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94年2 月9 日起、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94年2 月9 日凌晨1 、2 時許,與訴外人即另1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 樓住處,以圍巾、毛巾綁住原告之手部及眼部,再使用攜帶之美工刀脅迫原告交出置放屋內之現金,原告心生恐懼,因而交付被告50萬元,被告並搜刮屋內其他財物後始行離去,所涉強盜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並量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
二、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將請求賠償之數額及其依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實行強盜犯罪不法取得原告所有50萬元現金,自應依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如數返還,並給付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即94年2 月9 日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行為時年33歲,適值年輕力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謀求
正當收入,反鋌而走險,於夜間侵入原告住所並拘束原告身體自由,持刀威脅原告交付現金,搜刮其他財物,致使原告飽受驚嚇,形成無法抹滅之記憶,所為惡行要屬重大。而被告到案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悛悔之意,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4年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刑事案件非其所為,依照警詢筆錄記載,原告稱當時歹徒身高是160 幾公分,對歹徒的描述均與其特徵不符合。又警方在其家中搜得之2 張佰元鈔票,曾經其辯護人質問原告何以該紙鈔號碼並非連號,原告竟稱:就算紙鈔不是他的,也有指紋可以證明等語,其當時要求就上開紙鈔檢驗有無原告指紋,但卻沒有驗。
二、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曾採集唾液、鞋印等證物,為何都沒提出於法院,且警察至其家中搜索時,亦未搜出作案工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2 號歷審卷宗。理 由
一、經查,被告於94年2 月9 日(農曆正月初一)日出前之凌晨
1 、2 時許,夥同訴外人即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2 樓之住宅後方空地,利用廢棄貨櫃及不詳人士棄置該處之木梯,攀上該住宅後方之水泥擋雨台,並沿該擋雨台行走至原告住宅2 樓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處,2 人即以不詳之物品將該鐵窗之鐵條破壞後用力搖斷予以拆卸,即從該鐵窗夜間侵入原告住宅,2 人並戴上口罩、以所著之灰黑色連帽風衣罩住頭部,雙手戴上乳膠手套,先分由1 人在該屋內客廳及原告之子房間內搜尋財物,1人則看管於臥室中本欲入睡之原告,原告前已因聽聞有人從鐵窗侵入並打開門之聲音而驚醒,該看管之人見原告稍有移動,即嚇令其不准動,並命原告以棉被將自己身體蓋住,原告即因懼怕而不敢動彈,致不能抗拒,另1 人旋強取內有不詳數目零錢之消防娃娃撲滿1 個、內有不詳數目零錢之鐵盒
1 個、車鑰匙1 把及鑰匙1 串;得手後被告等2 人即在臥室內,以原告之圍巾包住其臉部及以其毛巾綁住其手部而對原告之身體直接施以強暴,使其無法抗拒而在原告之臥室內搜括財物未獲,即對原告恫稱:「有人跟我們說你很有錢,若不拿出錢來,就會讓你很難看,你若是報警,我們有你的身分證影本,就有你好看」等語,並持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抵住原告身體,更以劃破原告之枕頭發出聲音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以此逼令原告告知藏放現款之處所,並強押原告至客廳前方,命原告將其原先藏放在該處天花板之隔板上方用牛皮紙袋包裹之50萬元取下,交予被告及該另名不詳男子。而被告與該名男子2 人得款後,乃再要求原告進入臥室,而以圍巾綁住其雙手後脅令其趴臥床上,被告與該男子乃再強行取走房內原告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1 台(手機序號即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鑽石戒指1 只、及以舊版佰元、十元紙鈔折成之10餘隻紙蝴蝶等物。其後,被告與該名男子於強盜上開財物後隨即下樓逃逸。原告聽聞開門聲後研判被告等2 人已離去,即先躲至該處房屋3 樓頂樓,再爬至隔壁叔父家中以電話向其妻求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在○○○鄉○○○路○○○ 號
2 樓後方窗戶採得被告之左手中指指紋1 枚,於94年3 月12日逕行拘提被告到案,又於同年3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台北縣○○鄉○○路○○巷○ 弄○ 號2 樓之住處房間內扣得有摺疊舊痕之舊版佰元鈔票2 張(紙鈔號碼為F487327G、F487328G)等之事實,先後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而以94年度訴字第862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 、53-59 、69-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刑事卷宗無訛(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是原告引用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據以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另1 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對伊為加重強盜罪之不法犯行,而取伊所有之50萬元現金等財物等語,堪信屬實。
二、被告到庭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詞置辯,然查: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如何遭2 名歹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伊不能抗拒
