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乙○○
衖27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壢交附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中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95年度壢簡調字55號)時,原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改成通常訴訟程序。查原告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8,755 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