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鴻福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複代 理 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3,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鴻福大街社區消防設備檢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將原告社區所屬編號C 、F 、G 、H 等4 棟大樓周邊及地下3 層停車場所有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廣播火警系統、消防洒水系統、泡沫洒水系統、消防泵浦系統、消防採水系統、排煙設備、防火鐵捲門、消防專用蓄水池、避難設備、室內外消防栓、逃生標示、照明設備等項(滅火器亦在本項範圍內,下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以含稅總價509,000 元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作期限自94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共60個日曆天完成檢修,被告並應就其檢修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負全責保固1 年,並於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如逾期未完成檢修工程,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每逾期1 日須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 罰款,補償原告之損失。嗣被告雖依約於94年9 月
5 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檢修,惟並未依約施工,包括防火鐵捲門、更換社區電梯間機房與變電室之49個吸頂乾粉滅火器之乾粉等項工程均未完成,且經其檢修完成之警衛室授信系統經常誤報、火警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地下室泡沫系統、排煙設備等項工程均有瑕疵,不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此參卷附原告另委請消防設備師己○○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即明。原告於95年1 、2 月間陸續發現上開瑕疵後,數次以電話通知被告修繕未果,乃分別於同年1 月2 日、3 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修復上開工程瑕疵,惟仍為被告所拒,原告為免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處罰,並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乃經被告同意以3,500 元之價格僱請第三人合興鐵工廠修復上開鐵捲門,而自被告之承攬報酬扣除該項修補費用,並請日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泰消防公司)就上開其餘工程瑕疵估計修復工程款為977,048 元(未實際支出)。另經計算被告自前揭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6 日起至原告於95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185 日,按上開逾期完工罰款之約定計算被告未依約檢修本件工程之不完全給付罰款共282,495 元(計算式:509,
000 ×3/1,000 ×185 =282,495) 。
二、次查,被告在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曾依原告之招標文件派員至原告社區現場勘察,依勘察結果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下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同意被告參與招標,並由被告得標而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業已約明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係負統包責任,統包範圍除系爭委託契約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所載項目外,並包括原告社區所屬其他一切消防安全設備,此參當時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第三人合立機電公司不願統包,被告則願以較高價格負統包責任,原告因而決議由被告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卷附被告所提維修保養紀錄表所載即明。被告辯稱其僅依前揭系爭委託契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單價分析表及總價表所載項目負檢修義務,自無足採,其抗辯無須償還前揭修補費用,亦無需賠償前揭不完全給付之違約罰款,亦無可採。
三、另查,被告所承攬之本件消防安全檢修工程雖經原告會同桃園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內壢分隊(下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所屬檢查人員丁○○於94年11月16日完成前揭檢查,惟該項檢查僅係抽檢,自不得以本件檢修工程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即認為已經原告完成驗收,亦未因此解免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就本件承攬工程所負之1年保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3 條關於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修補費用980,548 元(計算式:3,500 +977,048 =980,548) ,另依同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前揭罰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違約罰款282,495 元,合計1,263,043 元(計算式:980,548 +282,495 =1,263,043)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
