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被 告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0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06,252 元,及自如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95年11月27日具狀》附表所示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061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訂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每期應繳交原告每立方公尺101 元之淤積物讓售款。另依該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30條第8 款約定,若逾期繳款,應罰當次總貨款千分之一罰金,如逾期超過60日,依約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被告至94年08月31日計積欠原告淤積物讓售款4,312,169 元及逾期繳款罰金2,082,061 元。原告已於95年01月04日發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又查,本件經起訴後,被告承辦原告「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尚有部分淤積物堆置於工作場區內,迄未繳納該淤積物之讓售款,亦未依約清除,經原告於95年08月間委託測量公司現地測量結果,計有15,783立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04日發函被告於10月10日前繳交該淤積物讓售款1,594,083 元(101 元15,783立方公尺=1,594,083元)。依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 款規定,該部分淤積物為已讓售被告之淤積物,被告應繳交上開金額之讓售款。
三、惟被告迄今仍未全部給付原告讓售淤積物之讓售款,且逾期罰款(即違約金)部分亦未繳款。為此,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淤積物讓售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水北養字第09505000010 號終止契約函、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工程採購招標公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水北養字第09505005380 號、第00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及二區)」施工檢討第六次會議記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環湖企業石門水庫中游清淤工程清淤暫堆置量方估驗表等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系爭契約第5 條「在本疏濬期限內疏濬範圍已挖掘出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屬廠商所有... 」之文義,被告所應交付原告之2,020 萬元,係依讓售之砂石料20萬立方公尺乘以單價101 元計算,其他無經濟價值之廢料如水草、土妮、廢棄物均非此範圍內。而查,被告至94年07月07日採淤量計為122,880 立方公尺,然其中含沙量僅佔44%,故被告實際經原告所讓售之砂石量僅為54,067立方公尺,被告所應繳納給原告之讓售款為5,460,767 元。惟查,被告實際已繳讓售款8,098,105 元予原告,尚超過2,637,318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讓售款及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查被告於系爭契約作業之初,即逢石門水庫乾涸之天災達二年之久,致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地點因部分乾枯見底僅剩三分之一面積得以進行抽泥作業,被告遂申請改以挖土機清除乾涸部分,惟原告認定該乾涸範圍為新柑坪高灘地,為避免衝擊自然景觀而拒絕被告之申請,造成被告近億元之機器因閒置而損失。又93年07月間颱風來襲,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之施工作業場均被淹沒,同時石門水庫因蓄水導致被告無法作業。綜上,被告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施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及違約責任顯乏所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部分淤積物堆積於工作廠區內,迄未繳納該部分淤積物之讓售款,亦未依約清除,被告應繳交該部分淤積物讓售款1,594,083 元。惟原告提出之查驗記錄為原告自製之文書,又厚生工程顧問公司測量成果簿為原告自行委託,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且測量日期為95年08月,係本件起訴後所作成,故被告否認其內容之實質真正,原告應就其計算之依據提出證明。
四、本件清淤量之統計,因時隔過久,被告未留存相關查驗估量之單據,且實際數量與統計結果不符而涉嫌貪瀆,故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報表即認定計算淤積物讓售款之依據。
五、被告在承接原告工程後,發現工事現場仍遺留尚未移除之淤積物,在原告之要求下,被告乃無償協助原告清運,然嗣後原告卻仍要求被告必須依系爭契約繳付價金,依系爭契約被告並無清運之義務,是應扣除前業者遺留之淤積物。
六、本案原告機關與被告之合約工程名稱為「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份」,同時於契約第5條明示「在本疏濬期限內疏濬範圍已挖掘出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屬廠商所有,得標廠商...」,核其文意,顯然被告得標之廠商所應繳付原告機關之2,020 萬元,係依讓售之砂石料20萬立方米乘以單價101 元計算,凡非屬砂石料之無經濟價值廢料如水草、土泥其他廢棄物等均非此20萬立方米之範圍內,此由上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招標機關包商估價單項目欄載明「讓售淤積物砂石料、單位M3、數量20萬、單價101 元、總價2,020 萬元」及估價單下載「承包商應繳本局砂石價款」(請參見被證一),即灼然可見,不辯自明!否則,怎豈有廠商願意花費巨資成本並出錢買受非砂石料之廢棄土泥?
