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莊敬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複代 理 人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5,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18日、93年2 月13日與被告分別訂定其新設校第3 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第3 期工程)、第4 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第4 期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承攬之方式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總工程款分別為9,492 萬元、2,120 萬元,其已依約於93年10月1 日完工,被告亦已付訖工程款。惟因上開2 期工程(下稱系爭2 期工程)施工期間,國內建築材料之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之價格自92年11月間起持續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侵蝕其合理利潤,此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1月、12月分別飆漲為107.89、110.12,93年1 月至10月間分別飆漲為113.79、
119.55、122.87、122.03、121.27、120.71、122.90、124.
19、124.12、124.87,即系爭2 期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分別達百分之16.74 及4.45,另營造工程物價鋼筋類指數於系爭第3 期工程採購契約在92年4 月18日簽約時為138.77,嗣於92年7 月至93年10月分別飆漲為138.45、141.84、142.99、143.21、147.88、162.61、178.12、214.73、224.13、20
5.96、192.52、180.55、197.25、205.83、199.68、205.44,上漲幅度達百分之61.51 等情即明。為此,原告曾以94年
1 月21日94鑫字第006 號、第007 號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漲跌幅,就其漲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前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差額補償金,惟未獲被告給付。
二、按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取利潤,此項利潤係承包商依約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物價變動如屬微幅波動,固應由廠商自行吸收,但物價短期內急遽上漲,劇烈變動,自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本件原告既因前揭各種建築物料價格自92年11月以後急遽上漲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侵蝕原告之合理利潤,對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重大影響,堪認於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其變更非兩造所得預料,亦無從歸責於兩造,且其情事變更減損原告之預期利潤,如被告仍依約給付原約定價金,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自悖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行政院乃於93年3 月1 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研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金額,並考量營建業者於同一時間均同時承攬數件工程,其營建物料會於各件工程間相互流用,不可能清楚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為解決營建業者請求增加工程款之問題,乃以前揭函訂頒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及議會,以為因應。
三、次按契約嚴守主義並無法解決契約訂定時之客觀基礎或環境於嗣後因故發生重大改變,依原約定內容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此乃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俾調整其原有法律效果,衡平契約雙方權益重大失衡現象之立法目的,是自不得以訂約時曾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或係總價承攬,即逕指雙方已拋棄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將無法貫徹。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辯稱原告已拋棄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惟上開判例所示幣值巨幅變動及短時間內異於往年之巨幅漲勢等情,與本件前揭物價急遽上漲之情形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此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為不應課予營造業者就物價是否上漲之注意義務,並認為營造業者並未預見前揭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即明,是自不宜逕援引上開判例意旨,認為原告已拋棄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四、另縱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因國內鋼筋物價於92年間有上漲可能,而於92年4 月30日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因應,惟該處理原則訂定時之國內鋼筋物價指數僅較91年度上漲百分之22.85 ,自無從據以判認原告於92年4 月18日訂定系爭第3 期工程採購契約時,得預見在履約過程中,其鋼筋物價指數會上漲達百分之61.5
1 之前揭情形。且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5 月13日、93年2 月3 日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所載,亦僅足以證明物價上漲,而無法證明會有迥異於往年之巨幅上漲。是原告依處理原則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調整前揭工程款金額之依據,自屬有據,並分別計算被告就系爭2 期工程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如附表1 、2 所示,其金額各為5,701,559 元、143,877元,合計5,845,436 元(計算式:5,701,559 +143,877 =5,845,436 ,下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
五、綜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揭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即按附表1、2 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5,845,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處理原則、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 號、9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網路資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資料背景說明、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表及年增率表、鈞院95年度訴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各1 件、系爭工程契約、行政院函、原告函各2 件、另件工程採購契約9 件、統一發票90件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調原告公司自89年度起迄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2年4 月18日、93年2 月13日分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並為前揭約定,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亦已依約付訖工程款,及在系爭2 件工程施工期間,其建築物料之物價指數發生前揭變動,影響原告施工成本,原告並曾以前揭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惟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拒付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依卷附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足認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鋼筋物價指數自90年起已呈上漲趨勢,且參卷附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5 月13日就當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所載,亦可得知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91年間起上漲,其主要原因係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而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則係肇始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而依上開因素判斷,原告自得預見鋼價自92年起仍會持續飆漲,再參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公布前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更足認為當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且原告係於74年間即設立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2 期工程之金額各達9,492 萬元及2,120 萬元,係頗具規模,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營造廠商,自應知悉依一般營造業者慣例,在承包工程之前先向原物料廠商訂購建築物料,而於購買建築物料時即得預知上開原物料漲幅趨勢,是原告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自得預見上開鋼價將持續飆漲,並帶動其他物料價格上漲,其營造工程物價於訂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趨勢,而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約明「不調整」,自非無法預料上開物價上漲情形,系爭工程契約所為約定即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肯定其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指稱其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無法預見上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前揭規定,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顯不足採。
