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周鴻君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水田之作物割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倉庫、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水泥造曬穀場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 萬3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4868元。
二、陳述:㈠兩造三房前就先父遺下之家產、田園、房舍、物件、器具等立有分鬮合同簿。
㈡依分鬮合同簿第一項明白批註「水田部分:在車路腳313-
1 番田…是長房青雲、次房蘭桂二人均分是實」,即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313-1 地號)土地由原告2 人繼承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於系爭313-1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私設有木造瓦房、竹籬及堆置雜物而長期無權占用。因313-1 地號與313地號地籍線未測量,地界不明,被告執此作為抗辯理由,主張占用部分為其所有,自無理由。
㈢原告丙○○與被告協議書之約定,乃單純證明丙○○在該
地號上有963 平方公尺之權利。而協議書之「互換」字眼,乃被告要求換取原告共有之313-1 地號後段部分土地以利其拉直耕作,當時僅言明農地一坪換一坪,故無面積之記載。而甲○○並不同意互換土地,故未於協議書簽名。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城
市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準,被告自民國90年5 月1 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4 萬6432元之利益(原告各受有2 萬3171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 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4868元(716 ×136×1 ×10×1/2 =4868)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52年間立分鬮合同簿時,公親長輩為公平起見,以利均分
乃截長補短,言明抽中313 地號等土地者,313-1 地號竹籬右側鄰313 地號部分及313-1 晒穀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歸其所有。嗣被告抽中313 地號等土地,故上開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應為被告所有,非無權占有。
㈡嗣時有爭執恐口無憑,被告與原告丙○○乃於91年5 月8
日訂立協議書載明「上大堀段329 地號及上大堀段313-1地號之部分產權,同意將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以釐紛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之應有部分,即是指被告占有之313-1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
被告非無權占用,更無不當得利之事。
㈢按分鬮合同簿前言部分,有兄弟相商均分,好醜相兼,公
平分作三股均分等字眼,然卻非按面積均分,313-1 地號界址未釐清,地號也搞錯好幾筆。依分鬮合同簿就「水田部分」分配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2 人各多了被告303 平方公尺。其實公親長輩立分鬮合同簿時,經多方考量乃截長補短,讓被告分配到較差的水田及面積短少部分,用313-1 地號之部分土地做彌補(即被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以利所謂均分。若依原告所提,以目前謄本登記面積重作三股均分,每人7597 平方公尺,多退少補,豈不違背了分鬮合同簿的均分本意。本件應以協議書解決兩造爭執。
三、證據:提出分鬮合同簿1 件、協議書2 紙、327-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金河、卓子明、江謝錦青。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三房就其父遺產立有分鬮合同簿,就「水田部分」分配之地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分鬮合同簿之分配,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
(下稱313 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得;同段313- 1地號(下稱313-1 地號)土地由原告2 人均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㈢313-1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71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兩造之爭點:㈠兩造三房於立分鬮合同簿時,有無約定313-1 地號竹籬右側
鄰313 地號部分及313-1 晒穀場部分(即被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分歸抽中313 地號土地者取得?㈡協議書內容「上大堀段329 地號及上大堀段313-1 地號之部
分產權,同意將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之真意為何?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3 人為兄弟,於52年4 月24日就其父遺下之家產、田園
、房舍、物件、器具等項好醜相兼公平分配作三股均分,而立有分鬮合同簿;依分鬮合同簿第一項列明「水田部分:在車路腳313-1 番田…此筆是長房青雲、次房蘭桂二人均分是實」,即313-1 地號土地由原告2 人均分,並已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鬮合同簿影本、313-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立分鬮合同簿時,曾言明313-1 地號竹籬右側鄰