強取伊之財物及使伊交付財物之經過等情,均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偵訊、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㈠第25-34 、101-104 、179 、206-207 頁、1 審卷第60-69 頁),並有原告住宅屋內屋外於94年2 月9 日拍得之現場照片31張(見上開偵查卷第39-50 頁)、及94年3 月17日檢察官會勘原告住宅內外之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89-195 頁,並攝得原告遭強盜時歹徒割破之枕頭情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原告住處2 樓鐵窗遭人以器物敲擊後,再用力拉斷鐵條破壞之事實,亦據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蔡崇輝(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刑事組員警)於該1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上開1 審卷第71-75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4年12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945032728號函附相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2審卷第86-88 頁)。而原告遭強盜現金50萬元乙節,亦據原告之妻楊吳寶蓮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家中確實有50萬元被搶的事實,因為過年前我和我先生還去拿了20萬元,剩下50萬元又放回(天花板隔板上)去。當時領這筆錢是我和我先生到彰化銀行領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3 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相符。另參之楊吳寶蓮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上所載於93年3 月8 日確有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08 頁)之情,是原告所述遭強盜之經過及所損失之財物各節,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警方於現場採證時,於原告住處2 樓後方之鐵窗
窗條上採得1 枚指紋,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被告之左手中指指紋,此有採證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 、35-50 頁),而該枚採得之被告指紋,經現場採證人員發現被告係從鐵窗外面攀爬進入,因其呈現方向係左手中指朝下反抓而不可能係從屋內左手中指朝下反抓所致,且由上述偵查卷第6 頁之照片說明,該枚指紋係左手中指朝右下方向,此為前揭證人蔡崇輝於本件刑事案件1 審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而以指頭向窗內反抓窗條,物理上本就不可能製造出垂直向下之指紋,因此,被告辯稱其於當日曾與他人共同搬舞台燈之道具至原告家中,指紋可能因此留下云云,毫無可採。
㈣又查,本件於被告台北縣○○鄉○○路○○巷○ 弄○ 號2 樓住
處搜索時所扣得上有摺痕之舊版紙鈔2 張,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認:⒈以扣案之舊版佰元紙鈔摺痕還原及中間以橡皮筋綁住,再摺之後,可呈現相同於原告所提出家中剩餘之舊版佰元紙鈔紙蝴蝶形狀,而原告所提出之紙蝴蝶中間係以紅色細線綑綁。⒉上開由被告住處扣得之舊鈔之印製年份與原告提出剩餘之舊鈔印製年份相同,均為61年印製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當庭拍攝之比對照片2 張(見上開1 審卷第67、81頁),及偵查中拍攝之原告提出之舊版佰元、十元紙鈔摺成之蝴蝶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209 頁)在卷可憑。且原告指稱該舊鈔摺成之紙蝴蝶係其妻楊吳寶蓮之嫁妝,經本院刑事庭提示扣案之2張舊版紙鈔,原告指述確實屬伊與其妻所有等語明確;而上述證人楊吳寶蓮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該等紙蝴蝶是同一批折的沒有錯,唯因當時換了2 、3 萬元之佰元紙鈔回家折,並非一次折完,故扣案之舊鈔與其夫乙○○所提出之鈔票號數並未連號等語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本院再辯稱:在其家中所扣得之紙鈔與原告提出之紙鈔並非連號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此,以該等舊版佰元、十元紙鈔於今已屬罕見,又其上折痕與原告所提出者相同等情,足認扣案自被告住處之舊版佰元紙鈔所摺成之紙蝴蝶,應即係原告家中所取得者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空言辯稱該等紙鈔非取自原告家中云云,其辯詞未據提出有利於其且無瑕疵可指之證明(此部分詳見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茲不贅述),所辯均無可採。
㈤再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自承一直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其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號碼於94年2 月8 日晚間8 時38分起至94年2 月9 日上午9時16分許,均有在台北縣林口鄉及桃園縣龜山鄉一帶通訊之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56-158 頁)。而以上開手機門號查詢其使用之手機序號(IMEI),發現其中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搭配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有於94年2 月8 日晚間8 時38分起至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及桃園縣龜山鄉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70、71頁),核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原先供稱係在台北縣鶯歌鎮與家人吃年夜飯之地點不符。關於本件案發之94年2 月9 日凌晨前後,被告自述其行蹤,查:⒈被告先於94年3 月12日警詢中供稱:其係在94年2 月
