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671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陸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揚公司)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設立之外勞人力仲介公司,前為協助渠所仲介來台之外籍勞工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貸外勞仲介貸款,而由陸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陸揚公司嗣竟惡性倒閉,並通知所有外勞及其雇主將所有服務相關事宜讓渡於第3 人,陸揚公司負責人則逃逸無蹤,部分外勞之借款隨即發生延滯,截至目前為止,尚有訴外人即JULIAN等44名外籍勞工(下稱JULIAN等人),積欠原告共計1,445,
671 元及自94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本院按,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陳述,與訴之聲明所載不同,見本院卷第3 、4 頁)。經原告對陸揚公司提出訴追,業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82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在案。
二、陸揚公司前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委請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交通銀行)出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勞委會,對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於2 百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依系爭保證書內容,其於陸揚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於2 百萬元之限度內,應代負履行賠償責任,並保證於被保證人即陸揚公司之債權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並於接獲通知日起1 個月內,由被告代為履行給付。原告已對陸揚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函請勞委會通知被告履行代償之保證責任,詎被告回覆以本案係單純因消費借貸所衍生之債務,與人力仲介業務無涉,非其保證範圍而拒償,為此爰依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與陸揚公司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範圍「限與人力仲介業務有關」:
⒈依被告所提出與陸揚公司間所簽訂之「委託保證契約書」(
下稱陸揚公司委託保證契約書)第1 條第5 項第1 款觀之,系爭保證書係「限用於向勞委會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外勞仲介公司)之用」,除此之外通觀該契約全文,並無任何特別約定該保證書係僅就辦理仲介業務所生之債務為保證。
⒉被告另提出系爭辦法第14條第1 項,遽指本件系爭保證書僅
擔保辦理仲介業務所生債務,惟該條文亦僅在規範從事特定目的之就業服務機構應出具保證書交付勞委會收執,而保證銀行應就該機構所負之民事責任債務,代負履行賠償責任,故無任何明文限制其保證範圍。
㈡依被告與陸揚公司約定,其一經勞委會通知,即得依系爭保
證書對陸揚公司之債權人履行保證責任,陸揚公司是否違約在所不問:
⒈依陸揚公司委託保證契約書第1 條第5 項第2 款:「本保證
案若經勞委會依保證書內容請求甲方(即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時,乙方(即陸揚公司)無條件同意甲方得依保證書內容履行給付,對乙方是否違約,甲方不負認定責任」;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斷,並通觀契約之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準此,被告與陸揚公司既已約定一經勞委會通知,陸揚公司對被告依系爭保證書內容履行絕無異議,而被告對於陸揚公司所違何約,如何違反,是否與人力仲介業務有關等,既已聲明不負認定責任,自不得再主張其有拒絕履行之權利,應於「接獲通知日起1 個月內」代為履行給付。
⒉原告於取得對陸揚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即於94年6 月27日以
(94)聯東台字第0112號函請勞委會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嗣經勞委會於94年7 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036086號函示雙方,陸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保證書,其保證銀行對不特定之債權人及不特定之債務內容,均應負保證之責,故原告得逕依法向陸揚公司之保證銀行即被告執行,被告於接獲通知後應履行責任已無疑義,詎被告以債權非屬人力仲介業務而生為由函覆拒賠,顯不符其與陸揚公司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⒊被告以勞委會94年8 月18日所發勞職外字第0940504813號函
示,主張勞委會認定被告對不特定債權人之不特定債務應負保證之責不足採信云云,亦有誤解,蓋該函係勞委會就雙方之糾紛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之指示,與其先前函示中已認定原告得逕依法對被告執行無涉,況除前述94年7 月21日勞委會函示外,被告所檢附法院相關實務判決中,歷年來有關外勞就業機構所繳交之銀行保證書保證範圍,如91年8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10075150號、91年9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20049496號、92年4 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2001610 號及92年8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59 號等行政函示,勞委會肯認保證銀行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應負保證責任,前後見解一致。
㈢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系爭保證書僅對於陸揚公司從事人
力仲介業務有關之債權人始負保證責任,本件借款係因外勞為預先支付來台工作費用及仲介費,而原告授信規範明文規定,外勞申貸需由仲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得單獨或另覓他人保證以辦理貸款,而外勞來台之初通常欠缺資金,如無仲介公司為其連帶保證,勢必無法取得貸款來台工作,而仲介公司亦無法順利經營人力仲介業務,故陸揚公司所保證之外勞借款,即為陸揚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所生之債務,二者豈可謂無涉。又,縱使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民事責任應有其合理目的性,按該保證書係陸揚公司為「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申請設立外勞仲介公司所提供,故其保證範圍亦不應限於與人力仲介業務有關之債權,與外勞有關之債權債務,亦應屬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方屬合理,否則任由被告任意限縮保證書文義以免除其責任,即有違誠信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