二、依卷附原告所提鋼筋、砂石、預拌混凝土及水泥物料之費用單據所載,足認原告施作系爭2 期工程時,上開砂石、預拌混凝土及水泥之最高價格漲幅不高,原告自未因而受到重大損失。且系爭2 期工程係自92年11月15日開工,於93年10月
1 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3年度付訖工程款,而依卷附原告89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93年度營業淨利為6,135,438 元,係上開數年度中獲利最高之年度,更足證明原告並未因承攬系爭第3 、4 期工程而受有重大損害,自無其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酌處理原則及前揭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5,845,436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高雄市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4號、第66號、第78號民事判決、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行政院主計處92年5 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各1 件、行政院函、被告函各2 件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該處發布我國91至93年「(關於物價漲幅)國情統計通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由其向被告承攬系爭2期工程並為前揭約定,惟因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前揭情事變更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5,845,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而為前揭約定時,原告已預見前揭情事變更之情形,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4 月18日、93年2 月13日分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承攬之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2期工程,總工程款分別為9,492 萬元、2,120 萬元,並於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約明「不調整」,嗣原告已依約於93年10月1 日完工,被告亦已付訖工程款,惟在前揭工程施工期間,包括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之價格,自92年11月間起持續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增加,侵蝕其預估利潤,其乃以前揭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函頒處理原則之規定,就其物價漲幅超過百分之
2.5 部分計算調整前揭工程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
2 所示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5,845,436 元,惟未獲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處理原則、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告94年1 月21日94鑫字第006 號函、第
007 號函、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表及年增率表各1 件、系爭工程契約2 件、統一發票90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無從預見訂約後將發生前揭物價上漲之趨勢及幅度,上開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5,845,436元,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得否排除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處理原則之規定,計算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爰分別判斷如下。
四、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得不受其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②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是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說明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要件即有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五、次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此類契約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此類契約訂約後,常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之具體明文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且於訂約之際加以考量,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且兩造於訂約時,就合約總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條款,已於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不調整。」(參本院卷1 第14頁),或「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參本院卷1 第3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針對物價波動所為之特別約定。且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2 件工程之金額分別達9,492萬元、2,120 萬元,足見其應係頗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上開條款約定之意義及未來物價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依卷附原告所提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參本院卷1第60頁)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90年為基期,其年指數為100 、91年之年指數為102.11,92年1 月至3 月分別為10
4.19、105.95、107.31,已呈上漲趨勢。再依卷附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參本院卷1 第129 頁)所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亦以90年為基期,其年指數為100 、91年之年指數為115.92,92年1 月至3 月分別為131.05、142.26、146.06,更有明顯飆漲趨勢。另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5 月13日發布國情統計通報(參本院卷2 第233 頁),針對當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所為分析說明略以:「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主要鋼鐵生產國家(組織)日本、美國及歐盟自90年下半年起減產,庫存下降,供貨過剩現象得以舒緩,價格由谷底擺脫。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進口鋼價成本揚升,進口鋼鐵及其製品91年漲7.24% ,92年1-4 月漲幅達21.69%。」、「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 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 月至4 月漲幅達27.25 %」、「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綜合以觀,足認91年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主要原因係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所致,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則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而顯得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再參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發布前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參本院卷2 第234 至
235 頁),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得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是原告主張其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自不可採。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6 款,既已就合約總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明定不予調整,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工程款補償金。