313 地號部分及313-1 晒穀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之系爭土地歸抽中313 地號土地者所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依兩造之分鬮合同簿明確記載313-1 地號土地由原告2 人
均分是實。若果於立分鬮書時,有言明313-1 地號竹籬右側鄰313 地號部分及313-1 晒穀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歸抽中313 地號土地者所有之約定,依理當會於分鬮合同簿併予載明,不可能於分鬮合同簿外,另以口頭為與分鬮合同簿內容不同之約定。
⒉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B 、C 部分土地,分列313-1 地號
土地之兩側,若果為截長補短以利公平均分,不可能於一筆土地之兩側各劃出部分土地,為不利土地之完整及利用;況分鬮合同簿已載明「在公坡腳328-1 番田(現為328地號)貳分七厘九毛、又329 番田二分九厘八毛,以上二筆作三房三股均分,若日後各房所測量多少對二筆土地加減分配,日後不得異議是實。」,即328-1 、329 地號土地原則上由兩造三房均分,惟如分配所得經測量有不均時,則由該2 筆土地加減分配,是分鬮合同簿已載明就分配不均時,由328- 1及329 地號土地加減分配,自不需於分鬮合同簿外再另以口頭約定於313-1 地號土地分出部分土地為截長補短之分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分鬮合同簿之記載不符。
⒊再者,被告嗣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原告請求移轉
329 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事件中辯稱:協議書乃被告與原告丙○○新成立之互易契約,訂立契約之目的主要係基於對313-1 地號土地利用有所規劃等語,亦足見兩造三房除分鬮合同簿外,並無何所謂截長補短之另外約定甚明。
⒋綜上,被告辯稱立分鬮合同簿時,曾言明313-1 地號如附
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歸抽中313 地號土地者所有云云,顯無可採。
㈢查原告丙○○與被告於91年5 月8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關於○○鄉○○○段○○○○○ ○號(地目建)、上大堀段329地號(地目田登記名義人乙○○)及上大堀段313-1 地號(地目田丙○○、甲○○所有)之部分產權,同意將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因辦理繼承錯誤,丙○○應有
329 地號963 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如有休耕轉作補助,請登記名義人乙○○配合辦理。」,為原告丙○○與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可堪認定。協議書關於314-3 地號土地已無爭議,原告丙○○與被告均不爭執,惟關於「上大堀段329 地號及上大堀段313-1 地號之部分產權,同意將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之真意為何?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依分鬮合同簿之記載,兩造兄弟3 人就其父遺下之家產
、田園、房舍、物件、器具等項好醜相兼公平分配作三股均分,就「水田部分」分配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載明「若日後各房所『測量』多少對2 筆土地(即328- 1及32 9地號)加減分配」,顯見分鬮合同簿所載「水田部分」之三股均分,乃是以測量之面積計算平均分配甚明。再查,兩造因繼承取得之水田部分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100頁),是以土地面積計算平均分配自符公平。被告辯稱土地價值不同,非以面積計算三股均分云云,委無可採。
⒊本件分鬮合同簿「水田部分」各地號土地總面積計22792
平方公尺(分鬮合同簿記載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略有出入,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準),依三股均分,每人應分得7597平方公尺,目前兩造3 人實際登記之權利範圍、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如將329 地號土地亦分三股均分,兩造每人可分得963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甲○○合計可分得7623(6660+963 =7623)平方公尺,逾應平均分配之7597平方公尺多出26平方公尺,是原告甲○○就329 地號僅得請求不足之937 平方公尺;原告丙○○加計329 地號之963 平方公尺後計可分得7773平方公尺(6810+963 =7773)平方公尺,逾應分配之7597平方公尺多分配176 平方公尺,而此多分配之部分丙○○依協議書以313-1 地號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互易(詳後述)。
⒋就協議書之簽立經過,據證人即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卓子
明、江謝錦青於本院證述:「原告丙○○有些土地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有些土地在原告丙○○名下,他們要交換登記回來,被告乙○○的是在329 地號,原告丙○○的地號是313-1 地號」;「他們要依照分家的約定,原告丙○○要把一部分的地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有一部分的地要登記給丙○○,而且被告乙○○的面積比較大,有約定休耕補助要給丙○○。」、「實際的面積兩造說要去量,所以沒有寫在協議書上,因為分家的面積與分鬮書上不同,所以才有這份協議書,就是講好以後要辦的時候一起來辦。」、「互換的地號都是在原告丙○○、被告乙○○另外土地的旁邊,確定的面積大概就是4 釐與9 釐,但是確定的面積當時沒有說,就是說4 釐與9 釐,有說要照分鬮書去算。」