七、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至94年07月07日已繳讓售款809萬8,105 元整予原告機關。詎若依原告所示之一覽表17期累計實際進度計算採淤量,計為122,880 立方米(61.44%×200000立方米=122880 立方米),然該122,880 立方米之淤積物中含砂量僅為44% (含砂當量測試報告如被證二),則被告實際所讓售得之砂石量僅為54,067立方米(12,880×44%=54,067) ,此依契約單價101 元計價,被告迄今應繳金額僅為5,460,767 元整(54,067×101 =5,460,767),則被告上開所繳金額尚溢付2,637,338 元整(8,098,105- 5,460,
767 =2,637,338) ,是以原告機關實無由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款項及第二項之違約罰款!原告機關固執己見,強要被告所疏濬之淤泥、廢棄物及砂石等一律計價,並依此自行製作繳款情形一覽表,此被告無從接受,對該表之記載亦無法茍同!
八、被告於契約作業之期間初始,即逢水庫乾涸之天災達二年之久,致得標區域僅剩三分之一面積可依工程契約進行抽泥浚渫之清除作業,其餘水庫乾枯見底部份完全無法進行抽泥,是已造成被告近億元機器閒置之損失,而被告申請改以挖土機清除乾涸部份,原告機關卻於93年04月19日會勘後認為契約標的範圍一部份為新柑坪高灘地,且於93年07月15日函知被告「...各單位咸認不宜驟予開挖以免衝擊新柑坪高灘地自然景觀...」,是以被告之契約施作範圍因原告嗣後之會勘變與原約不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嗣於93年07月間颱風來襲,所有被告契約之施工作業場所包括道路等,均淹在一米深以上之大水之中,同時水庫惟恐缺水而實施蓄水政策不進行排洪,以致被告作業區內之土地淹水無法作業,此有被證三之94年01月20日會勘記錄及原告94年03月14日日函文可稽,期間被告並因無法施作而耗費大量人員及機具成本而一再向原告陳情求助(請參見被證四),並有報載及現場相片為證(請參見被證五)。
九、承上,按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此為兩造契約第19條所明文,被告公司於契約訂立後,原告機關先是以不可歸責被告之會勘評估,強將新柑高灘地自契約範圍內排除,復於93年07月起,因實施蓄水政策以供應民生用水,致被告之作業場地完全淹沒而無法施作,此顯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是對原告機關主張被告未負之契約義務及違約責任等顯與事實不符!
十、原告95年11月27日擴張聲明狀中,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590 萬6,252 元整,惟核其主張之理由以觀,所附之利息起算表及查驗記錄,均為原告所自製之文書,亦無法定或約定之效力,被告全未參與或簽字於其中,如何能據以拘束被告並以此為計算標準?
十一、原告所另附之厚生工程顧問公司所附之測量成果簿,乃由原告所自行委託,且其委託製成測量成果簿之日期為95年08月,此業於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案件之後,就其自行測量之成果,既未得被告之同意,實不能據以拘束被告,是以其所提之計算表及測量成果簿,均為其所私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之實質真正,本件應請原告具體舉證以明其計算請求金額之內容依據究竟為何!
十二、依據兩造合約之內容乃批明「爾後每期繳款日期應於當期估驗日(同B案估驗日)起十日內繳交」,則原告之請求如何與上開合約事項比對出其請求之金額,應請原告舉證敘明!