參、證據:提出陸揚公司債權讓與合約書與通知書、外勞貸款現欠明細表、台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82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保證書、交通銀行94年8 月15日交興字第94070090174 號函、勞委會94年7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036086號函、94年6 月27日(94)聯東台字第0112號函、聯邦銀行「引介外勞仲介業貸款專案辦法」節本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向勞委會函調系爭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陸揚公司因JULIAN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而為JULIAN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項主張縱使為真,則陸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JULIAN等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債務。該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陸揚公司等今向聯邦銀行連帶保證凡外籍勞工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既然陸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為JULIAN等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負債務之保證人而產生,而不論係JULIAN等人與原告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基於保證JULIAN等人消費借貸關係債務所為之保證行為,皆非屬辦理人力仲介業務事項,故陸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債務,並非該公司因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直接所產生之債務。
二、原告不得基於被告出具予陸揚公司之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前開規定制訂系爭辦法,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3 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是故從事辦理仲介外國人至我國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需提出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予勞委會。
㈡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立保證書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
即被告),茲保證陸揚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在
2 百萬元之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第2 條約定:「本銀行保證於被保證人之債權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於接獲通之日起1 個月內,由本銀行在2 百萬元保證限度內,代為履行給付,並於代為履行給付之日起7 日內通知勞委會,並以書面為是否續負上開保證限度之保證責任之表示,逾期時,則視為同意續負上述保證責任」。而系爭保證書底部則附記:「保證書有效期間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2 年,並依規定保證書於該機構註銷許可證1 年後解除保證責任,又配合私立就業機構申請許可、送件、郵寄及主管機關核准時間為2 個月,爰合計保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2 個月。」㈢系爭保證書係被告依據與陸揚公司間簽訂之陸揚公司委託保
證契約書所出具,故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責任範圍為何,自應參酌該委託保證契約之規定。陸揚公司委託保證契約書第1 條(授信條件及特別約定條款)第5 項規定:「1.乙方(即陸揚公司)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簽發之保證金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限用於向勞委會申請設立就業服務機構(外勞仲介公司)之用。2.本保證案若經勞委會依保證書內容請求甲方履行保證責任時,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得依保證書內容履行給付,對乙方是否違約,甲方不負認定之責。
3.本保證期間若經甲方給付保證款項時,乙方應即償還甲方之代墊款項…。甲方並得致函勞委會表明甲方不再續負保證書未到期間之保證責任…」。
㈣綜合前述㈠、㈡、㈢點所述,可知系爭證明書係被告依據系
爭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出具,且係被告依與陸揚公司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陸揚公司所負之債務,故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所負之責任範圍,應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認定之。
㈤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陸揚公司於從事下列業
務時始需繳交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予勞委會:「1.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2.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由此規定可知,銀行依據系爭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負之給付責任範圍,只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辦理前開仲介業務所生之債務。本件陸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而其所保證之債務係JULIAN等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陸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或票據債務,並非陸揚公司因辦理仲介業務所生之債務,自然不在系爭保證書給付範圍內。
㈥法院實務上亦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所提供之保證書,出具保證書之銀行,只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辦理人力仲介業務而對他人所負之民事責任,負賠償責任。
㈦勞委會94年8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40504813號致被告函,說
明欄第3 點謂:「有關本案貴分行保證金保證書之範圍及目的是否為聯邦銀行訴償之保證責任等疑義,應由債權人、債務人即保證人等當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是故原告主張,勞委會認定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上記載之民事責任,係指被告對不特定債權人之不特定債務之賠償責任,即不足採信。