、「地號就是協議書上所寫的,面積與位置說好都是按照分鬮書,…分配的位置就農地的部分,329 地號沒有指定位置,但是313- 1有說到位置,只是我不知道實際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8 號95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118頁);且參329 地號2890平方公尺全部誤登記於被告名義,及被告占有313-1 地號部分土地,欲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足見丙○○與被告係因繼承實際登記取得土地與分鬮合同簿約定不符所生爭議而簽立協議書,互為約定依分鬮合同簿意旨就329 地號及313-1 地號互換應有部分所有權,以達分鬮合同簿三股均分約定並使被告得以取得31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目的。而依分鬮合同簿係以測量面積作三股分配,且313-1 與32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相當,原告稱當初約定一坪換一坪堪認合理足可採信。是協議書就329 、313- 1地號「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之真意,即係指依分鬮合同簿三股均分意旨,被告將原告丙○○就
329 地號分得之應有部分1/3 (合963 平方公尺)移轉與原告丙○○,而原告丙○○將多分配之176 平方公尺,以313-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所有;即被告移轉
329 地號963/ 5781 應有部分與原告丙○○,原告丙○○則移轉313-1 地號應有部分176/6603與被告,互換各人之應有部分。此由協議書明確載明「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亦足可認定。故協議書之互易所互換者,係應有部分之互易甚明。
⒌原告主張協議書未經共有人甲○○簽名,協議書為無效,
及被告辯稱原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即指313-1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525 平方公尺,及證人卓子明、江謝錦青雖證述當時面積是說4 釐與9 釐等語,均無可採:
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協議書明確載明原告丙○○與被告乙○○就329 地號及313-1 地號土地「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係就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互換,故協議書乃原告丙○○就其313-1 地號應有部分所為處分,而非共有物之處分,協議書自屬有效。縱甲○○不同意互換應有部分而未於協議書簽名,惟不影響丙○○與被告互易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協議書無效無可採取。
②簽立協議書時原告丙○○與被告就互換之實際面積均不
確定,故未記載於協議書,當時確定的面積有說要照分鬮書計算等情,已為證人卓子明及江謝錦青證述在卷,被告所稱應有部分係指其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顯乏依據。又協議書係依據分鬮合同簿而來,如原告丙○○應移轉之應有部分面積達525 平方公尺,顯不符分鬮合同簿之公平均分原則。被告所稱原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即指313-1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525 平方公尺,顯無可採。
③又證人卓子明、江謝錦青雖證稱當時有說面積4 釐及9
釐等語,惟當時面積既不確定,而未將面積載於協議書,則縱當時曾稱面積4 釐、9 釐等語,亦非為協議書契約之內容;況協議書所載除329 、313-1 地號外,尚有314-3 地號,所謂4 釐、9 釐究何所指不明,而證人對兩造繼承土地之面積大小多寡並不確實瞭解,是互易面積自應依協議當時意旨即以分鬮合同簿為計算基準,證人所稱面積4 釐、9 釐等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313-1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占用3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計716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2 頁),被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雖就313-1 地號土地與原告丙○○訂有協議書互易其應有部分,惟被告占用面積計716 平方公尺,已逾互易之176 平方公尺範圍,況被告尚未取得313-1地號互易應有部分176/6603之所有權,又縱被告已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之一,惟被告與原告2 人就313-1 地號土地亦無分管契約存在(縱原告丙○○就互易之應有部分範圍同意被告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惟互易契約對原告甲○○不生效力,被告就互易範圍之特定部分仍無占有權源),被告自不得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313-1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是被告就系爭313-1 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3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計7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甲○○、丙○○就3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 ,而被告占用3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 部分面積計716 平方公尺,是原告甲○○就被告占用範圍得按其應有部分1/2 (即3301.5/6603) 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丙○○應有部分雖為1/2 ,惟丙○○於91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以其應有部分與被告互易,是就互易應有部分176/6603範圍內,原告丙○○應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於91年5 月8 日簽立協議書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按應有部分3125.5/6603 (3301.5/0000 -000/6603)之比例計算,較符公平合理。
