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劉湯錫原為佃農,其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死亡,兩造母親遂指示被告繼任戶長,而劉湯錫生前向地主承租之土地則由兩造與兩造之姊劉圈妹繼續承租耕作。四十二年間政府放領耕地,兩造母親代理原告及劉圈妹與被告成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約定兩造及劉圈妹因放領所得土地先以被告名義承領辦理所有權登記,待分家時再將原告與劉圈妹應分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劉圈妹。五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兩造協議分家,當時尚有兩造母親、劉昌順、劉堂清及古金善在場,約定以被告名義承領登記取得土地扣除劉圈妹於四十一年間先行分家可分得之三分之一,剩餘部分由兩造均分,然因當時兩造母親尚在世,故仍維持家產共有,而兩造前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分配財產協議,即係兩造合意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將原告前所信託或借名登記給被告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查,六十三年間兩造與劉圈妹雖曾依前述分配財產協議,就各自分得之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兩造所為分配之財產標的,其中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二0三號土地(地目:建)之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五因無法分割為獨立地號,及同段第一九四號土地(地目:溜)之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二八因尚未廢溜,故關於上開二筆土地部分,當時無法一併為移轉登記。八十三年間因土地重劃,上○○○鎮○○○段第二0三號土地,改○○○鎮○○段第三九九號土地;至伯公岡段第一九四號土地於重劃後廢溜,並按重劃前原位置依各共有人協議拆單分配位置辦理分配○○○鎮○○段第一三二七號、第一三二八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嗣被告透過證人即其妻丁○○○將前開富岡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其面積與原告對重測前伯公岡段第一九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交付原告開墾使用,至今已逾十一年,其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將上○○○鎮○○段第三九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四分之○○○鎮○○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鎮○○段第三九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四分之○○○鎮○○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兩造關於原告所請求被告移轉之土地,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就上○○○鎮○○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部分,從證人丁○○○於八十三年間土地重劃後,即代理被告向證人即原告之妻戊○○○表示:「這塊地是你們的,你自己去開發吧!」等語,及原告允受後即僱工進行整地之行為觀之,應認兩造間已存有贈與關係,揆諸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已交付贈與物,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備位主張依兩造間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上○○○鎮○○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上○○○鎮○○段第三九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四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鎮○○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而六十三年間兩造協議分家,原告分家所得之土地共計為一萬零四百九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載),較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合計為九千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載),多一千二百八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其所分得之土地比被告為少,故訴請被告將上○○○鎮○○段第三九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四分之○○○鎮○○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不足採。另劉鍾壬妹、劉圈妹、劉梅妹三人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時,均不在場,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二0三號土地(地目:建)及同段第一九四號土地(地目:溜),原均為傅宏猷、傅宏成、傅宏泰所共有,嗣於四十二年間為政府徵收後,放領予被告、戴春樹、楊錦上、劉昌順等四人所共有,其中被告就第二0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八分之五;就第一九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一二分之二八。
(二)八十三年間因土地重劃,上○○○鎮○○○段第二0三號土地,改○○○鎮○○段第三九九號土地;至伯公岡段第一九四號土地,並按重劃前原位置依各共有人協議拆單分配位置辦理分配○○○鎮○○段第一三二七號、第一三二八號土地分配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四十二年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三九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四分之○○○鎮○○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兩○○○鎮○○段第一三二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三年間亦訂有贈與契約等語,業為被告堅詞否認在案,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借名登記、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聲請傳喚證人劉鍾壬妹、劉圈妹、劉梅妹、丁○○○、戊○○○、甲○○、己○○等人為證,惟:
1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
為陳述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可參,原告自承證人劉鍾壬妹、劉圈妹、劉梅妹於其所主張系爭信託、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時均未在場,準此證人劉鍾壬妹、劉圈妹、劉梅妹等三人既未曾親身見聞上開待證事項(即兩造確於四十三年間合意成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欠缺證人適格;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伊聲請傳喚上開三名證人,係證明兩造都有依協議履行,可以間接證明協議內容等語,原告聲請傳喚上開三名證人既係在證明依原告所述之被告已履行協議部分,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兩造就所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有協議存在,要難以此逕行推斷系爭土地亦在原告所稱之協議範圍內,是以上開三名證人於本件待證事項上,應亦無傳喚之必要,爰不予傳喚。
