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乙○○
號5樓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1日簽定協議書,約定於被告經法院拍
賣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03、804、805、808、863、866、868、8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委由原告出面處理同段806、867地號土地道路通行及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及建造執照作廢等事宜,並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已由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報酬完畢,然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取得同段806、867地號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劉金水、張欽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時,依同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於乙方(指原告)完成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工作之翌日起三日內給付840萬元整予乙方。」,被告即應給付44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
㈡原告斯時曾依約將其自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證人甲○○處取得
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惟因被告否認該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而要求原告必須取得劉金水、張欽之簽名始願收受。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806、867地號土地原均為地主劉金水、張欽所共有,因渠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甲○○等人,並於83年5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甲○○為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時所需之對外聯絡道路,必須同時向劉金水、張欽同時取得同段806、867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或將同段806、867地號土地捐贈予政府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始能申請建造執照。故雙方遂達成協議,由劉金水與張欽將渠個人印章共兩枚交予甲○○保管並任其使用,以便日後倘需蓋用於捐贈供公共通行道路或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需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上,抑或用以使任何人開發系爭土地時,能併同取得同段867、806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權。嗣甲○○等人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同時,併將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轉讓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執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故被告否認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非為真正,並無實據。另若將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與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上之印文比對應為同一,益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無誤。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規範之目的,係使系爭土地於
申請開發建造執照時,不會因對外無聯絡道路,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已如前述,為解決此一問題之方式有二:其一為取得同段806、867地號土地原地主劉金水、張欽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其二為完成同段806、86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公共設施等之永久無償使用事宜,倘兩項任一項達成即已符合被告之需求。經查,同段806、867地號土地既已於92年間已闢建道路完成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則被告再要求原告必須提出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早因系爭土地業已捐贈政府為道路用地而條件成就,從而所謂再交付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僅徒具有形式上之意義,惟原告前仍依約提出形式上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440萬元,即非無理。
㈣被告買受同段806、867地號土地之目的,無非係為節省2,80
0萬元之報酬給付,始直接向原地主劉金水與張欽之子女買受土地。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需負責於被告標得系爭土地翌日起90日內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清理拆除完畢,嗣原告亦已依約進行處理,惟於90日之期限未屆期前,被告即已自行處理,致原告無法完成該工作,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第1項後段約定:「完成本段所(即桃園縣平鎮市○○段)806 地號、
867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公共設施等之永久無償使用事宜,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交甲方(指被告)收執。」、「惟若乙方(指原告)任一款未完成者,甲方(指被告)毋須給付乙方任何費用、金額。」,依約原告須取得同段806 、8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收執,惟原告迄今既交付,依約被告自無庸依約履行給付440 萬元報酬之義務。縱原告本件訴訟提出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為憑,然被告否認該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況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曾有交付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被告過。再因原告始終無法將同段806、867 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被告無奈僅能轉向劉金水及張欽之子女買受同段806 、867 地號土地,且原告亦無法於被告標得系爭土地翌日起90日內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工作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21日簽定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自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03 、804 、80
5 、808 、863 、866 、868 、869 地號土地後,委由原告出面處理同段806 、867 地號土地道路通行及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及建造執照作廢等事宜,並約定報酬2,800 萬元,於原告應將①將起告人原告等六人之(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1794號建築執照作廢。②完成本段所第806 地號、86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公共設施等永久無償使用事宜,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交甲方(即被告)收執。③原告負責將系爭土地及上開806 、867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清理拆除完畢等情。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協議書①約定工作時,已由被告給付400 萬元之報酬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取得前揭②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並交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置辯,經查:
(一)證人張桂瑩於本院證稱:(?標到土地以後,有無看到原告把道路使用同意書交給被告或三本公司)標到以後我就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19日筆錄P3)。證人王玟馭於本院證稱:(?標完土地後,有無看過原告把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三本公司)我不清楚,因為事後我沒有參與等情(參見前揭筆錄P4)。是原告舉出之證人張桂瑩、王玟馭均無法證明原告已將道路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
(二)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證明有交付同意書予被告(參見前揭筆錄P5)。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已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約定,將道路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是原告依前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