行脫產一事,實令人難以置信。㈢被告丙○○主張因被告甲○○向其借錢,故其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60 萬元後,再借錢給被告甲○○使用云云,惟此種說法不合常理:1.蓋因欠缺資金周轉而由自己向銀行借貸者,時有所聞,惟從未聽過為應別人借貸之請求,而轉向銀行貸款後,再出借他人;再者,在自己沒錢出借他人之情形下,竟願自己貸款而借錢給他人,無端使自己需對銀行負擔債務之行為並不合常理。2.被告2 人原即共有系爭土地,故被告甲○○非無資力者,何需透過被告丙○○向銀行借錢,而且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自己有能力向銀行借錢,卻主張願自己貸款再借給被告甲○○,實在毫無道理可言。3.被告丙○○主張為借160 萬元給被告甲○○使用,故向聯邦銀行貸款,卻在該貸款程序中不要求被告甲○○提供人保、物保,使被告甲○○完全置身事外,完全由被告丙○○承擔銀行之貸款債務,亦令人無法理解。

4.被告丙○○在借錢給被告甲○○時,不僅分為多次、不定期支付,且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竟有千元之零頭,此等迥異於尋常之借款情形,實在令人難以相信。5.被告丙○○向聯邦銀行貸款需給付利息給銀行,但卻未向被告甲○○要求付息,亦即被告丙○○不但要負擔債款之債務,且必須為借款給被告甲○○而支付利息,於己不僅無利且有損,此種借款情事孰人能信?6.被告丙○○表示與被告甲○○住在一起,但被告甲○○鮮少回來,且收入不一定云云,被告丙○○竟同意預先向銀行借貸160 萬元,以準備隨時提供被告甲○○提領,實匪夷所思。㈣被告丙○○主張向聯邦銀行借貸後,有借款給告甲○○之情事云云,惟其僅提出匯出款項及現金提領之紀錄;縱使上述匯款單、提款單等文件有被告甲○○之筆跡,亦只能證明匯款、提款係由被告丙○○交被告甲○○所為,並未能證明確有借款給被告甲○○之事實。㈤被告丙○○主張被告甲○○提供系爭土地給他向聯邦銀行貸款借錢,但依據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94年間有無抵押權設定記載,業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紀錄等語;又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之抵押貸款資料,其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亦非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丙○○所言不實。㈥被告丙○○先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甲○○提供給他向聯邦銀行貸款,嗣又主張被告甲○○係將土地賣給他等語,前後陳述不一,顯見不實。㈦被告甲○○主張其向被告丙○○借錢,但被告丙○○沒有那麼多現金,就說若系爭土地他要使用時,可以拿去用等語;惟被告丙○○前已表示係拿系爭土地貸款,並非如被告甲○○所謂要用就拿去用之模稜兩可說法,且被告丙○○早已將被告甲○○要借之100 餘萬元均已貸入戶頭中,隨時可由被告甲○○提領,怎又謂被告丙○○沒有錢?再者,被告甲○○表示當時雙方係約定「若被告丙○○要用的話,先拿去用,以買賣方式處理」云云,惟被告丙○○卻主張當初係約定用系爭土地去抵押貸款,此與被告甲○○所說之買賣根本不同,被告2 人說法互相矛盾。㈧被告甲○○於本院詢問:「被告間匯款之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金額不合」時,陳稱略以借錢時沒有跟被告丙○○說確實要借多少錢云云;惟查,被告2 人先後均稱被告甲○○要借100 萬元左右,且被告丙○○另稱貸款

16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買車,其他則是被告甲○○向他所借等語,被告所言前後不一,難以令人置信。又被告甲○○稱因系爭土地係持分地,面積少且不完整,無法用以擔保貸款云云;惟被告丙○○則稱當初有拿系爭土地去貸款云云,其2 人說法顯然自相矛盾。㈨被告丙○○指借150 萬元給被告甲○○,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被告丙○○所指之價金為1,519,200 元,無非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而得出。惟以公告現值出售土地之舉,根本不合常理。蓋一般人均知土地之售價在實際市價與公告地價上有巨大差額,且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馬路旁,其差額更係巨大,以被告丙○○所稱被告甲○○為償還欠債故而出售土地之情形下,被告甲○○豈有可能願以公告地價之偏低價格出售其唯一之不動產而蒙受損失呢?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讓與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表示,自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甲○○以出售僅有系爭土地方式損害原告之請求賠償權利,被告丙○○亦明知甲○○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脫產,以逃避追債,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其2 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以維護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甲○○、丙○○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1 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讓與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甲○○、丙○○於95年2 月17日就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甲○○、丙○○於95年1 月24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於95年2 月17日就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乙、被告甲○○、丙○○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 人共有,於95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既然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則對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屬真實,已經自認。㈡被告丙○○於94年6 月20日邀其父母、公婆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

