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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游象財即祭祀公業莊毅管理人

游象財即祭祀公業游念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派下權,故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下稱本祭祀公業)是否確有派下權存在此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本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祖先游氏源於福建彰州,乾隆年間先祖由大陸遷徙來台,定居南崁,嗣士參祖等18創設祖派下共同集資,於日據時期創設祭祀公業游念、祭祀公業莊毅於桃園蘆竹南崁下吉宅,每祖1 份共18會份,並為後世子孫永遠奉祀。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中,坐落南崁下百九番之土地為本祭祀公業所有之祭產土地,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

2 月15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就確認共有權一事達成和解,以本祭祀公業於昭和14年4 月8 日,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而將祭產土地登記為包括訴外人即本祭祀之派下員游貽貴在內等25人依持分共有,而游貽貴為原告之親祖父,是原告確係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兩造前就本祭祀公業派下權有爭執,乃互提訴訟,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就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再經最高法院裁定以程序駁回,故原告就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仍未確認,被告先前既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甲○○就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及其所提派下系統圖之真正,又游貽貴雖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且被告係因其擔任管理人有勞務支出,始將百九番土地持份轉讓予游貽貴以為報酬,尚不得依此推論游貽貴有派下權。且游貽貴從未領取過公業盈餘之記錄,實不應以原告之堂兄弟訴外人游景源、游景耀為祭祀公業派下權人即逕予認定原告亦有派下權,另有關確認原告無派下權部分,79年上字第200 號判決理由中已詳述原告如何以偽造之「聘請契約書」、「約定書」、「讓渡書」偽冒為派下權人據以主張派下權及不可採之理由。退萬步言之,縱游貽貴有派下權,其業早於昭和15年5 月25日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訴外人游敬順,故原告並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本祭祀公業游念係由游氏士參祖等18創設祖派下,共同創設

於桃園蘆竹南崁下48號,依合約字方式,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之公業,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又本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雖為2 人以上,惟實質上本應為1 個祭祀公業。

⑵、游貽貴為原告之親祖父,曾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⑶、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坐落南崁下百九番之土地為本

祭祀公業所有之祭產土地,於昭和15年2 月15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就確認共有權一事達成和解,針對本土地之處分部分,以祭祀公業於昭和14年4 月8 日,全體派下員決議就部分土地解散,而將祭產土地登記為包括游貽貴在內等25人依應有部分共有。

⑷、兩造前就祭祀公業派下權有爭執,乃互提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判決原告就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再經最高法院裁定以程序駁回,故原告就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仍未確認。

⑸、又大正四年四月六日製作之「聘請契約書」、大正四年三月

六日製作之「約定書」業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字(六)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係屬偽造。

⑹、原告之堂兄弟游景源、游景耀為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人。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之本祭祀公業起源是否為真?本祭祀公業之派下為何?原告是否為本祭祀公業派下之子孫?茲敘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本祭祀公業之起源為11世之士參公等人共同集資創設,於日據時期創設於桃園蘆竹南崁下吉宅,每祖1 份共18會份等情,惟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則陳稱,本祭祀公業為其祖先游貽貴所獨資捐助創設,據以主張僅有伊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對本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等語,則有關於本祭祀公業之起源究竟為何?原告之說詞在二案件中反覆不一,已屬難辨。而原告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曾提出證明其為派下權人之「約定書」、「聘請管理人契約書」2 紙文書,然該2 紙書面均為私文書,業已為本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約定書及聘請契約書之製作日期均載為日據時代大正4年,惟其內容記載「特聘:游四海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茲因為:‧‧‧鄙人願意:‧‧‧恐口無憑,特立此為照」之用語,均屬現代之用語而非日據時代大正年間之文句用語,其所使用之冒號即「:」乃民國8 年(即大正8 年)教育部有新式標點符號所新增(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卷宗第

122 頁),則在大正4 年所製作之聘請契約書,實無從使用「冒號」(:)之可能,足證上開聘請契約書及約定書非大正4 年所製作。況前述二紙文書業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72號案件認定係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游秀雄所偽造,本件原告並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聘請管理人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

⑵、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祭祀公業係由游氏士參祖等18創祖派下,共同於日據時代明治年間創設於桃園蘆竹南崁下48號,依合約字方式,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之公業,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又本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雖為2 人以上,惟實質上本應為1 個祭祀公業,且列名之房份分別為:七參公、祖壽公、承祖公、世奢公、德愛公、永愿公、德雙公、永禎公、世坪公、接興公、永泉公、世角公、世烷公、娘盛公、世戴公、世簞公;代表各房份之派下權人則為:訴外人游輝烈、游輝隆、游象經、游象撫、游象謙、游象徵、被告游象財、游景成、游金瑞、游景村、游景源、游景耀、游明仁、游景諒、游阿來、游阿財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並於該案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本件原告主張其亦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首先即應就其歸屬於前述何房份,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仍執詞否認業據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本祭祀公業房份,並主張本祭祀公業應為原告所主張之16世祖游貽貴在日據時代頗有財富,為紀念12世世永與世奢一同來台無嗣及護院拳師之恩公莊毅無嗣,於大正4年3 月6 日出資,向原游念、莊毅公祠管理人即訴外人游旺購買該公祠田園所設立等情。原告既未承認前述房份之存在,自無法舉證其屬何房份之派下,故原告就此點顯已無法負擔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中,坐落南崁下百

九番之土地為本祭祀公業所有之祭產土地,昭和15年2 月15日,在新竹地方法院曾就確認共有權一事達成和解,以本祭祀公業於昭和14年4 月8 日,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而將祭產土地登記為包括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貽貴在內等25人依持分共有,而游貽貴為原告之親祖父,是原告確係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惟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該書第733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先祖游貽貴雖登記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非派下之主張,尚非無據,且派下權基於派下之意思可以自由轉讓(見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1 頁),故被上訴人縱認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游念公及莊毅公之後代,亦可能喪失派下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來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帳冊(見本院78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宗外置證物冊)所載,原告除其先祖游貽貴曾以管理人身分支領車馬費津貼外,均未有領取房份盈餘之記載,且游貽貴若確為創立人,當為義務管理人,又何需領取車馬費?又原告自游貽貴以下後代,均無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記載,該帳冊亦均由被告所保管,系爭祭祀公業之祠廟,祭田亦均由被告管領之使用,原告均始終未曾參與,且均遷離桃園,遠居台中及屏東,且系爭公業之公廟門牌為南崁下48號,而原告卻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時,載為南崁下48號之1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前述案件履勘現場查明在案,(見本院78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宗第62-65 頁、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卷第138-141 頁)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其理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是否為本祭祀公業派下之子孫,自難認原告請求確認就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有據,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