參、證據:提出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系爭委託契約、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943 號支付命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目錄、委託書、鴻福大街社區消防設備改善施工計劃、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開庭通知書、收據、消防設備師證書、結業證書、保固書、原告社區管理委員名單、消防設備改善計劃書、處分書各1 件、消防安全檢(複)查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律師函各2 件、日泰消防公司報價單6 件、照片17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己○○,聲請履勘本件檢修工程現場及囑託中華民國消防安全設備師(士)協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因其所屬社區定期消防安全檢查有缺失,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通知限期改善,否則將予處罰,原告為避免該項處罰,乃委請消防設備師汪永光就原告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測,經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而獲知原告社區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亟需改善項目及內容,,原告乃依該申報書所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提出單價分析表及總價表,經被告同意其所載項目及報價金額後,於94年8 月間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而為前揭約定。且被告已依約於94年9 月5 日進場施工,於同年11月間完成本件檢修工程,經原告以94年11月4 日(94)鴻管行字第14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派員進行檢查,並協助原告驗收本件檢修工程,經該隊指派隊員丁○○於同年11月16日到場檢查,由原告當時主任委員戊○○、常務監察委員乙○○共同在場會同檢查,並由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7 條第2 項之約定,當場提供相關器具、人力配合,依檢查結果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由丁○○、戊○○、乙○○共同簽名,確認檢查結果符合消防安全法規之規定,將該檢查紀錄表交予原告收執。足認兩造係約定以本件檢修工程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查驗為驗收完成,且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已依約施工完成並通過驗收,工程品質符合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之施工瑕疵。
二、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維修其防火鐵捲門,惟查被告就該防火鐵捲門僅負責維修其馬達故障,就排煙鐵捲門則僅負責迴路查修,此參卷附單價分析表所載即明,被告並已依約於94年10月24日完成各該部分維修,而原告所指上開鐵捲門之損害內容係其結構部分遭所屬住戶駕車撞擊,因受該外力毀損凹陷,此參卷附被告所提照片即明,是該部分自非被告依約應負責維修之範圍,原告指稱被告未完成該部分維修,並無依據。
三、原告另稱被告應負責維修之電梯間機房與變電室之吸頂乾粉滅火器為49具,並稱自動滅火器亦在被告應負責檢修之範圍內。惟查被告依約應負責檢修之滅火器數量僅為5 具(20磅乾粉滅火器換藥),此參前揭單價分析表所載即明,被告並已依約於94年10月28日完成檢修,且實際施作之乾粉滅火器換藥數量已超過前開約定數量,此參卷附經原告所派現場監督人員賴樹芳或其總幹事庚○簽名確認之維修保養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對上開總價表及單價分析表上所蓋印章係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不爭執,並已依約給付489,000 元工程款,僅餘尾款2 萬元未付等情,足認被告已依約完成檢修,原告前揭指述顯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另查就原告所指警衛室授信系統、火警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地下室泡沫系統、排煙設備等項工程,被告均已依約於94年11月初陸續檢修完成,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指派其隊員丁○○查驗通過,並由原告驗收完成,此有前揭維修保養紀錄表及系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原告於本件95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在卷。且依原告所提第三人己○○出具之前揭檢修申報書所載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有何施工瑕疵,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所指與事實相符,是其以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有前揭瑕疵為據,主張被告就系爭委託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請求被告償還前揭修繕費用980,548 元,並賠償違約罰款282,495 元,自無依據,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總價表、律師函及回執各1 件、單價分析表8 件、維修保養紀錄表13件、照片139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乙○○、庚○,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函調原告社區94年度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之報備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943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6,935 元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前揭聲明所示,經核就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則屬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8 月間訂定系爭委託契約,將本件檢修工程交由被告統包承攬,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檢修義務,經原告支出前揭鐵捲門修補費用3,500 元,另預估其餘工程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為977,048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3 條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5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282,495 元,合計1,263,043 元及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約完成本件檢修工程,並無原告所指前揭工程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補費用及違約罰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間與被告訂定系爭委託契約,將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以含稅總價509,000 元交由被告承攬檢修,約定工程期限自94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被告應就其檢修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負全責保固1 年,並於第5 條第3 項約定如被告逾期未完成檢修工程,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每逾期1 日須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 罰款,補償原告之損失。