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甲○○律師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欣登企業有限公司
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張中州即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登公司)在收受訴外人芊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茂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13日所發之樹林中正路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後,明知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497390號「尼龍拉鍊上、下枳檔與拉頭結構」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係沿襲習知技術而來,訴外人芊茂公司早於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時,即生產有「定位孔」拉鍊,竟仍於同年9 月6 日以原告所生產之拉鍊上有「定位孔」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為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該局於94年12月6 日亦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被告欣登公司之系爭專利權,而被告欣登公司前述濫訟行為,係因被告張中州即清華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之專利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之商品有侵害專利之狀況,被告並以此為藉口提起前述訴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欣登公司恣意興訟之行為,致使業績訂單下滑、聲譽受損,被告欣登公司既係依憑被告張中州所為錯誤之鑑定報告為起訴之依據,足見被告張中州確實為幫助被告欣登公司為侵權行為之人,依法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欣登公司與被告張中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原告戊○○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欣登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欣登公司於系爭專利權合法有效前,主張原告涉有侵害專利之嫌而請求損害賠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與系爭專利權是否事後遭撤銷無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中州則以:被告張中州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5年11月編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標準,基於專業進行鑑定,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欣登公司於93年9 月6 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原告
所生產的拉鍊上有定位孔,認有侵犯其「新型專利第219734號」專利之虞,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以及證據保全。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且由同院93年度聲字第1550號案件受理證據保全。
⑵、第三人芊茂公司曾於93年8 月13日以樹林中正路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載明:「(一)本公司早已在1999年即以此單一項出梢穿孔方式生產,而且產品登錄在1999年6 月出版之行銷目錄正面封頁以及第七頁有明顯的頂梢穿孔,因此貴公司之專利保護不及於本產品。‧‧‧」。
⑶、原告曾向專利局舉發被告前述「新型專利第219734號」不具
新穎性而認定舉發成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智專字0000
000 字第09421114560 號)。
⑷、被告張中州之專利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商品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虞。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登公司因被告張中州之專利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之商品有侵害其專利之狀況,乃以此為藉口提起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6號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欣登公司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專利係沿襲習知技術而來,竟仍提起前述訴訟致使原告之業績訂單下滑、聲譽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主關上之不法意圖?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乃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之濫訴行為構成其財產權利受損,所持理由無非以芊茂公司曾於93年8 月13日以樹林中正路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係沿襲習知技術而來,芊茂公司早於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時,即生產有「定位孔」拉鍊等情,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於93年9 月6 日,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斯時,仍屬有效存在,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於其有效存在之專利權,認他人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其行為本身並無不法可言。而原告主張被告專利權嗣後經原告之舉發,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不具進步性,應撤銷專利權,雖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94)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421114560 號文為證,惟查,前述審定意見係於94年12月6 日作成,而被告向原告起訴時點則為93年9 月6 日,顯見審定意見係存在於被告對原告起訴之後,亦即被告提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6號損害賠償案件時,被告之專利權並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仍屬有效存在,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以行使專利權為由濫行起訴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等情,即屬不可採信。
⑵、至被告張中州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張中州製作之專利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5年11月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標準進行鑑定,鑑定流程包括①全要件原則判斷②均等論原則判斷③禁反言原則判斷,依據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為全要件原則方面:待鑑定物未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均等論原則方面:帶鑑定物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禁反言原則方面:由於沒有被告專利權以外之其他申請資料或文件,遂依原始資料分析,鑑定結果仍維持消極均等論之適用,構成相同者。亦即鑑定人認定「在拉鍊上枳檔或下枳檔底面設置定位孔的目的及功效是與本專利獨立請求項相符的。」,至於上枳檔定位孔的形成雖是由頂針推出造成,但釋除應變對上、下枳檔的成形是決定有益的,而且也會使結構更堅固。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對待鑑定物品進行鑑定而形成鑑定報告,原告指摘鑑定人即被告張中州有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而出具不實鑑定報告,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此部分證明,僅單純質以鑑定人鑑定方式與前述專利侵害鑑定標準不符,本院認原告之舉證上有不足,難以採信。況法院判決之形成亦非僅以鑑定意見為惟一之判斷依據,且依據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其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提供之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被告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相同,為本件被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所涵括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院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足憑,亦堪信被告張中州之鑑定意見部分並無可議之處,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張中州以出具不實鑑定報告之方式與被告欣登公司連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欣登公司行使系爭專利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亦無法舉證被告張中州出具之鑑定意見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圖,是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