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3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0元。依約被告同意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給伊經營便當店,言明原告可使用井水。詎被告竟未依約提合於供作便當店用途使用之場地予伊,即於伊人員及設備進駐後,被告竟以因其將系爭建物周圍之其他建物出租予加油站、遊覽車公司、修車廠等,恐因井水不足而致其他承租人使用自來水,並以自來水費抵繳房租,致其租金收入有減少之虞,乃要求原告每2 個月補貼水費55,000元,然因原告不從,被告竟於94年4 月6 日搗毀原告之井水水管及抽水設備,因被告該日破壞井水水管及抽水設備,致原告該日無法營業,並因當日無法供應團膳,遭罰款50,000元。於原告欲追究被告法律責任時,被告乃表示願意提供權狀等相關資料,讓原告自行辦理申請自來水,然於原告前往申請時,始得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申請自來水。(二)原告因辦理團膳,實需使用水,復慮及已於系爭建物裝置上百萬元之廚具設備,因該等設備乃以上開鐵皮屋現狀製作,如搬遷他處,該等設備將成無用廢鐵,原告為免損失過劇,僅得向隔壁修車廠借用水,並自94年4 月起負擔前述修車廠之水費,致原告受有水費損失65,834元,然長此以往,實非原告所能負擔,原告只得提前終止租約,將上開鐵皮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因此伊於訂約後為裝設場地所購置之不銹鋼廚具、裝璜等僅得提早報廢,並於搬遷之他處另行訂作,受有1,400,000 元之損害。準此,由於被告所提出者係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項之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231 條)或給付不能(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遲延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計1,515,834 元及自起訴狀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僅告知將經營自助餐店,而非誠實告知實際為便當工廠,且被告當時已告知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築,並無自來水設施,僅有地下水,因地下水需以深水馬達抽取,故附近住戶集資付電費及馬達、水塔等設備之費用,將地下水先統一抽取至公用水塔後,再由各用戶自該水塔接水使用,即原告仍需以付費方式使用公用之地下水,然因期間原告逕自於深水馬達抽取地下水後注入公用水塔前,以私設之水管接取部分之前述地下水,然卻不付費,故其方於其他住戶之壓力下,將原告私接之水管移除,使原告不得再使用深水馬達所抽取之地下水。(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5條已約明,原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故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給付水費。(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7 條約明,租賃期間原告若搬遷他處,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搬遷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並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是原告請求生產設備及未供給團膳罰款之賠償,自無理由。(四)原告搬遷後,並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系爭建物嚴重毀損,被告受有912,909 元之損害,且被告尚積欠2 個月電費及1 個月房租共116,506 元,如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告自得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7 月23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依約被告同意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號鐵皮屋給伊,系爭建物無自來水之裝置,僅可使用井水,兩造並約明原告應自付水電費。

(二)前述井水乃係以深水馬達抽出後,引至公用馬達,供住戶使用,前述住戶所居住之建物亦係向被告承租。

(三)原告於深水馬達與公用水塔間私設水管,將部分井水引至其私設之水塔,且從未支付使用井水之費用持續達數月之久。

(四)被告向原告收取使用井水之費用遭原告拒絕。

(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破壞原告所私設之接水水管,使原告無法取得深水馬達所抽取之井水。

(六)原告無水可用,且無法申請裝設自來水,遂與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搬離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之給付是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即明知系爭建物無自來水設備,水源僅有井水,且該井水係以深水馬達抽出至公用水塔,然原告以另外私設之管線接取前述井水達數月,從未支付任何關於井水水費之款項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衡以馬達之使用需耗費電力,且馬達亦需花費維護,故過去系爭建物附近之住戶均以集資之方式共用該深水馬達,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曾付費卻另外私接水管接取前述深水馬達所抽取之井水達數月,則共用水塔之住戶不願讓原告使用前述抽出之井水,而向出租人之被告抗議等語,亦合人情之常。

(二)依據兩造合約,被告並無為原告給付水電費之義務,是被告在其他住戶之強大壓力下,復欲維持原告繼續有水可使用故遂向原告收取井水使用費,然遭原告拒絕,而原告卻仍繼續以私接之水管線先接取部分抽出之井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更可認被告於讓原告可繼續有水供使用一事,已盡力協助排除障礙,原告拒絕繳納井水使用費卻繼續使用井水,致其私接之水管遭拔除,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原告並不否認於承租系爭建物當時及被告交付後確實均有井水可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斷水致不能作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亦不可採。原告徒以徒以系爭建物無水可用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83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賦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