經被告於94年9 月5 日進場施工後,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於同年11月16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派員到場檢查通過。嗣原告於95年1 月2 日、3 月3 日委請律師2 次發函被告,以本件檢修工程存有原告所指前揭瑕疵,通知被告負責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保固書各1 件、律師函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係負統包責任,且被告完成之檢修工程存有前揭瑕疵,被告曾同意原告僱工修補鐵捲門,並負擔該項修補費用3,500 元,且應償還上開其餘工程瑕疵之預估修補費用977,048 元,及賠償前揭違約罰款282,495 元,合計1,263,043 元,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除依系爭委託契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前揭總價表、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負本件檢修責任外,是否應就原告社區所屬其他一切消防安全設備負原告所指之統包責任?(二)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是否已依約施工完成,並經原告驗收?(三)本件檢修工程有無原告所指前揭瑕疵?原告得否以被告完成之檢修工程存有其所指前揭瑕疵,請求被告償還前揭修補費用並賠償罰款?爰判斷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依系爭委託契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前揭總價表、單價分析表所載範圍負本件檢修責任外,並應就上開範圍以外之原告社區所屬其他一切消防安全設備負統包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本件檢修工程係負統包責任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卷附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關於「工作範圍」所載,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之承攬範圍係指原告社區所屬「編號C、F、G 、H 等4 棟大樓周邊及地下3 層停車場所有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廣播火警系統、消防洒水系統、泡沫洒水系統、消防泵浦系統、消防採水系統、排煙設備、防火鐵捲門、消防專用蓄水池、避難設備、室內外消防栓、逃生標示、照明設備等項(滅火器亦在本項範圍內)」(參本院卷1 第11至13頁),參酌該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明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參本院卷1 第8 至9 頁)所列舉不符合規定之項目及數量,由被告負責檢修,且卷附被告所提前揭總價表、單價分析表(參本院卷1 第184 至191 頁)係由原告前任主任委員戊○○決定其名稱規格、單位及數量等項內容,經蓋用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後,交付被告攜回填寫單價及金額,並蓋用被告公司之印章後,交回原告收執,作為本件檢修工程之招標文件,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招標工程之原告前任主委戊○○於本件96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陳明在卷(參本院卷2 第160 至171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之承攬範圍應以系爭委託契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前揭總價表、單價分析表所載為準。而依上開文件所示,兩造就被告應負責檢修之項目已以條列方式分項明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其就本件檢修工程所負檢修項目或範圍應以上開文件所載為準,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提出其於94年7 月27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1 第167 至172 頁),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出席該次會議,其「討論題案」第1 項(B) 曾記載本件檢修工程由被告以509,000 元統包(不含稅),經決議由被告承攬本件檢修工程,據以主張被告應負前揭統包責任。惟查上開會議所列討論題案等項,均係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內部討論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僅係以廠商身分出席該次會議,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並無被告曾同意其相關討論事項之記載,是該項會議紀錄自不足以拘束被告。況上開會議係在94年7 月27日召開,而系爭委託契約係在其後之同年8 月間始簽訂,並就被告所承攬之檢修項目為前揭明文約定,復變更本件檢修工程之合約總價為含稅509,000 元,且未記載被告係負統包責任,則被告就本件檢修工程所負檢修項目之範圍自應以系爭委託契約之前開約定為準,原告以前揭會議紀錄為據,指稱被告應就本件檢修工程負統包責任,自屬無據。至於本件工程招標時,與被告競標之第三人究係以何種條件投標,顯與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內容無關,原告以該第三人非以統包方式投標而未得標,被告則承諾統包而得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除依系爭委託契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前揭總價表、單價分析表所載範圍負本件檢修責任外,並應就原告社區其他一切消防安全設備負統包責任,並無依據,其以該項統包主張為據之相關陳述,自無可採。
五、次查,被告於94年9 月5 日進場進行本件檢修工程後,原告當時主任委員戊○○曾委託住戶兼管理委員杜錦源在現場監工,於被告依約並依期完成檢修工程後,曾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乃由其總幹事庚○擬稿,經戊○○核稿,確認所載內容無誤後,於同年11月4 日以(94)鴻管行字第14號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載明本件檢修工程已由被告依消防法有關規定檢修完成,請該隊派員到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協助原告社區驗收本件檢修工程,經該隊指派其隊員丁○○於同年11月16日到場檢查,由原告當時主任委員戊○○、常務監察委員乙○○共同在場會同檢查,依檢查結果製作系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由丁○○、戊○○、乙○○共同簽名確認檢查結果符合消防安全法規之規定,將該件紀錄表交予原告收執,且於被告完成本件檢修工程後,原告並曾據以向桃園縣政府及中壢市公所各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完工後之工程補助款,經各該機關核發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函、系爭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各1 件、前揭現場施工及監工照片6 張(參本院卷1 第71頁、第202 至205 頁、卷
