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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丁○○○

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九八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由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可明。查被告(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依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對原告(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75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75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則上開債權是否已消滅乙節,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亦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排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依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請求給付275 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95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275 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嗣被告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查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附原告丁○○○為發票人、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9,19 3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6 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指定清償上開民事判決所判命應給付被告之債務即本金2,750,000 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裁判費27,200元、執行費33,000元(按執行費僅22,000 元 ,原告溢付11,000元),且經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惟被告於受滿足之清償後,竟委請律師函覆原告稱:因其曾代原告之先父林正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1,976,995 元,故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兌現後先行抵銷該債務,剩餘部分再作為清償本件之債務,而拒不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㈡被告僅口頭稱其有代原告先父林正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採信,況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原告既於清償債務時,已指定清償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所判命應給付之債權額,則被告依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業已因原告嗣後清償而消滅,惟被告卻仍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有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與受確認之利益。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向被告為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正彥及訴外人林辰雄、林清同、李永觀於6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葉清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因而涉訟,依台灣台北法院72 年 度訴字第635 號確定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正彥應對訴外人葉清吉給付1,981,

372 元,嗣訴外人葉清吉於81年4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被告所委託代為清償之訴外人林欽城,繼被告於82年7 月18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正彥及訴外人林辰雄、林清同之繼承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渠等對訴外人葉清吉之債務由被告代為解決,惟渠等於被告受讓訴外人葉清吉對渠等之債權後,均未出面解決,故被告乃將原告寄附之系爭支票金額,先行抵銷原告積欠訴外人葉吉清而由被告受讓之債權,因原告積欠之債務遠超過系爭支票之金額,故被告並無須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

被告275 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5年3 月14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受理在案。

㈢原告委由律師於95年4 月6 日以行政院郵局台北12支局第

440 號存證信函隨函檢附以原告丁○○○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6 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 、面額為3,009,193 元之支票用以清償所應給付之本金275 萬元及其利息198,993 元、裁判費27,200元,執行費33,000元,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提示兌現。

㈣原告於95年6 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執

行處於95年6 月26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7898號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

㈤原告對於台灣台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635 號確定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對於訴外人葉清吉於81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林欽城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告對於被告於82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林政彥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被告曾於89年11月3 日委由律師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48

36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政彥返還台灣台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635 號確定判決所判命之墊款。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經本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5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原告已委請律師於95年4 月6 日以行政院郵局台北12支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支票,並指定清償上開民事判決所判命應給付被告之債務即本金2,750,000 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裁判費27,200元、執行費33,000元,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執七字第789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行政院郵局台北12支局第440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正反面(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持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對原告之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原告應依台灣台北法院72年度訴字第635 號確定判決,對被告負擔返還墊款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因原告已委由律師於95年4 月6 日以行政院郵局台北12支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隨函檢附系爭支票,並指定清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所判命應給付被告之275 萬元及其自93年10月28日至95年4 月7日止之利息198,993 元、裁判費27,200元、執行費33,000元,而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關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於先抵銷台灣台北法院72年度訴字第635 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返還之墊款後,已不足清償.即於法無據。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至因該執行名義所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或停止,則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聲明請求判決,應由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是受訴法院僅應為該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諭知,即為已足。經查被告係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系爭請求權已於原告以系支票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95年度執字第7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