六、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得適用,亦即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其因波動所生相關成本係由其自行吸收,不需調整原約定之工程款,而本件係因系爭2 件工程施工期間,自92年11月間起發生前揭建築材料急劇上漲之情形,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致其無法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乃令其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其顯失公平。惟依前揭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約定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其適用,而應認為該條款係指被告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下降而對原告主張減少合約總價,原告亦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而對被告主張增加合約總價。且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情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無法預料,已如前述,兩造於訂約時並已就前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不調整工程總價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原告縱因上開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指稱如否定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前揭約定總價而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對其顯失公平,自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第22條第6 款、第23款第6款明文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參本院卷1 第32頁),或「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參本院卷1 第58頁)而處理原則即為上開政府採購法令之一,是其得依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惟查,上開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始適用政府採購法或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約定總工程款是否因前揭物價指數變動或物價上漲而調整,既已為前揭不調整之明文約定,自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予以載明之事項,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自無另行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餘地。且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係以該件定作人負有調整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其判斷前提,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約定並未負有調整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義務,自與該件裁定所示情形不同,原告援引該件裁定為據,指稱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所預見,而同意與被告訂定前揭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明系爭2 期工程均不因物價指數而調整總工程款,應認為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原告主張其得因前揭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核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2 所示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5,845,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夏施┌──────────────────────────────────────────────────────────┐│附表1:(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 │├──────────────────────────────────────────────────────────┤│「被告新設校第3期新建工程」(系爭第3期工程) │├─┬───────┬──────┬──────┬──────┬──────┬──────┬──────┬──────┤│項│右欄:估驗期別│ 第1期估驗 │ 第2期估驗 │ 第3期估驗 │ 第4期估驗 │ 第5期估驗 │ 第6期估驗 │ 結 算 ││次├───────┤(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3月) │(93年5月) │(93年7月) │(93年8月) │(93年10月)││ │下列:項目 │ │ │ │ │ │ │ │├─┼───────┼──────┴──────┴──────┴──────┴──────┴──────┴──────┤│ 1│開標當月(92年│ ││ │4月)總指數 │ 106.96 ││ │(C) │ │├─┼───────┼──────┬──────┬──────┬──────┬──────┬──────┬──────┤│ 2│估驗日當月總指│ 107.89 │ 110.12 │ 122.87 │ 121.27 │ 122.90 │ 124.19 │ 124.87 ││ │數(B) │ │ │ │ │ │ │ │├─┼───────┼──────┼──────┼──────┼──────┼──────┼──────┼──────┤│ 3│指數增減率={│ 0.87% │ 2.95% │ 14.87% │ 13.38% │ 14.90% │ 16.11% │ 16.74% ││ │(B/C)-1}×│ │ │ │ │ │ │ ││ │100% │ │ │ │ │ │ │ │├─┼───────┼──────┼──────┼──────┼──────┼──────┼──────┼──────┤│ 4│是否大於物價調│ 否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整標準百分之2.│ │ │ │ │ │ │ ││ │ 5 │ │ │ │ │ │ │ │├─┼───────┼──────┼──────┼──────┼──────┼──────┼──────┼──────┤│ 5│當期估驗直接工│ │ 9,869,782元│ 8,323,005元│ 7,009,894元│ 9,336,093元│13,113,572元│ 4,571,467元││ │程費(A,新台 │ │ │ │ │ │ │ ││ │幣:元,下同)│ │ │ │ │ │ │ │├─┼───────┼──────┴──────┴──────┴──────┴──────┴──────┴──────┤│ 6│已付預付款百分│ 0 ││ │比(E) │ │├─┼───────┼────────────────────────────────────────────────┤│ 7│1+營業加值稅 │ 1.05 ││ │率=1.05(F )│ │├─┼───────┼──────┬──────┬──────┬──────┬──────┬──────┬──────┤│ 8│調整金額(元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A×(1-E)× │ │ 46,635元 │ 1,081,034元│ 800,810元 │ 1,215,559元│ 1,873,995元│ 683,526元 ││ │(指數增減率之│ │ │ │ │ │ │ ││ │絕對值-2.5% │ │ │ │ │ │ │ ││ │)×F │ │ │ │ │ │ │ │├─┼───────┼──────┴──────┴──────┴──────┴──────┴──────┴──────┤│ 9│應補償金額總計│ 5,701,559元 │└─┴───────┴────────────────────────────────────────────────┘┌──────────────────────────────┐│附表2:(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 │├──────────────────────────────┤│「被告新設校第4期新建工程」(系爭第4期工程) │├─┬───────┬──────┬──────┬──────┤│項│右欄:估驗期別│ 第1期估驗 │ 第2期估驗 │ 結 算 ││次├───────┤(93年5月) │(93年8月) │(93年10月)││ │下列:項目 │ │ │ │├─┼───────┼──────┴──────┴──────┤│ 1│開標當月(93年│ ││ │2月)總指數 │ 119.55 ││ │(C) │ │├─┼───────┼──────┬──────┬──────┤│ 2│估驗日當月總指│ 121.27 │ 124.19 │ 124.87 ││ │數(B) │ │ │ │├─┼───────┼──────┼──────┼──────┤│ 3│指數增減率={│ 1.44% │ 3.88% │ 4.45% ││ │(B/C)-1}×│ │ │ ││ │100% │ │ │ │├─┼───────┼──────┼──────┼──────┤│ 4│是否大於物價調│ 否 │ 是 │ 是 ││ │整標準百分之2.│ │ │ ││ │ 5 │ │ │ │├─┼───────┼──────┼──────┼──────┤│ 5│當期估驗直接工│ │ 8,792,724元│ 804,372元 ││ │程費(A,新台 │ │ │ ││ │幣:元,下同)│ │ │ │├─┼───────┼──────┴──────┴──────┤│ 6│已付預付款百分│ 0 ││ │比(E) │ │├─┼───────┼────────────────────┤│ 7│1+營業加值稅 │ 1.05 ││ │率=1.05(F) │ │├─┼───────┼──────┬──────┬──────┤│ 8│調整金額(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 │A×(1-E)× │ │ 127,407元 │ 16,470元 ││ │(指數增減率之│ │ │ ││ │絕對值-2.5% │ │ │ ││ │)×F │ │ │ │├─┼───────┼──────┴──────┴──────┤│ 9│應補償金額總計│ 143,877元 │└─┴───────┴────────────────────┘