2 第17頁)為證,核與證人戊○○、乙○○、庚○、陳順吉於本件96年4 月25日、同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到庭結證所述相符(參本院卷2 第160 至171 頁、第203 至211頁),堪信屬實。且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關於工程驗收之條款明文約定本件檢修工程修繕完成後,由原告於60日內報請轄區消防主管機關複檢合格認可,否則視同驗收完成,且辦理驗收時,被告應提供所需器具、人力,配合轄區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時發現缺失,被告應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並報請複驗(參本院卷1 第1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檢修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應以是否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依消防法規所進行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為準,並已通過前揭檢查。再參原告於本件95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本件檢修工程業經其驗收通過(參本院卷
1 第152 頁),是被告主張其就本件檢修工程已依約施工,通過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並由原告驗收完成,自屬有據。原告指稱本件檢修工程雖通過上開消防安全檢查,惟未經其驗收完成,自無可採。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本件檢修工程雖通過前揭消防安全檢查,惟實際上存有前揭鐵捲門未修復及其餘工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既如前述,則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關於本件檢修工程之範圍,及前揭關於「排煙設備」之單價分析表(參本院卷1 第11頁、第
191 頁)所載,被告就防火或排煙鐵捲門部分所負檢修責任為「鐵捲門馬達故障」及「排煙鐵捲門迴路查修」,而不及該鐵捲門結構本身受損之修復,原告指稱被告就非屬上開檢修範圍之鐵捲門本身結構損害亦負檢修責任,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而原告所指前揭鐵捲門損害情形,依卷附照片及原告所提修復費用收據(參本院卷1 第121頁、第205 頁)所示,顯係其結構部分遭外力破壞,而非屬上開馬達故障或迴路查修之工程範圍,自不在被告應負責檢修之範圍內,原告指稱被告應就該部分負檢修責任,自無依據。另原告指稱被告曾同意由原告自行委請鐵工修復該鐵捲門,並自本件承攬報酬中扣除該項修復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就該項修復費用3,500 元負償還責任,自無可採。
(二)原告雖另舉證人己○○,及由己○○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證,主張被告完成之本件檢修工程存有前揭其餘瑕疵。惟依己○○於本件96年4 月25日、同年6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其所屬日泰消防公司在95年2 月17日、18日指派其至原告社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而出具上開檢修申報書,實際檢修範圍比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檢修範圍大,並因卷附原告社區之9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列項目較為籠統,縱經比對,亦只能為部分比對,無法完全比對,且就原告社區之93、94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列缺失,在94年間或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負保固責任期間是否已改善,亦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比對,無從確認等語(參本院卷2 第168 至171 頁、第
209 至210 頁)。是依己○○之證詞及前揭證據,顯無從證明被告完成之本件檢修工程存有原告所指前揭瑕疵,或被告就系爭委託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依卷附原告所提照片(參本院卷1 第118 至120 頁、卷2 第110 至11
5 頁)所示,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與事實相符。況原告既未實際僱請他人修補所指上開其餘工程瑕疵,自與民法第
493 條規定得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93 條關於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977,048 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罰款282,495 元,均無依據。
(三)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於95年8 月24日具狀聲請發函桃園縣政府消防隊內壢分隊或該局預防課派員複查被告就本件消防工程之施工情形(參本院卷1 第104 至105 頁),嗣於95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請,並稱就其主張被告之施工瑕疵,暫不聲請囑託鑑定等語(參本院卷1 第151 頁)。且兩造於本件95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表示原告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情形與被告於94年11月間完成本件檢修工程時之情形已不相符(參本院卷2 第211 頁),顯已無從以囑託鑑定之方式確認原告所指本件檢修工程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聲請本院勘驗上開現場,並囑託中華民國消防安全設備師(士)協會鑑定,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完成本件檢修工程,應償還其支出之前揭鐵捲門修補費用3,500 元、其餘工程瑕疵預估修補費用977,048 元,另賠償不完全給付之前揭違約罰款282,495 元,合計1,263,043 元,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完成本件檢修工程,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核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前揭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關於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04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