十三、原告私下要求被告將前業者遺留之淤積物等清運,卻同樣主張依約請款,並無理由。按被告在承接原告本件工程後,發現工事現場遺留有諸多前業者未移除之淤積物,此等淤積物並未在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以內,是被告並無義務清運,但在原告之要求下,被告只得無償協助原告清運,然嗣後原告卻同樣要求被告必須依契約繳付價金,此實令被告不解。蓋此部份之清運既非在契約之範圍內,又係原告私下之請託,憑何向被告主張依契約請求價金呢?故對於原告就前業者遺留之淤積物清運亦計入本件砂石數量內,並照契約請款等,被告實不能接受,尚祈 鈞院明察。
十四、原告主張93年06月至10月之清淤數量(即量方總報表編號
100 至125 號),依93年06月09日會議結論,(請參見原證六),係以車斗載量卻未經保全公司會同量方者,則被告同意以車斗滿載之14立方公尺計量等語,惟查自原證六之記載卻完全不能得出被告有此項同意!蓋依原證六之記載,雖最終有所謂會議之結論記錄,卻未見被告對之有任何同意之表示,而原告所謂被告同意之簽名,竟是會議之簽到,此種所謂「同意」被告自不能接受。
十五、另原告主張就調整之量方數量,係依「警衛勤務日誌」之記載而加以調整,惟此項「警衛勤務日誌」上根本無被告方面之簽認記錄,顯然被告並未同意其上之數量記載,原告片面主張應採為依據,被告不能同意。
十六、本件被告前於96年10月26日已以陳報狀提出對原告運送憑證之爭議事項,請 鈞院明察。
十七、本事件於審理中,審判長一再諭示被告單就數量方面之爭執,應具體說明並提出佐證陳報於法院,為此除就運送憑證上數量遭塗改爭執部份,以紅筆圈選標示外(請參見附件一),另就數量總計則以遭塗改前之記載為準,如附件二之統計表所示,並應再依被證二之含砂量44% 折算,即砂石總量只有52,321.48立方公尺。
十八、按上開被告載運之砂石量僅有52,321.48 立方公尺,依此以約定之每立方公尺101 元計價,則應付之價金為528 萬4,469 元整,而因被告已實繳809 萬8,105 元整為原告於95年08月03日之民事準備狀中所自承,故兩相扣減下,被告實際已溢繳281 萬3,636 元整,自根本無原告指稱之積欠讓售款情事。
十九、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者,則因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懇請 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斟酌減低至相當金額。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包商估價單、桂田五股實驗室含沙當量測試報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經管國有土地環湖企業(股)公司申請減免租金現場會勘記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水北產字第09450017060 號函、陳情書影本各一份及93年09月28日自由時報影本二份、照片影本六張與照片七張。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312,169 元及自9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061 元之違約金。嗣後,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如事實欄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此僅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30日訂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及被告至94年07月07日已繳讓售款8,098,105 元,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二、次查,本件依原告於96年01月05日具狀所提出之計算書狀【民事準備(三)狀】,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繳納之欠款及罰金如下:
㈠第10期(92年第4 季):因累積實際進度(31.88 %)大於
累計預定進度(31.25 %),故以實際進度計算。又實際清除之淤積物數量為13,753立方公尺,故應繳款1,389,053 元。原告通知被告於93年2 月16日前繳款,被告卻分別遲於93年2 月24日、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30日繳款420,833 元、420,8 33元、547,387 元,分別逾期8 日、63日、74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千分之1 之罰金3,367 元、26,512元、40,507元【(000000×8 ÷1000)、(000000×63÷1000)、(000000×74÷1000)】。
㈡第11期(93年第1 季):因累積預定進度(37.50 %)大於
累計實際進度(35.67 %),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預定清除之累積淤積物數量為75,000立方公尺,至第10期實際清除之累積淤積物數量為63,753立方公尺,故應繳款1,135,947元【(00000 -00000) ×101 =0000000 】。原告通知被告於93年6 月21日前繳款,被告卻分別遲於93年8 月4 日、94年10月25日、94年5 月10日繳款420,833 元、420,833 元、294,281 元,分別逾期44日、126 日、323 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千分之1 之罰金18,517元、53,025元、95,053元【(000000×44÷1000)、(000000×126 ÷1000)、(000000×323 ÷100 0) 】。
㈢第12期(93年第2 季):因累積預定進度(43.75 %)大於
