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為依據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揆諸前揭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之追加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 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當時其已買入,惟並非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611-189 地號全部及同段611-13地號(下稱系爭611-13地號土地)中之70坪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其中611-189 地號之地目為建地,故於原告付清價金後,被告已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而系爭611-13地號屬於農地,當時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故約定待將來可以分割移轉時,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原告近來才得知系爭611-13地號土地業經多次分割,其中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黃色所示70坪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分別位於前述平鎮段611-269 及611-270 地號土地內,而目前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訴外人魏建慶及平鎮市,被告根本不能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原告買受系爭611-13地號土地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1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如認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童枝富係屬無權代理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另請求依據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應給付之金錢,並請求加計利息,因原告給付之價金支票中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78年8 月5 日,為方便計算,爰以78年8 月6 日為總價金210 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以: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 萬元,及自民國7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被告乙○○名義之簽名或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也從未授權他人或知他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價款為童枝富收受,惟被告之父親童枝富往生前從未提起此事,故被告全不知悉。迄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行請領611-18
9 地號土地謄本,始驚見70年10月13日至78年7 月26日間,被告竟成為前述611-189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登記上前後手則分別為黃憲章及甲○○,惟就被告曾為前述611-189 地號所有權人乙情,被告並不知情。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載:「本件611-13地號田地因現受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待法令以分割登記時由原賣主黃憲章先生協同辦理登記(本約附原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約定何意,被告均一無所知,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所載,擔負移轉系爭611-13地號之義務者,應係原賣主即訴外人黃憲章,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又上揭批明事項,係附有符合法令為生效條件,則因受法令不能移轉乙節應為買方明知。然對照原告起訴狀附土地登記謄本,載有:「本筆土地須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始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則原告請求為移轉登記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且原告解除權行使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請求原告回復移轉桃園縣平鎮市鎮611-189 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且無任何他項權利登記之地予被告所有,又因被告確實不知情且未收受任何價款,故而縱認被告應返還前開210 萬元,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以茲置辯,並聲明以: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童枝富係被告之父,童枝富曾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於78年5 月17日,就斯時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611-189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611-13號土地中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70坪),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210 萬元,且於契約內批明事項約定:「本件第611 之13號田地,因現受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待法令可以分割登記,由原賣主黃憲章先生協同辦理登記(本約附原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語,童枝富並持被告名義之印鑑章蓋印於該買賣書面契約上。又上述611-189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而買賣價金亦據童枝富於78年8 月5 日以前收受無訛。另同段611-13號土地嗣經分割、移轉結果,系爭土地部分現已分別登記為魏建慶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所有。
四、法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1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集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被告授權童枝富代理簽訂?如確未授權簽訂,被告對外是否有表見行為存在?⑵如本件童枝富為無權代理,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何?茲一一敘述如下:
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被告授權童枝富代理簽訂?如確未授權
簽訂,被告對外是否有表見行為存在?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乃指原無代理,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曾授權其父童枝富代理伊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授與其父童枝富代理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法提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是由被告之父童枝富持被告之印章及其土地權狀前來訂約,顯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故應成立表見代理等語。惟觀諸前揭說明,單純持有被告之印章並不得認為被告有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無其他足以令原告誤認授與童枝富代理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應成立表見代理,亦不足採。
⑵、如本件童枝富為無權代理,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何?經查
,本件童枝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權代理乙節,已如前述。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0 條、第1148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繼承童枝富因無權代理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於法有據。惟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210 萬元與童枝富收受,而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僅取得上述611-189 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611-13地號中70坪部分土地,因被告否認有授權童枝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無法請求被告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611-13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編訂為同段611- 269、000-000 0 筆地號,而現所有權人現分別登記為魏建慶、平鎮市,足認原告確已無法取得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系爭611-13地號中70坪部分土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上述611-189 地號及系爭611-13地號中之70坪土地,二者約定買賣價金共計210 萬,並未分別標示買賣價額,顯見該2 筆土地原告本即欲合併購入使用,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照片所示,上述611-189地號土地應為通往系爭611-13地號土地之巷弄通道,益徵原告訂約時購買上述611-189 地號土地應為通行使用無誤,若原告僅取得上述611-189 地號土地,勢將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所欲達成之效用,況原告雖獲移轉上述611-189 地號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童枝富無權代理被告所簽定,則童枝富移轉上述611-189 地號土地與原告,亦應屬未得被告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則被告隨時得請求原告返還611-189 地號土地,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範圍即為伊支付與童枝富之買賣價金210 萬元,本院認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就上述611-189 地號土地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即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就611-189 地號土地應另行起訴請求返還之,併此敘明。
⑶、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童枝富無權代理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應給付之金錢210 萬元,並請求加計利息,又因原告給付之價金支票中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78年8 月5 日,原告請求以78年
8 月6 日為利息起算日,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