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乙○○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