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7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95,106 元及自8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業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3 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9078號受理在案。惟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且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13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雖應自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然被告既係於95年3 月始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三)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中所主張之請求權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租金請求權,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座談會之意旨,其消滅時效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而非適用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3 月2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事件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78號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95,106 元及自8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於95年3 月始以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9078號為強制執行在案,顯已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15年之規定,故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以原告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臨28號及30巷1 號之房屋,占用被告所管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566 地號土地137 平方公尺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2,195,106 元及自8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26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二)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係於87年12月14日送達本件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本件原告,且兩造均對此判決未提起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上開判決之送達證書2 紙無誤(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70頁)。
(三)本件被告係於95年3 月23日始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9078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對屬實。
四、兩造於95年6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50頁),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抑或應為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26 條規定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然就本件而言,係原告無權占有被告上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告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實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且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土地之本身,所謂「相當之租金」僅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計算價額所依據之標準耳。尚不得僅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返還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認為受益人與受損害人間即有約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亦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件非原有之契約所定給付之替代,無從適用法律對該給付所設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並無受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否則在類此情形時,若主張他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自己土地者,以「相當於租金」為損害額之計算標準時,其時效期間即為短期之5 年;以「若在土地上種植作物可得之收益」為損害額之計算標準時,其時效期間即為15年,而其請求權基礎卻均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基礎事實亦完全相同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他人同一土地」,然僅因計算價額所採取之標準不同,適用時效期間之規定即相差數倍,違反相同事件應作同一處理之法律適用原則甚明。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應適用之一般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定之15年為可採。
(二)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固足參照。惟此判例應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與本件本質上仍屬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間尚屬有異,則最高法院基於上開判例所作成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決定(二)之內容,自仍非本件情形所得適用,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不可取。
六、末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係於87年12月14日送達本件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本件原告,且兩造對此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之事實,前已述及,則原告上訴之法定期間至88年1 月6 日;被告上訴之法定期間則計至88年1 月
3 日,即各告屆滿,因之上開判決應於兩造均逾上訴期間而不得上訴時確定,再計至本件被告於95年3 月2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前揭強制執行時,顯尚未逾前15年消滅時效期間,即無疑義。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為由,訴請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7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