三、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㈠原告主張JULINA等人尚有本金1,445,671 元及自94年4 月12
日依年息9%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惟原告只提其自行制作之外勞貸款現欠明細表影本1 件,至於其與外勞簽訂之爭借貸契約、外勞還款明細、有無催繳,皆未提出證據。是故原告前開主張之求償金額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
㈡依系爭保證書記載,被告所負之責任額只有2 百萬元,於此
即不屬被告應負之責任。而此金額,係包括陸揚公司所應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所有一切債務。故縱使本件被告應負給付責任,被告所負責任之總額亦應限制於2 百萬元內,惟原告除本金外,又請求依年息9%算之遲延利息,二者相加若超過2 百萬元,超過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陸揚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書、被告與陸揚公司間簽訂之委託保證契約書節本、勞委會94年8 月18日函、原告94年12月15日致台北地院函、鼎力法律事務所2006年7 月6日函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陸揚公司係勞委會核准設立之外勞人力仲介公司,曾依系爭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委請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對於陸揚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接獲通知1 個月內,在2 百萬元之範圍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惟陸揚公司前為協助渠所仲介來台之外籍勞工即訴外人JULIAN等人向原告申貸外勞仲介貸款,而由陸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該筆貸款嗣因陸揚公司將業務讓與第3 人等事由而違約未償,原告並已取得台北地院對陸揚公司等人核發之94年度票字第8224號本票許可執行裁定,已有執行名義,復已通知於陸揚公司之保證人即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保證責任,然為被告以上開債務不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而拒絕履行等之事實,業據提出陸揚公司債權讓與合約書與通知書、台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82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保證書、交通銀行94年8 月15日交興字第9407009017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9-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在2 百萬元之範圍內,代陸揚公司履行給付因任JULIAN等人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債務,共計1,445,671 元及自94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予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首須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為何?即原告得否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茲析述如後。
三、關於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被告辯稱:其出具系爭保證書係依據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及與陸揚公司間所簽立之委託保證契約書所為,因此,其擔保範圍僅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指陸揚公司)因辦理人力仲介業務而對他人所負之民事責任,而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以:被告與陸揚公司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範圍「限與人力仲介業務有關」等語,而否認被告上開答辯。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勞委會94年7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036086號函就私立就系爭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解釋認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銀行保證書,係作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是以保證銀行對不特定之債權人及不特定之債務內容,均應負保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4-56 頁),該院於審理訴外人林坤宏、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間與本件情節相似之給付保證金事件時,曾向勞委會函請說明系爭辦法於87年6 月3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13條(即93年1 月13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第14條):「…作為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之擔保」,修改為「…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二者區別何在?修正理由為何?據勞委會以92年4 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20016104號覆函該院稱:「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因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過於廣泛及認定困難,本會爰於87年6 月30日修正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見該覆文說明3) 」等語。然「損害賠償責任」僅是「民事責任」之一部分,此外,民法債篇各種之債所生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均屬「民事責任」,是「民事責任」所涵括之範圍顯然大於「損害賠償責任」,是勞委會上開以「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過於廣泛及認定困難,而將條文修改為「民事責任」,誠難理解。惟上開覆文說明2 稱:「鑒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所牽涉之法律關係較為廣泛且涉及國際事務,故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爰規定該類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保證金之保證書」等語。