累計實際進度(42.58 %),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預定清除之累積淤積物數量為87,500立方公尺,至第11期預定清除之累積淤積物數量為75,000立方公尺,故應繳款1,262,500元【(00000 -00000) ×101 =0000000 】。原告通知被告於93年9 月3 日前繳款,被告卻分別遲於94年5 月10日、94年7 月7 日繳款114,412 元、408,693 元,分別逾期250日、308 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千分之1 之罰金28,603元、125,877 元【(000000×250 ÷1000)、(000000×308÷1000)】。故被告尚積欠739,395 元,幾經催討迄今尚未繳款,惟原告僅請求560,726 元【實際進度金額8,58,831元-被告實際繳交原告之淤積物讓售款8,098,105 元=560,72
6 元】。又上開被告積欠之淤積物讓售款至95年1 月9 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494 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千分之1 之罰金365,261 元【739395×494 ÷1000】。
㈣第13期(93年第3 季):因累積實際進度(53.20 %)大於
累計預定進度(50%),故以實際進度計算。又實際清除之淤積物數量為20,678立方公尺,本期實際進度金額原應為2,088,478 元。又因被告來函表示讓售數量不符,經原告重新校核並暫時先扣除沈澱池內已載離水庫蓄水範圍之淤積物金額178,669 元,故本期淤積物讓售款為1,535,301 元【0000
000 -000000=0000000 】,惟就第12期原告已按實際進度請求,未加入沈澱池內已載離水庫蓄水範圍之淤積物金額178,66 9元,故本期讓售款仍為1,713,970 元,被告迄今尚未繳款。又原告通知被告繳款期限為93年10月14日,截至95年
1 月9 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440 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千分之1 之罰金675,532 元【0000000 ×440 ÷1000】。
㈤第14期(93年第4 季):因累積預定進度(56.25 %)大於
累計實際進度(54.15 %),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淤積物讓售數量為5,016 立方公尺,另依93年8 月23日會議第四點結論,扣除已載離水庫蓄水範圍之沈澱池內與臨時堆置場淤積物3,259 立方公尺,實際完成淤積物讓售數量為1,757 立方公尺,故本期讓售款為177,457 元,被告迄今尚未繳款。
又原告通知被告繳款期限為94年2 月18日,截至95年1 月9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325 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千分之
1 之罰金57 ,674 元【177457×325 ÷1000】。㈥第15期(94年第1 季):因累積預定進度(62.50 %)大於
累計實際進度(55.06 %),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淤積物讓售數量為1,810 立方公尺,另依93年8 月23日會議第四點結論,該受淤積物1,810 立方公尺俟仲裁結果辦理,故本期無讓受款。
㈦第16期(94年第2 季):因累積預定進度(68.75 %)大於
累計實際進度(58.99 %),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累至前期應繳金額為10,550,258元,故本期讓售款為3,337,242 元【(000000×0.6875×000) -00000000=0000000 】,惟原告僅依實際進度請求1,365,621 元,被告迄今尚未繳款。
又原告通知被告繳款期限為94年8 月10日,截至95年1 月9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152 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千分之
1 之罰金507,261 元【0000000 ×152 ÷1000】。㈧第17期(94年07月01日至同年08月31日):因累積預定進度
(72.91 %)大於累計實際進度(61.44 %),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累至前期應繳金額為13,887,500元,故本期讓售款為840,320 元【(000000×0.7291×000) -00000000=840320】,惟原告僅依實際進度請求494,395 元,被告迄今尚未繳款。又原告通知被告繳款期限為94年09月30日,截至95年01月09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101 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千分之1 之罰金84,872元【840320×101 ÷1000】。
㈨另外,被告尚有部分淤積物堆積於工作廠區內,迄未繳納該
部分淤積物之讓售款,亦未依約清除,經原告於95年08月間委託測量公司現地測量結果,計有15,783立方公尺未清除,遂於同年10月04日發函被告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繳交該部分淤積物讓售款1,594,083 元。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應在於:(一)依契約所讓售者為淤積物?抑或單指砂石料?(二)讓售數量、金額多少?淤積物含砂量是否僅占44% ?茲就兩造主張與本院審理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依契約所讓售者為淤積物?抑或單指砂石料?本件被告在95年08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理由狀中第
1 頁主張原告所讓售者為砂石料,至於土泥等則非屬於讓售範圍,並以兩造契約第5 條內容及被證一包商估價單為證。