160 萬元,聯邦銀行於94年6 月22日核准撥款160 萬元至被告丙○○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帳戶。上開借款其中50萬元係被告丙○○為買貨車而於94年6 月29日提領自用。其餘之100餘萬元乃被告甲○○為了還卡債欲向被告丙○○借款,惟被告丙○○並沒有那麼多現金,故被告甲○○提供土地讓被告丙○○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再由被告甲○○向被告丙○○拿存摺、印章於94年7 月1 日自行提領298,000 元,同日將該筆借款匯給訴外人吳有燕;另各於94年7 月19日、94年9月23日、94年11月7 日分別提領25萬元、21萬元及245,000元,被告甲○○合計向被告丙○○借款1,003,000 元。被告

2 人間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亦無約定何時清償,但被告甲○○稱系爭土地若被告丙○○要用,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丙○○,用以抵銷被告甲○○向被告丙○○之借貸,當時沒有談到若被告丙○○不要土地該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㈢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價金係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519,200 元,關於價金之給付,係由被告丙○○以對被告甲○○之上開1,003,000 元借款債權,對被告甲○○主張抵銷,餘額則由被告丙○○分別於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10日匯款219,000 元、30萬元與被告甲○○,被告甲○○已作平常生活開銷。故被告2 人間確實有買賣及抵銷之事實。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給債權人中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需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務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需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查被告甲○○雖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丙○○,但係以所得價金清償被告丙○○之債權,且買賣價格亦高於被告甲○○所欠被告丙○○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為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原告,顯有誤會,何況原告未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丙○○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㈤被告丙○○向聯邦銀行貸款當時,被告甲○○的工作是開貨車,但工作不一定每次都有,且被告2 人雖住在一起,但被告甲○○鮮少回來。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向銀行貸款,再出借被告甲○○之行為無端使自己對銀行負債,不合人性等語;惟被告丙○○自己需要貸款50萬元,被告甲○○亦需借款100 萬元左右,且被告丙○○早有併購系爭土地之意,故合在一起貸款,本屬正常,亦無不合情理之處。㈥被告甲○○因信用不佳,以及其父母也不信任他,故無法利用其父母之土地向銀行貸款,且被告甲○○雖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因系爭土地係持分地且面積小而不完整,亦無法用以擔保貸款。㈦本件被告丙○○向銀行貸款其中之100 萬元,既然已言明係借與被告甲○○,且由被告甲○○自行提款,則被告甲○○提領多少,本係依被告甲○○的個人需要而決定,故分次、不定期提領,本無可厚非。㈧又被告2 人間本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而以借款抵作價金一部,加上雙方有叔嫂之親戚關係,故被告丙○○未向被告甲○○收取利息亦屬合情合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甲○○於95年1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將所有權讓與被告丙○○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丙○○亦明知該情事,爰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於95年2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95 年11 月15日除上開請求外,另主張被告2 人間之上開行為實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另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上開買賣關係及物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該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1 月11日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門前時,逆向不慎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多重性創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甲○○有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被告丙○○,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5年平資字第27460 號收件,並於95年2 月17日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丙○○之登記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6日平地登字第0950006666號函及檢送之登記申請書等文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係該

2 人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被告丙○○為購車及被告甲○○向其借貸金錢,

但被告丙○○沒有那麼多現金,乃由被告丙○○向聯邦銀行借貸160 萬元,並將其中1,003,000 元貸與被告甲○○,被告甲○○曾分別在94年7 月1 日、7 月19日、9 月23日、11月7 日各自被告丙○○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取款298,000 元、25萬元、21萬元、245,000 元等語,而本院詢問被告甲○○借貸之用途時,被告丙○○陳稱略以被告甲○○表示他要還卡債20萬元等語,被告甲○○則陳稱略以:我只跟他(指被告丙○○)說要還卡債,沒有跟他說卡債有多少等語,其2 人陳述已有矛盾,且若被告甲○○確係為清償卡債而向被告丙○○借貸,則其向被告丙○○借得金錢後自應先清償卡債,何以上開第一筆款項係匯給訴外人吳有蒸(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依被告主張甲○○提領款項之情形,則被告甲○○並非一次需求100 萬元之資金,且其第2 次取款與第3 次取款間及第3 次取款與第4 次取款間之取款時間,各差距約2 個月至1 個半月之久,而以被告丙○○自陳經營係公司,且其於95年1 月24日及2 月10日即得各以貨款收入分別支付被告甲○○219,000 元、30萬元,則其何需先借貸該100 萬元供被告甲○○隨時取用?㈡另被告均陳稱被告丙○○貸與被告甲○○上開金錢並未約