依其就系爭辦法所以規定業者應提出銀行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之由來所為說明,係因此種就業服務機構所牽涉之法律關係較為廣泛且涉及國際事務,但仍僅係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足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所謂「損害賠償責任」與「民事責任」範圍區別之解釋有誤,是以原告於本件執勞委會基於同上解釋所發之94年7 月21日前揭函文等,主張:系爭辦法第14條既明文規定,銀行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作為該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依其文義並未限制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則被告所應負保證責任範圍自及一切「民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據前開規定,制定系爭辦法,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3 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是以,從事此項人力仲介服務業者,即需提出銀行出具金額3 百萬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予主管機關,此為主管機關勞委會就其主管之勞工事務牽涉2 個國家以上間之勞工仲介服務業者,認該業務所牽涉之法律關係較廣泛且涉及國際事務,為保障債權人之求償權而限制其設立許可時應提出金融機關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預作該私立之人力仲介業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擔保之用,本無可厚非,且其限制有其必要性。然按,所謂「民事責任」其種類繁多,舉凡民法債篇通則有關契約、代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均屬民事責任所由生之原因,尚有關於各種之債而生之民事責任。是以就系爭辦法第14條所謂之「民事責任」,應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否則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即無特定之範圍,而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銀行保證書之目的。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本件被告與陸揚公司先於93年6 月30日簽訂陸揚公司委託保證契約書,於第1 條第5 項第1 款即明定:「乙方(即陸揚公司)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簽發之保證金保證書,限用於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外勞仲介公司)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依此於93年
7 月5 日簽訂系爭2 百萬元保證書,保證期間自93年7 月5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附之保證書),由上可知系爭保證書之使用範圍非無限制,依陸揚公司委託保證契約書之兩造當事人即被告與陸揚公司之約定,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僅限於陸揚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設立外勞仲介公司之用,則倘陸揚公司持系爭保證書向原告訂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即違系爭保證書之上開使用限制,易言之,原告於判斷是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際,因陸揚公司不得違約出示系爭保證書,原告亦不得以系爭保證書作為審核陸揚公司信用之依據,依此,倘原告於審核陸揚公司之信用、償債能力後同意貸款與陸揚公司,即應與系爭保證書無關,則原告若於嗣後因陸揚公司無力清償時,以原未列入信用評比參考之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顯然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亦即,原告係以核准放款時所不存在之擔保求償。而上開理由,於陸揚公司因連帶保證所仲介之外勞向原告借款而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有適用。況且,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所定:「立保證書人(即被告),茲保證被保證人(即陸揚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在2 百萬元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等語,既係約定「代負履行賠償責任」而非「代負履行、賠償責任」,顯見保證人所代負者係「賠償責任」,而非「履行」、「賠償」責任,再參酌上揭就系爭辦法第14條所稱「民事責任」之解釋,顯見本件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欲保障之債權人,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該等人力仲介業務,基於業務上之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由保證人即被告負保證責任,而符合系爭辦法之立法意旨及被告於陸揚公司委託保證契約書、系爭保證書與陸揚公司所為之約定,非為系爭保證書當事人之原告,欲引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自應受此限制。本件原告對於陸揚公司所有之1,445,671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係陸揚公司擔任JULIAN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依上說明,自非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承上,原告再主張:JULIAN等人所申辦之外勞貸款,係屬陸揚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所生之債務,又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不應限於與人力仲介業務有關之債權,與外勞有關之債權債務,亦應屬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否則即違誠信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又以系爭保證書第1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本保證案
若經勞委會請求甲方(即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時,乙方(即陸揚公司)無條件同意甲方得依保證書內容履行給付,對乙方是否違約,甲方不負認定責任」,本件已經勞委會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則被告不得再事後主張有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之權利等語。惟細繹上開約定,其主旨應在於免除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時之查證義務,而非約定被告於接獲勞委會請求時,即「應」依該請求付款,而不論所受請求者是否係屬「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由上開約定:「…無條件同意甲方『得』『依保證書內容』履行給付,對乙方是否違約,甲方不負認定責任」之文義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671 元及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