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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辛○○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己○○

丙○○壬○○被 告 庚○○

號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五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3/5781移轉登記予原告辛○○之同時,原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六六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6603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五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7/5781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5781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963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兩造三房前立有分鬮合同簿,就先父遺下之家產、田園、房舍、物件、器具等項,好醜相兼,公平分配作三股。

㈡坐○○○鄉○○○段第329 原母地號土地(即公坡腳329 番

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8671平方公尺,由被告與訴外人乙○○依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2 及3 分之1 保持共有,分割後則由被告單獨所有329 地號土地(下稱329 地號土地),面積5781平方公尺(8671÷3 ×2 =5781);乙○○則單獨所有分割增加之329-1 地號土地。而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329地號土地,其中2 分之1 即原母地號土地之3 分之1 為繼承而來,餘者因買賣而取得。而因繼承取得之原母地號土地之

3 分之1 ,面積為2890平方公尺(8671÷3 =2890)。㈢依上開分鬮合同簿批明「水田部分」計有在車路腳313-1 番

等8 筆,並載有兩造三房分配方法,其中就公坡腳329 番(現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記明:「田貳分九厘八毛,以上二筆作三房三股均分」。嗣兩造三房依分鬮合同簿所載辦理繼承、移轉登記等事宜,其中車路腳313-1番等7 筆固無疑義,惟329 地號土地因相關手續之錯誤,致全數2890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歷年來原告均有向被告請求移轉,亦獲被告首肯,於民國91年5 月8 日、91年

8 月19日均立有協議書。協議書乃被告與原告辛○○新成立之互易契約,訂立契約之目的主要係基於對313-1 地號土地利用有所規劃。爰依分鬮合同簿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依分鬮合同簿第一項明白批註「水田部分:在車路腳313-1

番田…是長房青雲、次房蘭桂二人均分是實」,可見313-1田地本即分為原告各持分2 分之1 所有。313-1 後段土地部分,因長年地籍線未測量,不知地界在何處,被告執此作為抗辯理由,主張占用部分為其所有,自無理由。

㈡協議書之約定,乃單純證明辛○○在329 地號上有963 平方

公尺之權利。而協議書之「互換」字眼,乃被告要求換取原告共有之313-1 地號後段部分土地以利其拉直耕作,當時僅言明農地一坪換一坪,故無面積之記載。而戊○○並不同意互換土地,故未於協議書簽名。

㈢被告於協議書已承認原告就329 地號土地各有963 平方公尺

權利,且於本件審理中亦表示對原告各請求返還963 平方公尺並無異議,即已承認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倘雙

方互負債務非基於雙務契約,則無行使抗辯權可言。本件

329 地號土地之移轉係居於分鬮合同簿之約定而來,被告亦自認有各移轉963 平方公尺之義務,則其援引其他土地之爭執事項而為抗辯,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

四、證據:提出分鬮合同簿影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2 類謄本、協議書影本、中壢13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錯誤登記在被告名義之329 地號土地,各返還963

平方公尺,被告本無異議。惟於91年5 月8 日原告辛○○與被告立有協議書,內容明載「329 地號土地與原告2 人共有之313-1 地號土地,被告與辛○○間之部分產權互換回各人應有部分」,即329 地號963 平方公尺互換回313-1 地號被告占有耕作部分之產權,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52年間立分鬮合同簿時,公親長輩為公平起見,以利均分乃

截長補短,言明抽中313 地號等土地者,313-1 地號竹籬右側鄰313 地號部分及313-1 晒穀場部分歸其所有。嗣被告抽中313 地號等土地,故該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因恐口無憑,時有爭執,乃於91年5 月8 日立協議書,以釐紛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之應有部分,即是被告占有之313-1 部分土地。

㈢按分鬮合同簿前言部分,有兄弟相商均分,好醜相兼,公平

分作三股均分等字眼,然卻非按面積均分,313-1 地號界址未釐清,地號也搞錯好幾筆,而水田部分分配結果,原告2人多了被告303 平方公尺,其實公親長輩立分鬮合同簿時,經多方考量乃截長補短,讓被告分配到較差的水田及面積短少部分,用313-1 地號之部分土地做彌補,以利所謂均分。

若依原告所提,以目前謄本登記面積重作三股均分,每人7597平方公尺,多退少補,豈不違背了分鬮合同簿的均分本意。本件應以協議書解決兩造爭執。

㈣原告依分鬮合同簿所載之分配方法請求移轉土地,而分鬮合

同簿成立於52年4 月24日,原告發現有繼承登記錯誤之情事,本應自該時向被告請求,原告迄95年5 月始起訴請求返還,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縱認時效未消滅,而原告與被告於91年5 月8 日定有協議書

