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甲000 0000
,Ge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
,Ge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毓棟律師被 告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簽定協議書,被告同意迨至鈞院禁
止其向原告給付帳單11522 號所載機器買賣價金馬克159,40
0 元之扣押命令(即89年執全字第357 號)撤銷後1 週內,將上開買賣價金折合歐元81,499.93 元給付予原告,嗣上開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於94年2 月23日撤銷後,詎被告卻不依約履行給付上開機器買賣價金尾款,迭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猶未獲置理。
㈡原告本件請求標的為上開機器買賣價金尾款,有關該尾款之
金額及給付之條件均已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甚明,亦即兩造已就尾款給付既已另締結新的協議書,即無再以原機器買賣契約為證明之必要。此外,被告曾於93年4月13日函覆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機器買賣價金尾款之函件及同年12月16日傳真中,均未爭執尾款之金額及原告之請求權,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尾款債務存在。
㈢被告甫自接收上開機器迄今已逾8年,正式上線生產至今亦
逾數年有餘,於93年底,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曾親自帶領原告公司代理人王國慶律師至安置上開機器之廠房檢視,並當面告知上開機器已正式上線運轉多時。後於上開假扣押命令撤銷後,原告公司之工程師Mr J ochen Schill於94年12月初親赴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出具驗收證明,被告公司人員竟以該公司經營團隊全部變更,不清楚此事為由,拒絕出具驗收證明。故上開機器既已正式運轉無礙,被告理應完成驗收之程序,始符合系爭協議書揭示之「誠實信用驗收原則」。詎被告竟遲不辦理驗收,甚進而據此為由,辯稱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顯然係以消極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方式阻止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機器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視為成就。
㈣按物之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後,物之買受人即負有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除非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否則,買受人怠於通知者,皆「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是以,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移轉標的物後,買受人即負有「通知瑕疵存在」及「證明瑕疵存在」之義務。如買受人怠為通知或不依相當方法證明者,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或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依上開機器之性質與一般交易習慣,姑不論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可知之瑕疵,抑或係不能即知之瑕疵,倘從上開機器自交付時起至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為止而觀,已逾4年之時間足供被告發現、證明或主張瑕疵。然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僅為辯稱上開機器未驗收或諉稱原告始終不配合協同辦理驗收程序外,並未曾具體證明任何無法驗收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358條、第365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上開機器無瑕疵存在,且即已驗收完成。
㈤次按所謂驗收,即指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實務上之作
法不外係由買受人單方出具類似「驗收證明」之文件交由出賣人收執,或直接以給付尾款或驗收保留款之方式表彰買受人同意驗收。是上開機器既已交付被告並使用多年,實質上已完成驗收,僅因被告遲不願出具形式上之驗收文件,兩造始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特訂驗收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原告固曾於93年4月6日至95年3月16日期間中,陸續發函或傳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雖未提及驗收二字,惟若被告倘逕為給付尾款,即毋須出具驗收證明,故據原告多次信函內容而觀,事實上已包含要求驗收之意思。退步而言,若鈞院仍認原告數年來所為之請求、催告、聲請支付命令、起訴等程序均不能視為驗收之請求或已完成驗收者,原告謹以95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之提出,向被告為驗收之請求。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1,499.93 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器尾款,並未見原告提出原買賣契
約為憑,致被告無從確認其主張之金額是否屬實,原告向被告請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均非無疑。且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觀,並非有以系爭協議書取代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否認原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就尾款之給付期限有延後之約定,其餘之付款條件皆付之闕如,故系爭協議書僅具有補充原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或期限之功能,非謂原買賣契約因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即當然失效。是以,上開機器之價金及各項付款條件究竟為何,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故原告仍有提出原買賣契約之必要。
㈡按買賣契約中,雙方合意納入應進行驗收程序之約定,係為
確保買方所購買之商品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賣方於驗收通過後,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同時被減輕或免除,故驗收程序對買賣雙方均屬保障,應無庸置疑。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驗收原則」非指原告可單方面不附任何證據,即逕予認定其所交付之機器完全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效用或品質,倘是否完成並通過驗收程序可由賣方單方面決定,或如原告所稱僅要求被告給付尾款時,均已包含要求完成驗收程序之意思,則驗收程序豈非形同虛設。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須在兩造完成機器驗收之後,始有請領價金之權利,被告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查,原告於訂立上開機器之買賣契約當時,即已十分清楚完成驗收程序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之前提要件,此可由兩造於原買賣契約訂立且機器業已交付4年後,另行於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第2條約定,已將驗收完成作為原告請求價金尾款前提要件之合意可證。事實上,原告自交付上開機器後,從未配合被告進行驗收程序,此由上開機器交付4年後,兩造需於另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再次將驗收程序之完成納入約定條款中之真正原因。況且,上開機器價格昂貴,依一般商業交易法則,機器設備價格昂貴,屬於耐久財,驗收程序自為交付程序之一環,倘未完成驗收,即視為未完成交付,當無需立即付款,否則豈非將高價機器具有瑕疵之風險歸由買受人負擔。而原告始終不配合協同辦理驗收程序,亦無法提出任何驗收之證明,反空言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期限屆至,自難謂其有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另以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載明被告於驗收後,始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責任,此一驗收程序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認並非法律行為之條件,而為期限,故原告將驗收認定為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之停止條件,並爰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實非有據。
㈢被告否認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Mr Jochen Schill提出電子郵
件之真正性,因該郵件為原告公司內部、單方之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出具驗收證明。
㈣原告數年來向被告為請求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時,均未提及
驗收二字,從何得知均包含要求被告驗收之意思?被告否認原告得僅以其被動未提及驗收問題,即可視為被告已放棄要求原告履行驗收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1年10月31日就帳單編號11522 號所載機器買賣價金之延後付款及買賣契約所有權保留條款暫緩處理事宜簽訂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馬克159,400 元,並同意於該機器經驗收後,於現有或其他任何禁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買賣價金之法院扣押命令終局地被宣告無效、撤銷、或撤回後一週內,將上述積欠之馬克159,400 元折合歐元給付原告。且機器之驗收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可知,被告應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後,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而鈞院已於95年2 月23日發函撤銷89年度執全字第357 號執行命令,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之期限即已屆至等情,並提出本院95年2 月23日桃院木執89執全二字第357 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假扣押命令撤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機器驗收後方需給付買賣價金,本件尚未踐行機器驗收之程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置辯。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之間是否已就機器為驗收?」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買賣價金,即含有驗收之請求,且被告已使用機器已逾八年時間,實質上已驗收,且依協議書約定「驗收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亦應認為已驗收等情。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並同意該機器經驗收後...將上述積欠之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馬克...支付與(原告)」、「機器之驗收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辦理」等語,可知兩造於91年
10 月31 日協議時,即將驗收機器定為支付價金之要件,並為防驗收時生爭執(可能會因交付機器時之瑕疵與使用機器多年所生之故障混淆,產生爭執),特為約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驗收,以杜爭議。既為此約定,兩造應就買賣契約之機器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後,原告方能請求給付價金。是原告前揭主張均未實質進行機器驗收程序,難認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驗收程序。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之工程師Mr. Jochen Schill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親赴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出具驗收證明,被告公司拒絕出具驗收證明等情,並提出Mr. Jochen Schill 陳述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為真實,且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之工程師係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出具驗收證明,而非進行機器驗收程序,亦難認定已完成機器驗收程序。此外,原告無法舉證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驗收程序,自難認本件已完成驗收程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即不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1,4 99.
93 元 ,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