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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甲○○

丁○○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95年3 月3 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又於95年3 月27日撤回抗告,有該撤回抗告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54 號卷可稽,故前開裁定應已於95年

3 月27日確定。

三、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