,依協議內容乃約定辛○○、庚○○應移轉上大堀段329 地號及同段313-1 地號土地之部分產權,此為雙方新成立之互易契約,原告有依契約移轉土地之義務,而原告迄今未移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被告自得依協議書內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分鬮合同簿1 件、協議書2 紙、327-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五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五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7/5781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三房立有分鬮合同簿。

㈡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㈢因繼承取得之329 地號土地2890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為被告

名義;如依分鬮合同簿就329 地號作三股均分,兩造可各得

963 平方公尺。㈣桃園縣○○鄉○○○段○○○○○ ○號如附圖A 、B 、C 所示面積共716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兩造之爭點:㈠分鬮合同簿所載三股均分,是否以面積為計算標準?㈡協議書內容「上大堀段329 地號及上大堀段313-1 地號之部

分產權,同意將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之真意為何?㈢協議書互易之面積為何?㈣原告請求移轉登記329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㈤原告請求移轉329 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得否依協議書

就313-1 地號之移轉應有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3 人為兄弟,於52年4 月24日就其父遺下之家產、田園

、房舍、物件、器具等項好醜相兼公平分配作三股均分,而立有分鬮合同簿;依分鬮合同簿第一項列明「水田部分:在車路腳313-1 番田…此筆是長房青雲、次房蘭桂二人均分是實」,即313-1 地號土地由原告2 人均分,並已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鬮合同簿影本、313-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65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依分鬮合同簿之記載,兩造就「水田部分」之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⒈查依分鬮合同簿之記載,兩造兄弟3 人就其父遺下之家產

、田園、房舍、物件、器具等項好醜相兼公平分配作三股均分,就「水田部分」分配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載明「若日後各房所『測量』多少對2 筆土地(即328- 1及32 9地號)加減分配」,顯見分鬮合同簿所載「水田部分」之三股均分,乃是以測量之面積計算平均分配甚明。再查,兩造因繼承取得之水田部分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2 頁),是以土地面積計算平均分配自符公平。被告辯稱土地價值不同,非以面積計算三股均分云云,委無可採。

⒉本件分鬮合同簿「水田部分」各地號土地總面積計22792

平方公尺(分鬮合同簿記載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略有出入,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準),依三股均分,每人應分得7597平方公尺,目前兩造3 人實際登記之權利範圍、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如將329 地號土地亦分三股均分,兩造每人可分得963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戊○○合計可分得7623(6660+963 =7623)平方公尺,逾應平均分配之7597平方公尺多出26平方公尺,是原告戊○○就329 地號僅得請求不足之937 平方公尺;原告辛○○加計329 地號之963 平方公尺後計可分得7773平方公尺(6810+963 =7773)平方公尺,逾應分配之7597平方公尺多分配176 平方公尺,而此多分配之部分辛○○依協議書以313-1 地號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互易(詳後述)。

㈢被告雖辯稱立分鬮合同簿時,曾言明313-1 地號竹籬右側鄰

313 地號部分及313-1 晒穀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之系爭土地歸抽中313 地號土地者所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依兩造之分鬮合同簿明確記載313-1 地號土地由原告2 人

均分是實。若果於立分鬮書時,有言明313-1 地號竹籬右側鄰313 地號部分及313-1 晒穀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歸抽中313 地號土地者所有之約定,依理當會於分鬮合同簿併予載明,不可能於分鬮合同簿外,另以口頭為與分鬮合同簿內容不同之約定。

⒉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B 、C 部分土地,分列313-1 地號

土地之兩側,若果為截長補短以利公平均分,不可能於一筆土地之兩側各劃出部分土地,為不利土地之完整及利用;況分鬮合同簿已載明「在公坡腳328-1 番田貳分七厘九毛、又329 番田二分九厘八毛,以上二筆作三房三股均分,若日後各房所測量多少對二筆土地加減分配,日後不得異議是實。」,即328-1 、329 地號土地原則上由兩造三房均分,惟如分配所得經測量有不均時,則由該2 筆土地加減分配,是分鬮合同簿已載明就分配不均時,由328- 1及329 地號土地加減分配,自不需於分鬮合同簿外再另以口頭約定於313-1 地號土地分出部分土地為截長補短之分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分鬮合同簿之記載不符。

