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32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2 號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5,6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23,032元。
二、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