9 日10時左右才到台北縣○○鎮○○街其姊楊江靜住處處理其姊之喪事,後改稱係上午2 時30分時即在鶯歌處理其姊姊之喪事。⒉被告嗣於94年3 月12日偵訊、21日警詢、偵訊中供稱伊自94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與其母、女友周淑芬及其姊朋友到其姊台北縣○○鎮○○街之住處吃年夜飯,直至94年2 月9 日晚間6 、7 時其姊姊病發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掛急診前,其都在鶯歌其姊家中沒有離開。(見上開偵查卷㈠第
14、78、79、109 、111 、112 、115 、116 頁)。⒊至94年4 月7 日檢察官提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後,被告始改口供稱其於94年2 月8 日下午曾到過林口(見上開偵查卷第200- 202頁);而於同年5 月6 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始自承2 月8 日晚間10時許曾離開鶯歌其姊住處至林口地區「巴克之星」遊藝場找1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買毒品,直至翌日(9 日)凌晨4 、5 時許,其才返回鶯歌,其後並為相同陳述(見本件刑事案件1 審卷第24頁、40、41、106 頁)。而本院刑事庭訊之為何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本件案發時,會顯示在林口、龜山一帶時,被告再辯稱:當時係其朋友「阿忠」,因其姊過世而送禮品罐頭過來,而不小心將手機放在「阿忠」車上云云;嗣本院刑事庭再質之其姊於94年2 月8 日尚未過世,怎會有人送罐頭禮品?再改稱:其可能講錯了,係其車子壞掉,「阿忠」要過去找他,其手機才放在「阿忠」車上云云(見同上卷第25頁);被告另再辯稱:2 月8 日當日其係在林口與「阿忠」碰面,後稱:「阿忠」係至鶯歌找其云云(見同上卷第40頁)。綜上可知,被告對94年2 月8 日晚間至翌日(9 日)凌晨之行蹤、究竟為何與「阿忠」碰面、在何處與「阿忠」碰面、交易毒品之對象「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自始至終均交代不清,直至檢察官與本院刑事庭提示其通聯記錄後,始供出其離開過鶯歌之事實,顯認被告有掩飾其2 月8 日、9 日兩日行蹤之意圖,至自知其通聯紀錄不能與其所述行蹤自圓其說時,始杜撰其係向1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買毒品而至林口一帶之供詞,其所辯殊難採信。而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與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於案發前後均顯示在林口、龜山一帶,且互相吻合,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足堪認定被告應有至原告龜山住處之事實。
㈥至於被告再辯稱:原告於警詢中對歹徒身高等特徵之描述均
與其不同等語。惟查,歹徒確實身高如何,原告因緊張之故僅能確定歹徒比伊高,此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明確(見上開1 審卷第61頁),亦不違一般遭強盜之被害人於極度緊張情形下,對強盜犯嫌之身形記憶模糊之情形。況原告於警詢時雖指述歹徒身高約160 公分,惟伊已於94年3 月18日偵訊時確認歹徒身高比伊高,但實際身高伊不能確定等語(見上開1 審卷第102 頁)。而被告之身高亦確實比身高
158 公分之原告高。是被告質疑原告之指述不一此節,亦非可採。
㈦綜上各節,足認:原告對伊遭強盜之經過及所損失之財物指
述歷歷,足堪採信;被告指紋留存於原告住處遭破壞之鐵窗旁,係由外向內反抓,洵非被告與他人搬運舞台燈時所能留下,復足認定;被告住處中扣得原告遭搶之2 張留有紙蝴蝶摺痕舊版佰元紙鈔乙節亦屬實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確曾於案發前後在林口、龜山一帶活動;及被告所辯各節多翻異其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是故,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另一成年男子破壞攀爬原告住處
2 樓鐵窗,於夜間侵入其住宅後,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伊將財物交付及取伊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辯稱關於刑事警察所採集之唾液、鞋印等何以均未呈現於刑事法庭等語,然查,本件卷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而所採集之被告唾液、鞋印如與現場跡證相吻合,更係用於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如與現場跡證不符,亦因本件本非被告1 人所犯,而不足以排除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事實。況且,犯罪現場跡證之保存、採集,須有多方條件配合,始能完成,本件僅採得被告指紋1 枚,即為適例。因此,本件現場即使未採得被告鞋印或唾液,僅係無法以此事證證明被告犯行,然因被告指紋、通聯紀錄及被告家中扣得之紙鈔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下本件罪行,上開證物之呈現與否,已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換言之,於本件情形,被告所謂採集之唾液、鞋印,僅足充為佐證被告犯行之事證,不足以為排除被告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詳年籍之訴外人共同對原告為加重強盜罪之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5子,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未婚、曾擔任水泥工,1 日之薪資約2 千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屬實,及被告夜間侵入原告住所、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等於本件犯行所為之手段,惟尚未傷及原告身體、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
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本件損害發生時即94年2 月
9 日起,其餘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