⒊再者,被告嗣後辯稱:協議書乃被告與原告辛○○新成立

之互易契約,訂立契約之目的主要係基於對313-1 地號土地利用有所規劃等語,亦足見兩造三房除分鬮合同簿外,並無何所謂截長補短之另外約定甚明。

⒋綜上,被告辯稱立分鬮合同簿時,曾言明313-1 地號如附

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歸抽中313 地號土地者所有云云,顯無可採。

㈣原告辛○○與被告於91年5月8日簽立協議書之真意:

查原告辛○○與被告於91年5 月8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關於○○鄉○○○段○○○○○ ○號(地目建)、上大堀段329地號(地目田登記名義人庚○○)及上大堀段313-1 地號(地目田辛○○、戊○○所有)之部分產權,同意將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因辦理繼承錯誤,辛○○應有

329 地號963 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如有休耕轉作補助,請登記名義人庚○○配合辦理。」,為原告辛○○與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可堪認定。協議書關於314-3 地號土地已無爭議,原告辛○○與被告均不爭執,惟關於「上大堀段329 地號及上大堀段313-1 地號之部分產權,同意將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之真意為何?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就協議書之簽立經過,據證人即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乙○

○、甲○○○於本院證述:「原告辛○○有些土地在被告庚○○名下,被告庚○○有些土地在原告辛○○名下,他們要交換登記回來,被告庚○○的是在329 地號,原告辛○○的地號是313-1 地號」;「他們要依照分家的約定,原告辛○○要把一部分的地登記給被告庚○○,被告庚○○有一部分的地要登記給辛○○,而且被告庚○○的面積比較大,有約定休耕補助要給辛○○。」、「實際的面積兩造說要去量,所以沒有寫在協議書上,因為分家的面積與分鬮書上不同,所以才有這份協議書,就是講好以後要辦的時候一起來辦。」、「互換的地號都是在原告辛○○、被告庚○○另外土地的旁邊,確定的面積大概就是4 釐與9 釐,但是確定的面積當時沒有說,就是說4 釐與9 釐,有說要照分鬮書去算。」、「地號就是協議書上所寫的,面積與位置說好都是按照分鬮書,…分配的位置就農地的部分,329 地號沒有指定位置,但是313- 1有說到位置,只是我不知道實際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 頁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329 地號土地2890平方公尺全部誤登記於被告名義,及被告占有313-1 地號部分土地,欲取得313-1 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足見原告辛○○與被告係因繼承實際登記取得土地與分鬮合同簿約定不符所生爭議而簽立協議書,互為約定依分鬮合同簿意旨就329 地號及313-1 地號互換應有部分所有權,以達分鬮合同簿三股均分約定並使被告得以取得31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目的。而依分鬮合同簿係以測量面積作三股分配,且313-1 與32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相當,原告稱當初約定一坪換一坪堪認合理足可採信。是協議書就329 、313- 1地號「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之真意,應係指依分鬮合同簿三股均分意旨,被告將原告辛○○就

329 地號分得之應有部分1/3 (合963 平方公尺)移轉與原告辛○○,而原告辛○○將多分配之176 平方公尺,以313-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即被告移轉329地號963/5781應有部分與原告辛○○,原告辛○○則移轉313-1 地號應有部分176/6603與被告,互換各人之應有部分。此由協議書明確載明「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亦足可認定。故協議書所互換者,係應有部分之互易甚明。㈤原告主張協議書未經共有人戊○○簽名,協議書為無效,及

被告辯稱原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即指313-1 地號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525 平方公尺,及證人乙○○、甲○○○雖證述當時面積是說4 釐與9 釐等語,均無可採:

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協議書明確載明原告辛○○與被告庚○○就329 地號及313-1 地號土地「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係就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互換,故協議書乃原告辛○○就其313-1 地號應有部分所為處分,而非共有物之處分,協議書自屬有效。縱戊○○不同意互換應有部分而未於協議書簽名,惟不影響辛○○與被告互易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協議書無效無可採取。

⒉簽立協議書時原告辛○○與被告就互換之實際面積均不確

定,故未記載於協議書,當時確定的面積有說要照分鬮書計算等情,已為證人乙○○及甲○○○證述在卷,被告所稱應有部分係指其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顯乏依據。

又協議書係依據分鬮合同簿而來,如原告辛○○應移轉之應有部分面積達525 平方公尺,顯不符分鬮合同簿之公平均分原則。被告所稱原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即指313-1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525 平方公尺,顯無可採。

