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
丁○○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乙○○無召集權而於民國94年11月27日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行為違反程序法則,抗告人乃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該會議決議無效,抗告人於95年3 月3 日曾提抗告,但未提及本件訴訟無涉及財產權,何以本件訴訟費用需17,355元,抗告人只提及乙○○之行為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7條、第31條,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95年2 月2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雖於95年3 月3 日對該裁定抗告,惟抗告人嗣又於95年3 月27日撤回抗告,此有抗告人之撤回抗告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54 號卷內可稽,故前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5年3 月27日確定,抗告人至此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本院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經查證抗告人並未補正繳納前開裁判費,乃於95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駁回裁定已於95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5年6 月9 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