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庚○○○辛○○戊○○丁○○己○○子○○卯○○丑○○寅○○壬○○兼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被 告 甲 ○ 住桃園縣
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三七五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聲請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5年5 月2 日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處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惟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實體法律關係),經本院於95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起訴狀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佐。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據上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