原告則在95年09月26日準備(二)狀中第1 、2 頁主張其所讓售者為包含砂石料、淤泥等淤積物,並以原證一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款及原證三招標公告說明六、十六為證。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30日所訂立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內容,其中第5 條第1 款規定:「在本疏濬期限內疏濬範圍已挖掘出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得標廠商所有,得標廠商應繳交每立方公尺壹佰零壹元乘以本工程總淤積物總量二十萬立方公尺,計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整,分每期繳納。...」,其中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一語,是否與「淤積物」之意思內容完全一樣,容有疑義。按「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其著重之目的應係在於價金之取得【註:另B案則屬疏濬作業部分,詳參原證三招標公告】,基於民法上價金之取得,係應同時給有對價之物之公平對待給付原則,則所謂「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一語,應解釋為不包括非屬於砂、石等範圍之其他毫無價值作用之雜物,蓋因其他毫無價值作用的湖中雜物,實際上並無可得將之讓售給廠商之理由,而廠商亦無需向原告機關購買毫無價值作用的湖中雜物之必要。又原告身為國家的機關,其與身為人民之被告公司簽訂契約,在於契約內容中,分別使用「砂石等」與「淤積物」之不同詞語,復未在契約中明定所謂「砂石等」與「淤積物」之意義範圍,致契約所表示之意思內容發生疑義。原告雖係立於私經濟地位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但基於國家機關本係為人民而存在,該契約內容既發生疑義,即應該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因此,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30日所訂立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其中第5 條第1 款規定:「在本疏濬期限內疏濬範圍已挖掘出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得標廠商所有,得標廠商應繳交每立方公尺壹佰零壹元乘以本工程總淤積物總量二十萬立方公尺,計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整,分每期繳納。」,其中所謂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一語,應解釋為不包括非屬於砂、石等範圍之其他毫無價值作用的雜物。至於從湖中疏濬出之淤積物,因讓售給廠商之部分僅是「砂石等」範圍,故原告應於丈量淤積物數量後以含砂當量測試方式估驗其中所含砂石數量,亦即,原告應非僅係丈量淤積物之數量而已,於向被告請求「砂石等」之讓售款前,應以含砂當量測試方式估驗其中所含砂、石等數量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砂石等」之讓售款,始符合兩造於90年11月30日所訂立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其中第5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的契約內容意旨。
(二)讓售數量、金額多少?淤積物含砂量是否僅占44% ?本件被告在95年08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理由狀中第
2 頁主張依原告所示一覽表17期累計實際進度採淤量為122,
880 元立方公尺,含砂量僅占44% ,則所讓售之砂石量僅為5,460,787 元,並以所提出之被證二桂田五股實驗室94年08月22日含砂當量測試報告為證。原告則在95年09月26日準備
(二)狀中第2 頁主張截至94年09月20日通知被告繳款時,實際進度金額為12,410,274元,實際數量為122,874 立方公尺(12,410,2 74 101 =122,874) ,被告所稱淤積物中砂石量僅占44% 為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並非是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採淤量為122,874 立方公尺之事實,被告僅是主張淤積物含砂量僅占44% ,原告所讓售之砂石量僅為5,460,787元。且查,被告亦提出被證二桂田五股實驗室94年08月22日含砂當量測試報告一份為證,以佐實其說,至原告則無提出其得反駁上述被證二含砂當量測試報告之證據資料,僅泛言指稱被告所主張之淤積物中砂石量僅占44% 為不實云云,自無可採。因此,本件淤積物含砂量,應依據被證二桂田五股實驗室94年08月22日含砂當量測試報告所示,僅占44% ,而依據原告所示一覽表17期累計實際進度採淤量為122,880 元立方公尺,因含砂量僅占44% ,故原告所讓售之砂石數量應為54,067立方公尺,金額應為5,460,787 元(122,880 立方公尺0.44101 元=5,460,787 元)。另外,加計原告在於95年08月間委託測量公司現地測量結果,原告尚有15,783立方公尺淤積物已讓售給被告而漏未列入計算,則本件加計此15,783立方公尺淤積物,因含砂量僅占44% ,故所讓售之砂石數量應為6,944.5 立方公尺,金額應為701,395 元(註:15,783立方公尺0.4410 1元≒701,395 元)。綜上,本件原告讓售給被告之「砂石等」總數量61,011.5立方公尺,金額合計6,162,182 元(註:5,460,787 元+701,395 元=6,162,182 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252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2,082,061 元之違約金。
惟查,被告至94年07月07日累積已經支付共8,098,105 元給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原告自無得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砂石等或淤積物之讓售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906,252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2,082,061 元之違約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