⒊本院審酌313-1 地號土地係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為農地,前鄰產業道路可通往中壢市及觀音鄉市區,四週零星住家及工廠,並無商業活動,其餘均為荒地及農地(參本院卷第44-45 頁之勘驗筆錄),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313- 1地號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313-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較為允當。又查313-1 地號土地於89年7 月及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8 元及13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9 、10頁),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詳如附表成二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一:
┌────┬──────┬───────┬──────────┐│地 號 │ 面 積 │依分鬮書分配 │ 實際登記情形 ││ │(平方公尺)│ │ │├────┼──────┼───────┼──────────┤│313-1 │6603 │甲○○、丙○○│甲○○、丙○○應有部││ │ │均分 │分各1/2; ││ │ │ │面積各3301.5平方公尺││ │ │ │ ││ │ │ │ │├────┼──────┼───────┼──────────┤│313 │2034 │乙○○全部 │乙○○全部所有權 ││ │ │ │面積合計5530平方公尺│├────┼──────┼───────┤ ││319-1 │948 │乙○○全部 │ ││ │ │ │ │├────┼──────┼───────┤ ││320-1 │2548 │乙○○全部 │ ││ │ │ │ │├────┼──────┼───────┼──────────┤│325 │1712 │甲○○;丙○○│甲○○全部所有權 ││ │ │均分 │面積1712平方公尺 │├────┼──────┤ ├──────────┤│326 │3351 │ │甲○○應有部分4/18 ││ │ │ │(面積745平方公尺) ││ │ │ │丙○○應有部分14/18 ││ │ │ │(面積2606平方公尺)││ │ │ │ │├────┼──────┼───────┼──────────┤│328 │2706 │甲○○、丙○○│甲○○、丙○○、卓遵││(即分鬮│ │、乙○○3 人均│靖應有部分各1/3 ; ││合同簿之│ │分,若日後各房│(面積各902 平方公尺││328-1) │ │測量多少加減分│) │├────┼──────┤配 ├──────────┤│329 │2890 │ │乙○○全部所有 ││ │ │ │(面積2890平方公尺)│├────┼──────┼───────┼──────────┤│合計 │22792 │三股均分每人應│甲○○6660平方公尺 ││ │ │得7597平方公尺│丙○○6810平方公尺 ││ │ │ │乙○○9322平方公尺 │├────┴──────┴───────┴──────────┤│備註一:0000-0000=937(甲○○不足部分) ││ 0000-0000=787(丙○○不足部分) ││ 二:兩造就328 地號三股均分無異議,故上開甲○○、丙○○不││ 足部分,應由329地號補足。 ││ │└──────────────────────────────┘附表二:被告占用313-1 地號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自95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系爭土地)面積計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如下:
㈠甲○○:136 ×716 ×5 %×1/2 (甲○○應有部分1/2)=2434元。
㈡丙○○:136 ×716 ×5 %×(3125.5/6603)(丙○○應
有部分3301.5/6603扣除互易應有部分176 /6603)=2305元
二、被告自90年6 月15日起至原告請求之95年3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如下:
㈠甲○○:11301元⒈90年6月15日至90年12月31日:
128 ×716 ×5 %×1/2 ×6.5/12=1241元⒉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28 ×716 ×5 %×1/2 ×2=4582元⒊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136 ×716 ×5 %×1/2 ×2=4869元⒋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
136 ×716 ×5 %×1/2 ×3/12=609元合計:11301元㈡丙○○:10807元⒈90年6月15日至90年12月31日:
128 ×716 ×5 %×1/2 ×6.5/12=1241元⒉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7日:
128 ×716 ×5 %×1/2 ×4.2/12=802元⒊91年5 月8 日至91年12月31日(91年5 月8 日簽立協議書
)
128 ×716 ×5 %×(3125.5/6603)×7.8/12=1410元⒌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28 ×716 ×5 %×(3125.5/6603)=2169元⒍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136 ×716 ×5 %×(3125.5/6603) ×2=4609元⒎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
136 ×716 ×5 %×(3125.5/6603)×3/12=576 元合計10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