定應給付利息,亦未約定何時清償(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第69頁),惟被告丙○○向聯邦銀行貸款時,約定應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1 ﹪計息、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按聯邦銀行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浮動計息(借貸時為週年利率2.5 ﹪)、自96年6 月22日起,按聯邦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 ﹪浮動計息,貸款期間利率隨聯邦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見本院卷第34頁)。是則被告丙○○係支付利息向聯邦銀行貸款而無償貸與被告甲○○,顯違反常理。

㈢又被告甲○○陳稱因自己借不到錢,父母不相信自己,才

未以自己名義貸款,且系爭土地係持分地,面積小,不完整,貸不到錢(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被告丙○○則稱被告甲○○是開貨車,工作收入不一定,他借錢是要還卡債2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丙○○應知悉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父母對其亦不信任,則被告丙○○何以願意貸與上百萬元?被告丙○○固陳稱以:被告甲○○於貸款時表示如果我需用系爭土地,就將系爭土地賣給我等語。惟被告甲○○既係積欠20餘萬元之卡債未還,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可能隨時遭強制執行,如此一來,被告丙○○何能確保其將來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被告丙○○亦稱貸款時有打算要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其何以不要求被告甲○○先移轉所有權以取得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保將來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少,被告丙○○在明知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父母亦對其不信任,乃向自己借錢,且自己又必須向銀行借貸後轉貸情況下,照理應要求被告甲○○提供確實之擔保以確保所貸與之上百萬元得獲清償,乃被告丙○○既不要求被告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自己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未要求其提供其他擔保,而仍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並將其中上百萬元之金錢無息轉貸與被告甲○○,此等作為亦與常理有違。㈣再者被告丙○○係以被告甲○○之父母王年勳及王吳玉招

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被告2 人為叔嫂關係,若被告甲○○確係因前項所述情事,而轉向被告丙○○借貸,則以被告甲○○所需借貸金額達上百萬元,被告丙○○豈有不詢問源由即同意向銀行借錢轉貸之理,而被告甲○○亦應無不將上情告知之理。惟被告丙○○於本院訊問「被告甲○○自己有地,為何將地交給你去貸款」時,答稱:「我不清楚。」又於本院訊問「被告甲○○要借錢,為何不請他父母將地抵押借錢,反而來找你」?亦僅陳稱:那時候就是這樣子等語,均未能陳明被告甲○○係上開情事致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之事實,此亦與常理不合。

㈤又被告丙○○雖主張其貸與被告甲○○金錢,惟僅提出匯

款單及取款條為證;惟除其中289,000 元係以被告甲○○名義匯出外,其餘各筆金錢均僅有取款紀錄,亦即縱認上開匯款單及提款條確係被告甲○○書寫,至多僅能證明提款係由被告丙○○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甲○○前往提領,尚不能證明提領後確貸與被告甲○○之事實。

㈥被告丙○○陳稱係其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見本院卷

第68頁),則該貸款係以訴外人王年勳、王吳玉招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被告丙○○應知之甚詳。惟被告丙○○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拿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向聯邦銀行所借160 萬元,是否確係被告丙○○向聯邦銀行貸款後轉貸與被告甲○○,亦非無疑。

㈦綜上,足認被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6 月初向被告丙○

○借貸1,003,000 元乙節,不能採信。被告2 人間既無借貸之事實,則被告主張被告甲○○於借貸時表示若被告丙○○需用土地時就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丙○○乙節,亦不能採信。又被告甲○○係於95年1 月11日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後,即匆忙在同年月24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丙○○成立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讓與行為,益見被告甲○○蓄意脫產之意圖。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之法律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均為其2 人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節,應為可採。

五、被告2 人間於95年1 月24日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及物權(所有權)讓與行為既均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應將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4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2 人間之上開所有權讓與行為為過去之法律行為,且原告亦主張該所有權讓與行為無效而請求被告塗銷據該所有權讓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仍請求確認該所有權讓與行為不存在,顯無確認之利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末查,原告先位之訴已得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