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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長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紅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4 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訴外人長紅公司借款額度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提供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個月。長紅公司於簽訂上述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外,並承諾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長紅公司並於94年11月15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581 號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7日收受,是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已對被告生效。又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至95年3 月30日間已陸續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將應付之款項匯入長紅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總金額計為8,640,574 元。若被告果真不知債權讓與一事或爭執讓與債權之範圍,為何仍會按期匯款?被告明知長紅公司已非債權人而無變更付款方式之權利,嗣後竟依長紅公司負責人丙○○傳真指示,將應付帳款1,02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其於原告處另外開立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而使原告未受清償。另系爭款項債權於長紅公司94年7 月27日與被告簽訂「銷售經銷遠紅外線能量屋」合約書(合約期限:94年

7 月27日至97年7 月26日)時即已存在,待系爭交易發生(系爭交易之發票日為95年3 月7 日、同年月10日),債權讓與即生效力,得請求之金額亦告確定,而被告未依存證信函指定之清償方式匯款,對原告當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被告基於94年7 月27日與長紅公司簽訂之遠紅外線能量屋銷售經銷合約書,而應給付予長紅公司之款項。被告雖有收受上開原告所述長紅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惟其內容隻字未提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及其內容,僅表示原告「協助」、「管理」長紅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且通知被告將應付款項電匯予長紅公司特定帳號帳戶內,而非原告,實難謂為債權讓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該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用途,且長紅公司無法自由處分。縱該存證信函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長紅公司於函中並未明確表示讓與之範圍為何?且斯時系爭款項債權並不存在,長紅公司對被告亦未取得系爭款項債權,實無讓與之可能,自不為該債權轉讓通知效力所及。長紅公司嗣後當有權要求被告將應付帳款另匯入其他之帳號帳戶。又上開存證信函復言明如帳款有任何問題,得向長紅公司聯絡,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衡情,應有將處理帳款匯款事宜之權限授權予長紅公司之表見外觀,原告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且原告早已知悉長紅公司有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亦聽任長紅公司自由使用00000000000 帳戶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 帳戶。又被告並無法知悉長紅公司對該00000000000 帳號帳戶無法自由動用,就該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言,長紅公司仍為名義上管理人即占有人,是縱認本件債權讓與及於系爭款項,長紅公司仍為系爭款項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另依長紅公司指示匯款,亦生清償之效力。再者,長紅公司與被告業務往來常有發票溢開、貨款溢付之情,被告早於95年3 月1 日前溢付予長紅公司之金額為810,470 元,且係成立於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前,自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長紅公司於94年11月4 日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借

款額度計5,000,000 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而於94年11月15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581號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又被告業於94年11月17日收受上函無訛。

⑵、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至95年3 月30日間,陸續依前揭存證信

函內容,將應付予長紅公司之款項匯入長紅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00000000000 帳號內,總金額計為8,640,574 元。

⑶、嗣後長紅公司負責人丙○○以傳真指示被告,將應付之帳款

匯入其於原告處另外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而被告亦依其指示將應付帳款匯入該帳戶,金額計為1,024,000元。

⑷、證人丙○○證述:長紅公司在95年5 月10日後,因財務吃緊

,處於停業狀態,無法依據與被告間簽定之契約給付,故簽定債權債務協議書。

⑸、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融資預支價金契約、桃園一支郵局第58

1 號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專用)及發票資料、長紅公司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資料;被告所提出長紅公司變更匯款帳號之傳真通知、94年8 月8 日被告匯款與長紅公司之匯款單、債權債務協議書、被告付款予長紅公司之資料(含被告存摺影本、支付明細、匯款單據)、長紅公司向被告購買陶板發票、折讓單、倉偉投資有限公司存摺節本及匯款憑條、吉利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節本及匯款憑條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長紅公司與原告間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長紅公司並承諾將其對被告之「銷售經銷遠紅外線能量屋」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且於94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惟被告竟於受通知後仍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於原告處另外開立之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內,而使原告未受清償。被告未依存證信函指定之清償方式匯款,對原告當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請求被告給付1,024,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與長紅公司94年11月4 日所簽之契約是否為債權轉讓契約?對被告是否生效?系爭款項是否在上開債權轉讓範圍內?⑵長紅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債權準占有人?⑶被告對訴外人長紅公司有無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本件債權?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原告與長紅公司94年11月4 日所簽之契約是否為債權轉讓契

約?對被告是否生效?系爭款項是否在上開債權轉讓範圍內?