⒊又證人乙○○、甲○○○雖證稱當時有說面積4 釐及9 釐

等語,惟當時面積既不確定,而未將面積載於協議書,則縱當時曾稱面積4 釐、9 釐等語,亦非為協議書契約之內容;況協議書所載除329 、313-1 地號外,尚有314-3 地號,所謂4 釐、9 釐究何所指不明,而證人對兩造繼承土地之面積大小多寡並不確實瞭解,是互易面積自應依協議當時意旨即以分鬮合同簿為計算基準,證人所稱面積4 釐、9 釐等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否拒絕給

付?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52年4 月24日就其父遺產作三股平均分配,立有

分鬮合同簿,而被告先後於64年12月13日、65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母地號3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9 、1/9 ,即其父遺產就329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另1/ 3為乙○○所有,1/3 為被告購買取得)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自65年2 月10日起,原告應已知悉依分鬮合同簿應三股均分之329 地號全部已登記於被告名義,自斯時起應對被告取得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請求權,原告雖稱歷年均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惟均未起訴請求,縱原告曾經請求,時效亦不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80年2月15日止,其15年時效應已完成。

⒊惟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就329 地號之部分產權表明「同意將

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原告戊○○雖未同意以313-1 地號應有部分與被告互換,惟可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就3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請求權存在,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亦對原告請求返還329 地號土地963 平方公尺並無異議,而只爭執依協議書辦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承認原告就329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㈦被告得否依協議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分鬮合同簿三股均分意旨,就329 地號土地,依前

述計算(如附表一),原告戊○○僅得請求937 平方公尺即請求移轉937/5781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辛○○則僅得請求787 平方公尺即787/5781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惟因原告辛○○於91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依分鬮合同簿之約定,原告辛○○就329 地號有963 平方公尺之權利,並就329 地號多分配部分以313- 1地號應有部分與被告互換,且約定同時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協議書可稽,依協議書約定,原告辛○○與被告「同意將來一併辦理互換回各人之應有部分」,即雙方互負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被告主張就313-1 地號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可採。而協議書對原告戊○○不生效力,被告就原告戊○○請求部分,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鬮合同簿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329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依協議書對原告辛○○313-1 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一:

┌────┬──────┬───────┬──────────┐│地 號 │ 面 積 │依分鬮書分配 │ 實際登記情形 ││ │(平方公尺)│ │ │├────┼──────┼───────┼──────────┤│313-1 │6603 │戊○○、辛○○│戊○○、辛○○應有部││ │ │均分 │分各1/2; ││ │ │ │面積各3301.5平方公尺││ │ │ │ ││ │ │ │ │├────┼──────┼───────┼──────────┤│313 │2034 │庚○○全部 │庚○○全部所有權 ││ │ │ │面積合計5530平方公尺│├────┼──────┼───────┤ ││319-1 │948 │庚○○全部 │ ││ │ │ │ │├────┼──────┼───────┤ ││320-1 │2548 │庚○○全部 │ ││ │ │ │ │├────┼──────┼───────┼──────────┤│325 │1712 │戊○○、辛○○│戊○○全部所有權 ││ │ │均分 │面積1712平方公尺 │├────┼──────┤ ├──────────┤│326 │3351 │ │戊○○應有部分4/18 ││ │ │ │(面積745平方公尺) ││ │ │ │辛○○應有部分14/18 ││ │ │ │(面積2606平方公尺)││ │ │ │ │├────┼──────┼───────┼──────────┤│328 │2706 │戊○○、辛○○│戊○○、辛○○、卓遵││(即分鬮│ │、庚○○3 人均│靖應有部分各1/3 ; ││合同簿之│ │分,若日後各房│(面積各902 平方公尺││328-1) │ │測量多少加減分│) │├────┼──────┤配 ├──────────┤│329 │2890 │ │庚○○全部所有 ││ │ │ │(面積2890平方公尺)│├────┼──────┼───────┼──────────┤│合計 │22792 │三股均分每人應│戊○○6660平方公尺 ││ │ │得7597平方公尺│辛○○6810平方公尺 ││ │ │ │庚○○9322平方公尺 │├────┴──────┴───────┴──────────┤│備註一:0000-0000=937(戊○○不足部分) ││ 0000-0000=787(辛○○不足部分) ││ 二:兩造就328 地號三股均分無異議,故上開戊○○、辛○○不││ 足部分,應由329地號補足。 ││ │└──────────────────────────────┘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