2又證人甲○○、己○○先後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係雖分別證述:「五十九年左右,...當時徐逢月代書說他要買池塘,被告、戴春樹、劉錦上、劉昌順等四人要賣(土地)至於是那一筆地號,我已經忘記了,當時買賣雙方都有出席,原告也有出面,買賣的價款,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本院質以當時兩造出席參與買賣討論的時候,被告有無提起斤告之所以出席是因為原告就土地也有權利?)沒有,我不清楚。」、「(本院質以系爭土地為何會由被告取得?)劉昌順、劉錦上、戴春樹及被告要賣一個池塘,但是哪一個池塘我忘記了,賣得的錢拿去繳給水利會,是水利會要他們去繳,買另外二筆土地,至於地號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剛才證人提到所買得及出賣的土地原來都是以誰的名義去作登記?)買得及出賣的土地就是我剛才提到的四個人名義為登記。...當時賣土地時我有在場,事實上有用到池塘的人都有去。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因為他也有用那口池塘;我也有用那口池塘,但我不知道是否擁有權利,我也有繳溜池稅。當時賣的時候原告有無表示意見,我忘記了。」等語,然觀諸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與戴春樹等三人在商議出售土地時曾出席爾,而考諸兩造為親兄弟,原告參與討論親人不動產處分事宜,應屬一般事理之常,實難單純以原告其時之出席行為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3另證人戊○○○、丁○○○分別係兩造之妻,渠等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不無有各自偏袒兩造之虞,能否遽與採信已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附和原告上開主張證稱:「(本院質以兩造於五十六年分家時,證人是否在場?及當時談論之內容?)有,...談的是土地分配,分配內容,原、被告各分一甲,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分的是那一筆土地。...池塘變成田地之後,我的嫂嫂莊金蘭說這筆土地(即系爭第一三二八地號土地)是我們的,...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說不能用這筆土地,...(本院質以原告何時在系爭第一三二八地號土地耕作?)我們從八十三年開始耕作,在此之前,由原告、被告戴春樹、楊錦上、戴公威、楊威乃、劉運量在使用。」等語,然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在被告現所耕作之田地中,有無是從池塘變更來的?)沒有。(繼質以證人有無跟戊○○○說過哪一筆土地是屬於原告的?)我沒有說過。」等語相異,況證人戊○○○自承其不清楚兩造分家時關於土地分配之細節,是以證人戊○○○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自有重大瑕疵而無採信餘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信託、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先位主張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第一三二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於63年間依分家協議分得之土地 │├─────┬─────┬────┬───────┬───────┬─────────────┤│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面積 (平│放領登記名義人│63年間移轉登記│備註 ││(伯公岡段)│ (國聯段) │方公尺) │ │名義人 │ │├─────┼─────┼────┼───────┼───────┼─────────────┤│196-10 │468 │1430.43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 │├─────┼─────┼────┼───────┼───────┼─────────────┤│200-1 │423 │326.57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 │├─────┼─────┼────┼───────┼───────┼─────────────┤│202 │409 │713.47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 │├─────┼─────┼────┼───────┼───────┼─────────────┤│193-15 │446 │1333.57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 │├─────┼─────┼────┼───────┼───────┼─────────────┤│193-17 │435 │2313.13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 │├─────┼─────┼────┼───────┼───────┼─────────────┤│193-42 │433 │16.67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 │├─────┼─────┼────┼───────┼───────┼─────────────┤│195-1 │461 │1123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登記簿所載面積1132平方公尺│├─────┼─────┼────┼───────┼───────┼─────────────┤│154-12 │451 │504.82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登記簿所載面積574平方公尺 │├─────┼─────┼────┼───────┼───────┼─────────────┤│196 │452 │1096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登記簿所載面積1069平方公尺│├─────┼─────┼────┼───────┼───────┼─────────────┤│195-3 │459 │292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 │├─────┼─────┼────┼───────┼───────┼─────────────┤│196-5 │454 │1343 │乙○○(即被告)│丙○○(即原告)│ │├─────┴─────┴────┴───────┴───────┴─────────────┤│原告共分得10492.66平方公尺。 │└──────────────────────────────────────────────┘┌──────────────────────────────────────────────┐│附表二:兩造主張被告依分家協議分得之土地 │├────────┬───────┬───────┬─────────────────────┤│重測前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放領登記名義人│備註 │├────────┼───────┼───────┼─────────────────────┤│伯公岡段206-1 │485 │乙○○(即被告)│ │├────────┼───────┼───────┼─────────────────────┤│伯公岡段206-3 │533 │乙○○(即被告)│ │├────────┼───────┼───────┼─────────────────────┤│伯公岡段199-4 │2671 │乙○○(即被告)│ │├────────┼───────┼───────┼─────────────────────┤│伯公岡段204 │3264 │乙○○(即被告)│ │├────────┼───────┼───────┼─────────────────────┤│伯公岡段164-10 │235 │乙○○(即被告)│ │├────────┼───────┼───────┼─────────────────────┤│伯公岡段195 │2018 │乙○○(即被告)│ │├────────┴───────┴───────┴─────────────────────┤│被告共分得9206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