①、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其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讓與他方者,其性質係附有一方對第三人於將來取得債權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則於一方對第三人之債權發生時,停止條件成就,一方所享有之債權即發生移轉他方之效力,至該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乃受讓債權之他方須俟清償期屆至時始能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之問題,無礙債權讓與契約因債權存在而發生轉讓他方之效力之事實。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所載:「借款人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融資額度:伍佰萬元正。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提供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月。」、以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依據貴我雙方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約定,將下列發票之作為融資還款來源,並附上發票影本:買受人為露絲貝兒,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3 月7 日、同年月10日、金額分別為744,000 元與288,000 元,總金額為1,024,000 元之2 紙發票」等情,可認原告與長紅公司約定,長紅公司於94年7 月27日與被告簽訂「銷售經銷遠紅外線能量屋」合約書(合約期限:94年7 月27日至97年7 月26日),待系爭交易發生(系爭交易之發票日為95年3 月7日、同年月10日)時,債權讓與即生效力,亦即長紅公司於訂約時即將其未來與被告間成立之前述2 筆買賣契約,對被告取得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則長紅公司嗣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之價金債權之時,原告與長紅公司間就該債權之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即生債權移轉原告之效力,長紅公司即已脫離此債之關係。

②、次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闡示:「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查長紅公司與原告於94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應收帳款融資預支價金契約書後,即於同年月5 日由長紅公司發出:「長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以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94年11月10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戶名:長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或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受款人之票據。若對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地址:桃園縣○○鄉○○路○ 段○○○○號。)」等語之通知函,前函並確由被告於94年11月17日收受在案,此有被告出具之露(函)字第95

038 號函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前述通知函中僅敘及「以協助本公司(即長紅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應不生債權債與通知效力云云,惟綜觀通知函全文,長紅公司通知被告時曾說明「‧‧‧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戶名:長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或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受款人之票據。‧‧‧」等文,蓋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生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蒙受不測之損害,自須設有保護規定,我國關於保護債務人之立法即民法第297 條規定,係仿日本民法第46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以觀念通知方式通知債務人即可,並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更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以此論之,前述通知函中既已確實表達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應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長紅公司對被告預告其將未來對被告取得之價金債權轉讓原告,則嗣後被告與長紅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對長紅公司發生價金債務時,被告當可知悉該債權已移轉原告之事實,自不容被告藉詞拒絕對原告履行債務。

⑵、長紅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債權準占有人?繼按被告抗

辯長紅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債權準占有人,故伊對長紅公司之清償,確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前述抗辯,業據原告堅決否認,則被告自應就長紅公司曾對被告表示伊為原告之代理人,甚或有其他客觀行為足令被告產生表見代理之信賴之事實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明,自應認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至長紅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及第966 條第1 項之規定,極為明顯。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 號判立亦可參照。本件長紅公司既已透過前述通知函通知被告,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則長紅公司即已脫離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無誤,雖嗣後長紅公司曾再次通知被告將應收帳款轉帳至長紅公司位於原告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惟被告應已透過前述通知函知悉長紅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之事實,對長紅公司並非真正債權人,亦應知之甚詳。甚或,被告縱不確定長紅公司是否為真正債權人,亦可向原告確認後再行給付應收帳款,被告卻捨此不為,故本院認此部分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長紅公司清償前述應收債款,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⑶、被告對訴外人長紅公司有無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本件債權

?本件被告對長紅公司清償前述1,024,000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既不生清償之效力,末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長紅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可資抵銷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29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通知日經其自承為94年11月17日,故被告得對於長紅公司與主張抵銷之債權即應發生在94年11月17日前。經查,被告既主張其對長紅公司受有債權可資主張抵銷,並以此部分對長紅公司之債權,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則被告即應就94年11月17日前其對長紅公司所存在之債權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一再抗辯自95年3 月1 日後向長紅公司進貨之總價為5,465,412元,而被告95年3 月1 日之後溢付款總額為5,783,878 元,皆未舉證證明94年11月17日以前其對長紅公司之溢付款債權數額為若干,故本院認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因舉證責任之未盡,不足採信,故被告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因長紅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確生效力無誤,故被告抗辯其對長紅公司所為之清償,自無從對抗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4,000 元應屬可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收債款債權之清償日應分別為95年

3 月7 日、同年月10日,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前述規定,依法亦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