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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陳朝茂即福德祠管理人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90 元,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原基地租賃殆屬不定期租賃,原告係以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而被告仍占用基地,而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且至「遷出」原租賃土地止每年應付若干損害金額,顯非單純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返還「土地」價值為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另其餘附帶請求則不併算為訴訟標的金額,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原租賃基地為33坪(起訴狀誤載為30坪),本件土地價額依卷附謄本所載每平方公尺為1 萬2,400 元,33坪約為109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 萬1,600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464 元,原告僅繳納1,990 元,尚不足1 萬2,4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