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為新台幣(下同)4,003,000元,應繳裁判費40,6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9,69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